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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相关概念深度解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战”结束以来,特别是在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社会对与残疾相关问题达成了共识,形成了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后,中国是率先签署和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且没有作出任何保留的国家之一。因此,《残疾人权利公约》秉持了整合模式理念下的残疾概念。但是,《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概念的理解有不同。

《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相关概念深度解析

二战”结束以来,特别是在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社会对与残疾相关问题达成了共识,形成了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加速了各国努力完善国内法律制度、积极探索改善残疾人待遇、大力推动残疾人运动的进程。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是国际残疾人权利保护事业的倡导者和积极推动者,参与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谈判的全过程,在《残疾人权利公约》文本的拟定,协调和促成各方达成妥协等方面发挥了建设性的作用。《残疾人权利公约》通过后,中国是率先签署和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且没有作出任何保留的国家之一。[31]该公约于2008年在我国生效,我国政府认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理念、精神。反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的残疾概念遵循的模式,是个人模式还是社会模式抑或是整合模式,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文本进行分析。

《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了“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残疾人就是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32]其中,“损伤与障碍相互作用”指明了对这类群体的判断需要结合他们身体的“残”和环境中的“障”两个方面来进行。《残疾人权利公约》认为无论如何选择或界定残疾的概念,最重要的是要认识到由残疾所产生的限制不仅与残疾个体本身有关,而且与物质环境或社会环境存在的或施加的限制有关。意即残疾不只是残疾人自身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的制度、设施、态度等外部环境的障碍使然。[33]国际社会采用《国际功能、残疾与健康分类》(ICF)的规定来解释残障概念。将社会层面与个人功能表现都纳入其中[34]。《国际功能、残疾与健康分类》从身体功能与结构、活动和参与两大类状况来描述,并从环境因素和个人因素两个角度来界定此概念。它是一个对身体功能和活动受限阻碍程度的表述,既有个体残疾的判断,又包含环境的障碍。因此,《残疾人权利公约》秉持了整合模式理念下的残疾概念。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1条规定了“残疾”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一条文作出的权威解释:“本法条规定的残疾人概念具有医学和社会学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来看,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从社会角度看,是指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而且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相互作用,缺一不可。”[35]该理念在2011年颁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中也得以采用。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概念的理解是基于整合模式理念,对“残疾”的认定同时考虑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其中“残障”是基于身体的“残”和环境中的“障”两种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

但是,《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概念的理解有不同。第一,两者在是否构成残疾的时间认定上不同。《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可以看出,《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残疾状况的认定以是否长期存在作为构成要件,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的认定并无时间限制,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被认定为残疾,这种规定下的残疾群体范围更大。“残疾”定义中的“长期”会给残疾的认定带来困难,因为残疾的种类繁多,何为“长期”不宜一概而论,也可能因此导致某些短期残疾的人的权利无法被包括在内,被动失去被保护的机会,因此,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概念不作长期性的规定有利于残疾人权益的保护。(www.xing528.com)

第二,两者在表述方法上不同。在残疾的界定上,《残疾人权利公约》制定一个合乎所有情况和符合所有国家的统一的残疾标准是不现实的,因此,《残疾人权利公约》采用了原则性的规定,只作了原则性的描述,规定了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四个方面的残疾。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则运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法,既规定了残疾人的概念,又规定了八大残疾人的类别,特别是关于“其他残疾的人”的兜底条款规定和“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的条款较为详尽地规定了残疾人的认定标准。

基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概念的描述既强调个体的“残”,也考虑社会环境的“障碍”因素。它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一样,采用了整合模式的理念,综合考虑个体身心状况与社会环境因素。虽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在残疾的时间认定和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是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已经具备了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整合模式下的残疾理念。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依然使用“残疾人”的称谓,它无法有效地表达整合模式理念下的“残疾”含义,容易使民众误认为法律仅仅保障身体有残疾的人,对社会环境造成的障碍往往被忽视,也会给执法等环节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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