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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障人的教育权利:含义、属性与特征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教育权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含义。基于以上,我国法律上的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含义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残障人,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接受教育所需的物质帮助权利及教育选择的权利。(二)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属性——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人权,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受教育权具有了基本权利的特性。

残障人的教育权利:含义、属性与特征

(一)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含义

理解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含义,需要对受教育权的含义进行考察。受教育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一项人权。获得教育是每个人寻求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残障人学习生存技能,发挥个人能力,融入社会创造价值以及自尊自立生活的必要路径。受教育权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16世纪的欧洲宗教改革时期,受教育权是接受教育以获得阅读和理解圣经所需的读写算知识的权利,在近代,受教育权是抵御国家权力干涉,保障公民接受自由的教育成长,是公民的自由权利;在现代社会,受教育权是获得国家的帮助接受教育的权利。即便是在现代国家,受教育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不同视角下也有着不同的含义。

1.国际法上的含义

1960年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认为,教育意味着一切类型和一切级别的正规教育,它包括教育获得的机会,教育标准和素质以及实施教育的条件。从这里可以看出,教育包括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教育的质量和各种硬件和软件的措施,凸显出了教育的平等观、无歧视观,反映出对均等受教育权的保护。在国际法层面上,普遍性的国际公约以及美洲人权法和非洲人权法中,受教育权是作为社会权被确认,而在欧洲人权法中,受教育权则被视为一种自由权。并且,受教育权被认为是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公平享有的一项人权。

国际社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受教育的含义。[10]受教育权在国际法范围内首先是人权。国际法上用“the right to education”来指代受教育权,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权的含义是:(1)人人都有接受初等和中等教育的权利。(2)高等教育应更具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逐步实现免费。(3)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4)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免费的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同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将“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免受非人道的纪律措施的权利”增列其中。[11]因此,在国际文件中,受教育权应当是一揽子权利,它包括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权利及教育选择的自由。[12]

在国际法领域,对教育作出了解释,也为受教育权打下一定的基础。1960年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认为,教育意味着一切类型和一切级别的正规教育,它包括教育获得的机会,教育标准和素质以及实施教育的条件。从这里可以看出,教育包括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教育的质量和各种硬件和软件的措施,凸显除了教育的平等观,无歧视观,反映出对均等受教育权的保护。在国际法层面上,普遍性的国际公约以及美洲人权法和非洲人权法中,受教育权是作为社会权被确认,而在欧洲人权法中,受教育权则被视为一种自由权。并且,对受教育权都认为是一种每个人应当平等公平享有的一项人权。

受国际法的影响,在我国国内,对受教育权也没有确定的解释,但是,综合国内外关于受教育权的认识和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每个公民,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依法平等享有的,要求国家、社会、家庭等社会其他义务主体积极提供平等的受教育资源,人人受到尊重,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公平的通过在各种教育机构的学习,促进自身的个性全面自由发展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2.宪法上的含义

大多数国家将受教育权规定在宪法文本中,但各国规定各有不同。多数国家宪法英译文使用“the right to education”;也有国家的宪法英文版本使用“the 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一词。有的规定受教育权就是接受教育的权利[13],有的规定受教育权包含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教育选择的自由[14],有些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设立学校的自由[15],有的只规定了受教育和教育的自由[16]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权在《宪法》英文文本中将其表述为“the 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宪法》第46条的注释是:“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7条还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根据本条规范型结构,第一句确立了公民的科学文化活动自由。第二句规定了国家积极鼓励和帮助的科学文化活动的范围。范围是“有益于”和“创造性”。[17]第一句相对于第二句确立了一种消极的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因为教育活动是传承科学文化的活动,“教”必须通过对科学文化的学习研究才能有效进行,“学”本身即是掌握科学文化知识的过程,又是自我研究的过程。所以,本条实际包含了公民有接受教育的选择自由和教的自由的含义,但是必须符合该条第二句的限制即“有益于”。所以,我国《宪法》第46条和第47条的学术自由形成了广义的受教育权含义。(www.xing528.com)

基于以上,我国法律上的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含义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残障人,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接受教育所需的物质帮助权利及教育选择的权利。

(二)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属性——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人权,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的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具有“基本”的特性,它是一国法律体系内,所有权利中最为重要的、不可被随意剥夺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基本权利不同于人权,人权主要强调道德意义上的个人抽象的天赋的权利主张。在抽象意义上,人权具有巨大的道德力量。国际组织的人权条约虽然对国家内部的法律有一定的约束力,虽然国家应当通过制定并实施法律来保护人权,但是国家仍谨慎地选择人权的内容,并不是将所有的人权都转化为法律所确认权利,给予实证法的保护。只有通过宪法规定的人权才能转化成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同时也是要求国家予以保障的权利,是一国公民都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家予以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受教育权具有了基本权利的特性。它是不得被随意剥夺的、必须得到国家保护的、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

残障人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享有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和教育”,该条是残障人作为特殊主体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根基。[18]因此,残障人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特殊权利主体,凡具有我国国籍的残障人都是我国的公民,可以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作为我国公民的残障人享有受教育权,这是残障人维持“最低程度尊严”的基本权利。虽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9条、《义务教育法》第6条、《高等教育法》第9条都对残障人受教育权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普通法律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化规定,因此,残障人受教育权首先具有基本权利的特性。残障人受教育权具有了基本权利的特征,同时也具备了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即它可以作为基本权利约束相关主体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三)残障人受教育权的特征——以特殊的教育需要为依据

残障人受教育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既有共性也有不同。认识残障人受教育权的特征首先应当从受教育权的核心要素入手。在国内,学者分别从“法定资格”和“国家的义务”等角度来理解受教育权。如认为“受教育权指公民作为权利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具有的接受教育的能力或资格”[19]。有学者从国家对公民承担保障受教育权的义务为视角,认为受教育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20]或是“公民依法享有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21]。在国外,学者哈鲁克(Hallak)认为,要理解什么是受教育权,必须从受教育的质量、效率、公平、性别、可进入性、均衡来考虑。[22]戴尔则指出,要理解受教育权是什么,就要弄清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谁被谁以何种方式教给了什么”。[23]这些观点虽都有其合理性,但是仅仅从法定形态的受教育权内容理解受教育权的含义,无法把握实然层面特殊主体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而哈鲁克和戴尔的观点,仅仅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衡量受教育权实现程度的标准或指标体系,不足以全面把握残障人受教育权的特征。

理解残障人受教育权的特征需要以残障人的教育利益需要为依据。因为法学界公认权利包含五个要素,即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及自由。[24]利益是权利诸要素中最活跃、最根本的要素,也是权利能成其为权利的最初动因。这里的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图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25]利益就是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有价值的事物。当需要利益、要求利益的主张被正当化地通过法律进行规定,就被我们称为了“权利”。隐含在权利当中的利益主张构建了权利的实质内容,隐含在权利当中的利益主张既是权利成其为权利的原因和目的,也是此权利区别于彼权利的根本原因。[26]残障人在身体素质和学习能力等方面表现出了与其同龄人明显差异的特征,这种差异性特征对教育的方法与技能都提出了特殊的需求。这种特殊需求决定了特殊的教育利益需要。残障人为了实现其自身发展有利益的诉求,需要也应当能够主张这种利益。这种利益通常表现为了一种需要。因此,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内容因残障人的特殊性及特殊的教育需要表现出了独有的特征。

残障人有多重类型,每一类残障人在教育中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例如,对肢体残障的人开展教育活动需要建设校园的无障碍设施,对视力残障的人来说还需要盲文教学设备,对于智力障碍的人则需要专业的教师开展专业的教学活动。因此每一类残障人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教育需要产生不同的受教育权的子权利。但对每一种残障类别的受教育权内容进行具体化的列举是比较困难的,也不是本书重点要讨论的问题。而以普遍意义上的“特殊教育需要”为依据作为区别残障人与非残障人受教育权利的重点,是认识残障人受教育权内容的重要支点[27]

残障人受教育过程中的特殊教育需要包含宏观层面的制度需要和微观层面的物质与精神需要。在宏观层面表现为针对残障人的特殊教育制度、特别扶助制度、特别管理制度;在微观层面则包含对校园设备、设施环境通信器材、交通工具、教学过程中教师、教材、教学方法及特殊的服务需求等,也包括在教育过程中基于残障个体的弱势地位给予他们的特别保护。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实现途径有普通教育与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实施的场所可以是特殊学校,也可以是普通学校中的特殊班级或特殊资源教室,甚至可以是针对个体在指定场所实施的送教上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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