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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功能理论划分国家义务体系的探讨与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了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的目标,有利于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体系也可以依据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划分为国家尊重义务、国家给付义务、国家保护义务。

依据功能理论划分国家义务体系的探讨与优化

(一)功能理论划分国家义务体系的作用

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产生了不同的功能,可以通过界定基本权利的功能对基本权利的多重性质进行分类。每一个基本权利分为不同的功能,每种功能都针对一种国家的义务。这样,国家义务就可以通过基本权利的功能被类型化和条理化。从而避免一个基本权利具有多重性质所带来复杂多样的国家义务,避免国家义务的混乱。基本权利的功能建构出相应的多层次的国家义务,可以通过基本权利功能的划分找到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从基本权利的功能对应相应的国家义务,每项功能之下产生的具体权利对应相应的国家义务。国家义务被“类型化”“条理化”后,可以明晰国家义务的内容,有利于落实国家义务,同时,这种划分方法也有利于在权力与权利发生冲突时划清彼此的界限,从而全面实现基本权利的保障目的。因为基本权利的功能产生了对应的国家义务,每一种义务既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又可以对国家权力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从而形成基本权利制约国家义务、国家义务约束国家权力的作用,最终达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目的。同时,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产生的国家义务,使基本权利的法价值通过国家履行义务的途径,将基本权利具体化,形成基本权利的法秩序。在国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了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的目标,有利于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这种从基本权利的功能视角划分出的国家义务的类型,有利于把握国家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利于建构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有利于划清各义务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明确各义务的内容及其承担机关与承担方式、落实国家义务,实现保障基本权利的目的。

在基本权利的功能视角下国家义务被划分为国家的尊重义务、国家的给付义务、国家的保护义务。防御权功能要求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不得对基本权利进行非法的干涉,不得干涉、不得侵犯构成了要求国家的尊重义务。受益权功能要求国家为了实现基本权利必须提供实现基本权利所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国家必须积极的提供给付的行为形成了国家的给付义务。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可以构建一种价值秩序,约束宪法之下的所有法律与制度,可以约束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一切行为。国家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建立制度保障,从而达到保障基本权利实现的目的,这就形成了国家的保护义务。

尊重义务是指国家自身不妨碍和干预公民自由的义务,该义务需要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公民选择自由的权利,从而约束国家各机关及第三人对基本权利进行的非法干涉。国家的给付义务是指国家必须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所需要的各项物质、提供各种条件。国家的保护义务是指国家必须采取一切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保护措施,同时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惩罚来自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这些措施有制定法律或建立各项制度、设立组织等。基本权利的三个功能分别对应不同的国家义务,形成国家的义务体系。以基本权利的三个功能作为划分依据,划分出国家的尊重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可以有效建立起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体系,有利于全面理解残障人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也有利于找到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内容。

(二)依据功能理论划分国家义务的合理性分析(www.xing528.com)

基本权利的功能划分出的国家义务体系可以很好地把握国家义务内容。但这是西方传统的宪法理论,西方国家都将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唯一指向国家[43]。这种理念源于古典自由主义国关于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的理念,它认为国家垄断了强制权以及实施强制所需的工具,因此,国家是作恶能力最强、最应被防范和控制的人类组织。因此,这一时期,政治生活的目标是防止“大恶”。[44]例如,学者们精辟的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5]“对被统治者权利的侵犯通常是在某种幌子下进行的,而且开始时是很少的、细微的;在悄无声息地触及个人权益时,这类侵害就会迅速扩散开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46]。在西方,把防止国家行为不端作为尊重义务的核心。因此,西方的立宪理念与精神之核心是防御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宪法的作用就是约束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在当代,无论西方的自由主义经历怎样的嬗变,防止国家权力“为恶”的精神还是得到了传承。但无论基本权利发展出何种新功能,控制和防御国家权力仍是其首要功能。[47]

我国宪法属于社会主义宪法,它强调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协调一致。社会主义宪法也将国家作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但国家并不是基本权利的唯一义务主体。[48]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与传统西方自由主义下的宪法规定不同。在社会主义国家,通常将国家与社会相统一,强调国家、社会、个人的相互协助,也强调国家对人民的保障义务。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以集体主义为本位”,在宪法的理念上,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似乎并不凸显。2004年,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的“尊重”就意味着国家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人权,因此国家承担人权保障实现的尊重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其中“保障”指国家有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积极地提供帮助及提供各种条件的义务,这一规定体现了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所有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受宪法规定的约束,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这一点来看,我国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因此可以依据这个功能将国家义务划分为国家尊重义务、国家给付义务、国家保护义务。

残障人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与功能。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体系也可以依据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划分为国家尊重义务、国家给付义务、国家保护义务。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有发展教育事业的义务,国家有举办或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举办学校的义务,国家有发展各种教育设施的义务;第45条规定了国家有帮助残障人接受教育的义务。这些规定都表明了国家承担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普通法律中也有关于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的相关规定。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教育法》第10条第3款、第38条,《义务教育法》第6条第1款、第19条、第43条第3款,《职业教育法》第7条第2款,《高等教育法》第9条第3款,《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条等都规定了国家及国家机关“应当”或“必须”承担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义务。因此残障人受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具备基本权利的三个功能。

图3:基本权利的功能对应的国家义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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