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否定投资关系存在的维权策略釜底抽薪,投资者维权只要找准债权兑付方提起本息兑付请求即可,而与基金具体投资标的及投资是否退出等事项均无关联,唯一需要关注的是债权兑付方的债务偿付能力,从而确保胜诉判决的落地执行。但随着裁判机关对私募本质的深入认知及私募行业逐渐趋于规范,前述维权方式获得支持的空间将极大程度地被压缩,甚至几乎没有可能。鉴于此,投资者持续探索其他可能摆脱底层项目退出束缚的维权策略。
(一)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投资者系使用现金投资,是否可将现金返还作为一种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主张,给予投资者莫大想象空间。笔者以有限合伙型基金为原型对此进行观察,将合同解除规则在投资者维权案例中的适用情况归纳为三大类:
1.鉴定“合伙”为借贷关系,支持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
该类判决通常根据投资者与有限合伙基金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具备风险共担的特质,即投资者向基金投入资金后,不论合伙企业盈亏,投资者均向基金收取固定投资收益,从而认定投资者与基金之间实际构成借贷关系。合伙企业未按期偿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即认定投资者与基金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支持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判定基金偿还投资者本息,并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2017)云0111民初9737号等案件均持该裁判思路。
2.明确系合伙关系,但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解存在争议
该类判决均通过投资者与有限合伙型基金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等文件认定双方之间确形成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合同解除要件的理解存在巨大差异。一类判决认为,“依据《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投资满一年可以申请退伙,且投资者投资后,基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投资收益的义务,致使投资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者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如(2017)京0107民初13711号、(2019)京01民终4201号。另一类判决则认为基金按约投向底层即认为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基本实现,因客观存在的障碍导致投资者无法收回投资款和获得收益系投资者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者不能据此主张合同解除,(2016)冀0606民初1974号、(2018)川0191民初14987号、(2017)沪01民终13694号等案件均持该裁判思路。还有部分判决如(2018)鲁0202民初764号案件认为,合伙企业未履行将投资者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法定义务,致使投资者无法真正行使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履行有限合伙人的义务,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
3.明确合同解除规则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无法适用
上述两类判决无论从投资者与有限合伙型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界定出发,还是从何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合同解除要件的理解出发,均未超出合同解除规则能适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维权范畴。然而,该观点本身也正经历着巨大冲击。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明确有限合伙人不能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做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如适用《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投资者退出合伙企业必须走退伙或解散路径。退伙、解散首先须满足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法中载明的具体情形。上述前提条件是否满足须将规定内容与投资者及合伙企业实际情况进行逐一比对、综合判断。但即使被论证满足相关前提条件,底层无法退出的障碍亦是退伙或解散选择面临的核心难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具体展开,此不赘述)。投资者绕了一圈似乎又回到原点。
通过笔者对上述几类主要裁判观点的梳理罗列,可以看出合同解除规则在投资者维权历程中的运用亦伴随着裁判机关对私募基金本质及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体的深入理解而逐步发生变化。在对基金投资与借贷关系混为一谈的理解项下,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似完全不存在障碍;在裁判机关开始意识到私募基金的投资属性后,其对何为私募投资的合同目的实现进行了深入反思,其对投资风险及投资获益的非必然性亦有了更丰满的认识,并最终回归到对私募基金所属法律组织体的完整认知。也即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投资者实际无法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退出合伙企业从而获得投资款返还。(www.xing528.com)
(二)退伙规则的适用
考虑到有限合伙型基金组织形式与合同的区别,部分投资者维权时确未径直运用合同解除规则而寄希望于退伙规则的适用。但投资者何种情形下可以退伙?投资者退伙与合伙企业结算之间是何种关系?投资者退伙时谁是结算义务人?退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可获得投资款的全额返还?上述问题均系需进一步探讨的重要问题。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对《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人退伙规则及此类维权案例进行了详细梳理。
1.退伙条件的判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可划分为主动退伙和被动退伙两大类。被动退伙主要指《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1]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适用第七十八条[2]规定)及第四十九条[3]规定的除名退伙。因被动退伙主要涉及合伙人发生死亡等消极事项时被迫退出合伙企业,与投资者起诉要求退伙并主张投资款返还的主动维权行为系非同场域的问题,因此,笔者本篇中对被动退伙规则不做具体展开而主要关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4]规定的主动退伙规则。另结合实践经验,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会对其存续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此亦系中基协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必备要求,因此笔者主要聚焦《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展开探讨。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结合笔者对相关实务案例的梳理,裁判机关对投资者退伙事由成就与否的认定较为谨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系最常被运用的退伙事由,(2016)苏0291民初202号、(2016)粤0304民初10908号、(2016)粤03民终815号等案件中裁判机关即基于该事由支持投资者的退伙请求。特别值得关注的是(2019)苏04民终2605号案件中阐述“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经该合伙人监督协商无效,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中,中汇金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其理应依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认缴出资8000万元汇入基金账户,但依据法院查明事实,中汇金公司一直未有资金缴纳至基金账户,即中汇金公司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但裁判机关亦未仅基于该事由支持投资者退伙请求,而是辅之以论述“青枫公司要求确认退出扬子基金,中汇金公司、扬子投资公司、邱国忠、扬子基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通过其他合伙人对案涉投资者退伙请求不表示反对(默认同意)的方式再次进行确认。(2017)粤0303民初22045号、(2018)粤0303民初398号、(2020)辽0283民初1654号、(2019)浙0206民初235号等案件中裁判机关则均以案涉投资者未举证证明存在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退伙的情形而驳回其退伙请求。
综上,笔者总结,因裁判机关仅在诉讼阶段介入并开始了解合伙企业的相关情况,认知受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数量和质量,因此,其对《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项等较为抽象退伙事由的判断趋于保守,倾向于运用“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类较为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而实践中,投资者参与投资私募基金,以管理人的募资为纽带,通常与其他数十位素不相识的投资者共同组建有限合伙企业,在底层项目出险时,各合伙人纷纷自行维权,寄望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通过某一投资者退伙,可能性极其微弱,难度颇高。
2.退伙涉及的财产结算
如上述分析,投资者自主起诉主张退伙过程中退伙条件是否已成就的判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更进一步,即使裁判机关认可投资者满足退伙条件,是否意味着投资者可获得全额投资款及相应投资收益的返还?答案是否定的。实务中诸多判决对此问题做出回应。如(2015)裕民二初字第574号案件中阐述“合伙人退伙应当先与其他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然后才能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而直接要求退还投资款及预期投资收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9)苏04民终2605号案件中阐述“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故退伙人退伙时应得的财产份额应首先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先行结算,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而青枫公司在本案中径行要求退还投资额1000万元,其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前述判决均提及退伙结算,退伙结算系投资者退伙至其获得投资财产份额返还之间的必经环节。《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就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具体退还办法,《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针对前述规定,笔者理解为某一合伙人退伙时,与其办理结算的义务人应系除其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但相关财产份额的退还义务人应为合伙企业,因合伙企业系独立的组织体,合伙涉及的相关财产均在合伙企业名下。就此,实务中部分判决的阐述并不准确,如(2016)粤03民终815号案件中阐述“罗继红提前退伙,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其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对相关损失和债务进行结算……因此,中房邦信合伙企业应当负有结算的义务,以证明罗继红在合伙期间应当承担损失还是分得盈利”,主张退伙结算义务人为合伙企业本身;(2016)粤03民终1948号案件中阐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鞍山新城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其返还投资款160万元,因该合伙企业是上诉人和其他合伙人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故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应向其他合伙人主张”,主张应由其他合伙人向退伙人返还投资款。前述观点笔者认为均有待商榷。除上述退伙结算义务人及退伙人财产份额返还主体外,关于退伙结算开展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418号案件中明确其亦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合伙企业法并未限制结算行为只能在诉讼外进行,原审法院要求投资者应在起诉前与其他合伙人先行结算,并提交结算后具体数额的证据,缺乏依据,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除上述外,《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即基金底层项目无法退出的情况下,基金一定程度上无法结算,投资者亦无法退出并要求返还相应投资款。如(2019)最高法民终1574号案件中所阐述:“犇宝公司入伙时缴付的出资属于泽洺企业的财产,犇宝公司退伙需与其他合伙人兆恒公司、域圣公司对退伙时泽洺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后,再依法向泽洺企业主张退还相应的财产份额。现犇宝公司在泽洺企业所持有的斯太尔股票未处置,且合伙人未对泽洺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泽洺企业全额退还其入伙出资本金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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