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了安定统治需要法律,但不同的国家,法律追求的目的不同。在专制国家法律以国家利益为目的。各个国家会因为政治、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历史、文化与法治背景的差异,在法律制度上有所不同。但在真正的宪政国家,以人的价值实现是国家的最终目的[73]。
近代立宪主义的核心理念是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当人权得到法律制度的确认,人权则转化为基本权利。人权是道德层面的权利,它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普遍的,而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具有实证性与现实性。在实证法中承认基本权利,保障基本权利是实现保障人权的根本途径。保障人权的目的对应当保护这种权利的机关即国家提出了要求,这种要求即国家的义务。保障人权为民主宪政国家提出要求,要求国家承担实现人权保障的义务。残障人是国家内部成员的组成部分,残障人受教育权既是得到《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的人权,也是获得各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它包含于人权之中,是人权在国内法律中的具体化。国家理应依据人权保障理念承担保障残障人受教育权的义务。没有国家对残障人权利保障的特别扶助,“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自然选择规律只会加重社会的不公,造成国家阶层的固化。为了防止这种现象,需要国家在制度层面、文化层面乃至个人层面以人权保障为中心,进行公正的制度设计,真正地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为确保该权利的实现,国家应当基于人权保障的目的承担一定的保障义务。这些理念在《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得以体现。它规定残障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残障人不因残障而被排拒在教育系统之外;应当确保残障人平等的获得优质的、免费的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应当确保残障人在普通教育系统中获得必要的资助;应当确保按照有教无类的思想,在最有利于残障人发展的环境中,给其提供适合其身心状况的教育。因此国家承担残障人受教育权的保障义务是缔约国对公约的承诺,也是对缔约国国民应尽的义务。
我国数千年来“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在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是民众与帝王合意的产物,与庶民的权利无关,仅仅是辅佐朝廷统治而已。在古代中国的传统思想中,立法者将政治的重心放在王朝的安泰之中。在新中国宪法颁布之后,也出现了“文革”中侵犯人权的种种现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发布的第一个《人权状况白皮书》开始,中国走向了人权保障之路。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被写进了宪法,它首次确认了人权保障的思想。这意味着,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经是国家存在的最终价值追求。(www.xing528.com)
国家承担人权保障的义务需要国家依据法律,首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在法治国家下赋予立法机关保障人权之重任的精神之体现,也是“国家因人民之需要而存在”的必然结果。强调国家对人权保障承担义务有其积极的时代意义,它可以平衡国权与人权,并缩减其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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