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通常基于如下理由对管理人进行主张:
(1)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保底承诺进行主张。该等保底承诺的效力问题详见本章第四节之分析。
(2)投资人通常将复盘管理人“募、投、管、退”过程中存在的未尽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主张该等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
①管理人未依法依规履行募集程序,其中尤以主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为多。根据《九民纪要》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②管理人未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发布后,金融消费者保护再次掀起讨论热潮,本书通过如下两则典型案例对资管产品的销售适当性进行详细分析。
案例1: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9]。具体如图6-3所示。
图6-3 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示意图
该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王会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辨别力和判断力,王会兰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王会兰主张银行的员工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欺骗其购买案涉产品致使其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会兰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银行对王会兰主张的本金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证,核心争议焦点包括:
(1)银行在王会兰购买案涉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法院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予以判断:(www.xing528.com)
第一,银协发〔2009〕134号通知、工商银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国工商银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方法、工商银行基金风险等级评价办法、案涉产品的《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银行所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以及单方在交易文件中提供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其与王会兰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
第二,银行未能提供在其客服人员向王会兰推荐案涉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会兰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会兰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
综合上述两点,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损害后果及其与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对此认为,王会兰此前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之效力。同时,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并非银行的代理行为导致,故认定王会兰亦应对自己投资之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同时,二审法院并未支持王会兰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在银行与王会兰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此情形下利息损失的赔偿,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另考虑其主张的损失系投资款项,不能直接构成银行与其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且在投资产生损失过程中王会兰亦有一定过错。
案例2:谢敏、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具体如图6-4所示。
图6-4 谢敏、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示意图
本案中,犇鑫公司在五号基金的募集和运营过程中存在风险评估不规范、未向谢敏披露基金相关信息、使用无资质人员参与募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裁判的特别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区分时间阶段进行精细化的认定。见表6-1。
表6-1 谢敏、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区分时间阶段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对比表
上述案例呈现如下趋势:第一,对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评及与所投资的资管产品风险等级的匹配,由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一般性的风险提示条款不足以证明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第二,关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赔偿,并非全有全无,而是综合考虑造成损失的原因、损失的可避免性等进行酌定。第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及其他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应履行的募集程序,如未妥善履行,除监管层面的负面后果外,亦将通过法院给予司法层面负面评价的方式,进一步促成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做到“卖者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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