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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底层追索的困境及其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资人底层追索困境已如上述,本书将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案例,对投资人是否为权利主张的适格主体展开详细分析。对此,法院认定回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银行作为定向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根据上述回购合同可直接向长城影视公司进行追偿。

投资人底层追索的困境及其优化

投资人底层追索困境已如上述,本书将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案例,对投资人是否为权利主张的适格主体展开详细分析。实践中,在如下情形下法院可能认定投资人系适格的权利主张主体:

(1)投资人投资的资管产品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投资人依据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派生诉讼,如合伙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公司型私募基金(《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具体详见本书私募基金篇,此处不再赘述。

(2)底层融资合同或增信文件约定投资人享有诉权。例如,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2]一案中,银行通过中信证券管理的定向资管计划持有有限合伙份额,长城影视公司承诺满足特定条件下回购定向资管计划所持合伙份额,且在回购合同中约定,如回购义务人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的,则中信证券或定向资管计划委托人(即银行)均可直接向长城影视公司进行追偿。对此,法院认定回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银行作为定向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根据上述回购合同可直接向长城影视公司进行追偿。

(3)依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原状分配条款,由管理人向投资人进行原状分配后进行权利主张。在单一投资人的资管产品(如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定向资管计划)中,产品性质通常更偏向于通道业务,故均会约定原状分配条款。

在集合类资管产品中,因涉及多个投资人,以资管产品终止时所持财产的现状向各投资人进行分配的具体操作仍有待各方协商一致后执行,故较少在集合类资管产品设立时约定详细的原状分配条款,通常不约定,或约定为份额持有人会议决策机构的决策事项,留待后续决策。

(4)如未约定原状分配条款,或原状分配难以实施,则考虑论证构成委托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3]、第九百二十六条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www.xing528.com)

2018年10月22日,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统称“资管细则”)答记者问,其中提及资管细则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包括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资管计划财产独立,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二是规定“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经营机构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明确经营机构应履行的各项主动管理职责。三是在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以及资管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行使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其区别于投资者所有的证券的相关要求,落实信托法律关系。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该条明确了非信托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亦可能构成信托法律关系,但并未一刀切地规定一律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而是有赖于具体情形的个案判断。

在去通道、回归资产管理本源的大背景下,监管机构越来越倾向于对资管产品按照信托的逻辑进行监管。但按照《九民纪要》的思路,不当然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尤其是在由投资人主导的被动管理型资管产品(如单一资金信托、定向资管计划)中,应适度承认投资人作为委托人的介入权,以此减少投资人的维权成本。

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性质对投资人、管理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就司法层面的法律关系定性而言,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项下对委托与信托的不同规定,结合具体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投资人和管理人具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委托财产权属是否转移等甄别和判断资产管理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而明确投资人、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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