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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扩大:迎合世界趋势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把他们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有悖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在所有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不能清偿到期责任的情况,各民事责任主体都应按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因此,我们主张将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这符合世界各国破产立法趋势。

个人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扩大:迎合世界趋势

我国现在虽然已经有了破产方面的法律,但是它们的适用面非常窄,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这说明,我国还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随着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破产法》专家曹思源先生指出了个人破产应当纳入法制轨道,而且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应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现任形式的各种企业。这是因为实践使然。

(1)到1994年底为止,我国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已有400多万户(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实施,更多的独资企业将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编者注。),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数量不相上下,成为重要的经济主体。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同样存在经营风险而破产的问题,亟需通过立法对这些企业及负有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非法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的破产还债加以规范,做到公平清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把他们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有悖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

(2)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各自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在所有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不能清偿到期责任的情况,各民事责任主体都应按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而目前发生上述情形,只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其弊端是,往往发生多个债权人因不同案件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财产判决问题引起人民法院之间的“执行冲突”,难以公平清偿。因此,将这些经济组织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按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是很有必要的。

(3)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丧失偿债能力时,其偿债责任既不应一笔勾销,也不应无条件动用纳税人的的钱还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有两种可能性:或者取得有关方面的资助,用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按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而如果按破产程序处理之后,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仍有存在的必要的话,应由其组建者重新投资组建。

(4)从1986——1996年,中国大陆社会意识的一个重大飞跃就是初步接受了破产观念。现在只需再向前迈出一小步,把一层薄薄的窗户纸捅破,我们的破产观念就可谓功德圆满了!我们既然已经看到,对于企业而言,破产法并非洪水猛兽,而是承担责任的鞭策法和减债消灾、重整旗鼓的保护法;那我们为什么就不能看出,对于负债的公民个人而言,破产法同样是如此可敬而又可亲呢?

因此,我们主张将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当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抚养的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给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则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免除偿还责任。

实行这种破产还债制度,可以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人不得不倾其家产,尽其所有,切实承担起偿债责任,克服那种拍拍胸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不要拉倒,一笔勾销”的社会现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得以实现。实行这种破产还债制度,又可以使诚实而偶有不幸的债务人避免“人不死,债不烂;人死了,子孙还”的无穷悲剧,使他能及时了结确无能力偿还的债务,并从中解脱出来,去创造一个新的生活。(www.xing528.com)

所以,我们主张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下列民事主体:

(1)企业法人

(2)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

(3)依法设立的其他经济组织;

(4)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5)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以上六项概括起来,就是说破产法应适用于一切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

这符合世界各国破产立法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是适用于所有商人和非商人,即所谓“一般破产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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