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私募基金所投底层标的不同,私募基金主要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向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及其他类私募投资基金(概括指前述两种私募基金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2])。根据上述分类并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3]及第一百五十三条[4]规定内容,普遍观点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上只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暂未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纳入其规制范围。该观点亦可在深度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研讨的学者及监管工作人员所撰写的理论文章中获得印证。如《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中的创新与不足》一文明确指出,“因为监管职能分配上的冲突和私募主体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基金法》[5]调整上的误解,私募的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都没有纳入《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6]。
结合前述对《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内容的文义解释及历史解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私募基金非属《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的结论似较为明确。但颇值关注的是,201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2016年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公认以全部类型的私募基金为调整对象的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均无一例外地将《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上位法依据,且其从未在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做特别说明。另在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亦通常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款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www.xing528.com)
从应然的私募立法逻辑层面考量,《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位阶较高的法律,其以全部类型的私募基金为调整对象显然是更加妥当的,可进一步为私募基金在我国存在及发展的合法性正名。但应意识到《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中存在此项不足与私募基金在我国特殊的发展进程密不可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不同侧重的市场主体需求分别在中国萌芽,并在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及科技部等不同主管部门的引导下并行发展,后因顶层设计思路的调整,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终走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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