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资管业务应持牌经营
2017年7月,我国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增强金融监管协调的权威性、有效性,强化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所有金融业务都要纳入监管,及时有效识别和化解风险。资管新规对此一脉相承,明确规定资管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
(二)明确资管业务及产品的定义、分类,实现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
资管新规对资管业务的定义和资管产品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涵盖的范围更广,统一性更高,主要采用如下分类维度:(1)按照募集方式分为公募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产品(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2)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和混合类产品(未达到前述三类标准的产品)。在该等产品分类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有针对性的监管要求。
(三)打破刚性兑付
“刚性兑付”区别于“正常兑付”。“刚性”系指底层资产出现风险导致资管产品无法正常兑付时,原本仅有义务以资管产品项下实际财产为限向投资者进行兑付的资产管理人通过各种方式向投资者进行兑付,确保投资者收回投资本金并实现相应投资收益。[6]
在资管新规发布前,多个文件均提及打破刚性兑付,但成效不大。例如: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第(五)条即明确,抓好对资产管理市场的统一监管,有序打破刚性兑付,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风险。此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亦曾发布包括但不限于表4-4所列的规定,明确不得有保本保收益等类似表述。
表4-4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不得有保本保收益等类似表述的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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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上述规定,资管产品本身的灵活性及资产管理从业人员的创新早已将显性“刚性兑付”演变为隐性“刚性兑付”,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而非文字的直观表述实现刚性兑付效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资管新规通过列举及兜底的方式对刚性兑付的核心特征进行概括[7],同时,对刚性兑付规定了行政处罚等负面法律后果,以期从根本上打破刚性兑付,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回归资管业务的本源。
资管新规明确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管产品,所投资的资管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管产品(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并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并对资管产品设定了统一杠杆比例,以期从源头上减少通过多层嵌套、通道业务进行监管套利的动机。此外,监管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政府引导基金、创投基金,可豁免认定为一层资管产品。
(五)规范资金池
为防范流动性风险及风险通过资金池模式相互传导,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管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从而建立资金端与资产端的对应关系。
(六)明确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限制,减少影子银行风险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对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进行了规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该等规定系避免资管业务异化为变相的信贷业务从而减少影子银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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