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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残障人概念的可行性分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法律采用“残障人”的概念具有现实性。长期以来,我们使用“残疾人”的称谓,造成民众只关注个体伤残,忽视社会环境造成障碍的情况。如果今后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将“残疾人”改称为“残障人”,既有利于消除误解与歧视,也有利于扩大权利的保障范围。因此,现阶段改称“残障人”的称谓较为适合。“残障人”这种表述能够更准确地反映《残疾人权利公约》及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强调身体和社会功能两方面的立法理念。

探究残障人概念的可行性分析

自从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有残疾人的存在。残疾人在人类历史上曾经是遭到严重排斥的社会群体。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残疾人权利运动的发展,原有的残疾人观念逐渐被摒弃。在当代,继种族运动、女权运动之后,残疾人运动在推动社会平等、普及人权、消除歧视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为此,西方发达国家纷纷转变观念,对那些旧的词汇重新界定。例如,日本原来使用“身心障害者”的称谓,但是由于“害”字容易引起歧视,所以,改称“身心障碍者”。在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经历了从“残疾人”到“残障人”再到“身心障碍者”的修改历程。在印度、加拿大及美国等国家,也纷纷用“personswith disabilities”替代“disabled persons”。[36]他们通过修改法律称谓的方式,不但确立了更为积极的立法理念和社会政策,而且通过改变称谓的方式不断地扩大法律保障的范围。可以看出,残疾人事业较为发达的国家都通过修改残疾相关术语的方法,修正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也通过用语的改变影响国家法律制度和社会政策。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事业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我们应当通过修法改称“残障人”,消除“残疾人”称谓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消除大众对《残疾人保障法》中“残疾人”概念的误解。

我国法律采用“残障人”的概念具有现实性。长期以来,我们使用“残疾人”的称谓,造成民众只关注个体伤残,忽视社会环境造成障碍的情况。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已经具备了先进的理念,只是我们仍在使用落后理念下的“残疾人”一词,这容易造成社会的歧视和误解。因此,根据ICF的理念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定,用中文“残障人”的称谓能够较准确地反映出从个体与环境互动后表现出的状况,能够反映出个体“残”与环境“障”综合作用的结果。“残障”的表述符合国际立法的精神与发展趋势,也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理念,更有利于消除歧视与误解。(www.xing528.com)

也有学者提出直接使用“身心障碍者”的称谓,本书认为在我国现阶段采用“身心障碍者”的称谓不合适。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修法历程可以证明此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在1980年以前都使用“残疾人”的概念,后来在1980年改称“残障人”,在1997年又将“残障人”改称为“身心障碍者”。1989年6月22日,其某次联席会议的记录写道:关于残障与障碍之分别,障碍是经医疗复健可能恢复的,残障需要长期的照顾,恢复性较低,前者人数大于后者。可以看出,“身心障碍者”的范围大于“残障人”的范围,“残障人”的范围大于“残疾人”的范围。如果我国从原来的“残疾人”称谓一步跨越至“身心障碍者”的称谓,势必会带来财政给付突增的问题,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诉讼的压力。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所规定的概念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主体需要依据伤残和障碍两种判断标准共同认定,立法并未完全依据某种障碍来作出判断。如果今后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将“残疾人”改称为“残障人”,既有利于消除误解与歧视,也有利于扩大权利的保障范围。因此,现阶段改称“残障人”的称谓较为适合。

“残障人”这种表述能够更准确地反映《残疾人权利公约》及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强调身体和社会功能两方面的立法理念。所以,采用“残障人”的称谓。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为残疾人。它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因此,我们这里所指的“残障人”是指视力残障、听力残障、言语残障、肢体残障、智力残障、精神残障、多重残障和其他残障的人,包括先天和后天造成残障的人,包括长期性和过渡性的残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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