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产生了多种国家学说。在西方,有家长说、神权说、武力说、伦理说、契约说[1]及国家法人说等。社会主义国家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国家的特征是:(1)具有与社会分离的公共权力。(2)国家是唯一的全国范围权力组织。(3)具有专门的强制机构和强制手段。(4)有权力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3]在我国,“国家”一词具有多重含义,它是指:(1)国家政权和行使政权的国家机构体系;(2)政府、人民和领土所组成并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3)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4)政治社会。[4]虽然国家概念学说具有多样性,但大致可以将其归为民主意义上的国家、道德意义上的国家、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和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这几种。
我们所指的国家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概念。它源于国家法人学说理念。国家法人学说是将国家放在法学视域之下,以公法存在为前提,以法治原则为基础,它认为国家是一个以领土为基础的、人的统一体。[5]国家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由法律赋予的一种能力[6],国家是一种法人,它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因此,国家是由法律所形成的共同体[7],是被拟制的法人,具有法律属性,可以像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一样具有享有权力(利)或承担义务的能力。
国家义务分为国家的政治义务和法律义务。这里所指的国家义务是指国家的法律义务。它承认为了限制国家的权力,国家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认为存在约束国家权力的法律,即国家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下作为或不作为。在法治原则之下,国家的义务由国家承认的法律规定,由分权制下的国家机关来分担。(www.xing528.com)
国家义务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有不同的内容。国际法上的国家义务是指国家遵守和履行其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是一国在国际活动中服从国际组织规范的义务,是国家对国际组织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国家履行条约的义务有: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监督的义务、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的义务、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判决的程序性义务。还包括实体性义务,是指国家为了落实国际人权法上的国家义务,而采取尊重、保护、促进、提供的义务。[8]国内法上的国家义务是主权内部的义务,主要是指宪法上的国家义务,它是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应的概念,即国家依据宪法规定,针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承担的约束或负担。我们主要立足于国家在国内法上的义务,是主权内部的义务。文中所指的国家义务是指国家在国内法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即国家依据宪法规定,针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实施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承担的约束或负担。[9]
国家义务与国家责任不同。责任与义务在内涵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但二者在法律意义上存在着差异。狭义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0]也称为“国家的赔偿责任”或“国家侵权责任”。广义上的国家责任,则是狭义的国家责任加上国家合法行为导致的“国家损害补偿”和“类似征收侵害补偿”的责任。[11]有学者将责任的含义概括为三个层次:表示义务;表示过错、谴责;表示处罚、后果。[12]所以,有些学者会将“责任”与“义务”通用,认为义务就是一种责任。但法学上使用的国家责任主要是针对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言的,而国家义务则是指公民基本权利对国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约束。如果国家违反了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违反国家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有赔偿或者补偿,还包括对于违宪法律、违宪行政行为和违宪判决的撤销。[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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