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述两大类尝试外,为摆脱基金底层项目无法退出的束缚及为避免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部分投资者在《民法典》合同编项下所做的尝试还包括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管理人欺诈等,笔者以相关案例简述如下。
(一)主张合同未成立
(2017)京02民终12390号案件中投资者以未书面订立基金合同致基金合同未成立为由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获得裁判机关支持。判决书具体论述:虽郝宏志向投资公司支付的101万元系为购买投资公司作为管理人销售的涉诉非公开募集基金,但鉴于郝宏志在收到投资公司邮寄的基金合同后并未签字确认,基金合同亦明确规定基金合同自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共同签署后成立,投资者在签署合同后方可进行认购、申购,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郝宏志就涉诉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投资公司以郝宏志的付款行为属于实际履约行为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基金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因基金合同未能成立,且投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涉诉款项具有其他合法依据,法院支持郝宏志要求投资公司返还涉诉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二)主张合同未生效(www.xing528.com)
(2019)京02民终8082号案件中投资者以案涉基金合同未履行备案手续尚未生效为由要求管理人返还剩余投资本金,获得裁判机关支持。判决书具体论述:自2015年4月23日合同签订至今,启明乐投公司未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始终未能成就,且其已向光大北京分行申请结息销户,故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启明乐投公司虽然已对陈慧萍交付的资金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运用,并向陈慧萍返还部分资金,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合意变更合同的生效条件。启明乐投公司未履行备案手续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启明乐投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并造成陈慧萍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陈慧萍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法院判令启明乐投公司向陈慧萍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主张管理人欺诈
(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案件中投资者以普通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伙协议并要求基金、普通合伙人等共同返还其出资款,未获裁判机关支持。判决书具体论述:金元百利公司主张合伙协议系因为受到吾思基金的欺诈陷入错误,进而在错误的基础上违背其真实意愿所订立的,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无权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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