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应注重从宏观上对个人信用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即注重对个人信用制度的框架建设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对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有了总体上的把握,才能使该制度中每项具体规定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针对我国的现实状况,框架建设应包括三个方面。
1.以账户资料为中心的个人资信档案的建设及内容实体建设
个人资信档案是开展个人信用业务的基础,在国外个人资信档案所包含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有账户资料(说明基本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和赊购、分期付款账户的还款情况)、消费者个人资料(记录消费者原来和现在的住址、社会安全号码、生日及其配偶状况)、就业资料(记录消费者职业、收入、工作年限及其雇主的情况),还有从政府、法庭、税务部门获得的公共资料(记录消费者是否有过破产申请或不动产遭留置等情况)。而在我国个人资信档案所记载的内容是很不全面的,记录大多停留在消费者个人资料和就业资料上,账户资料和公共资料的记录还是一项空白,而后两者却恰恰是信贷发放者最为重视的信用资料。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重视对公资产业务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人的信贷服务,使得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缺乏所必需的业务基础。所以,为了摆脱目前的落后局面,我们应在已有的消费者信用记录的基础上大力发展个人金融业务和商家分期付款业务,以此壮大信用制度赖以存在的业务基础,并通过对消费者偿还资金状况的连续记录,不断使个人资信档案尤其是账户资料的内容得到充实。在发展个人金融业务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在重视发展消费信贷的同时大力拓展信用卡中贷记卡业务,因为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账户资料获得的来源方面,以信用卡透支情况为主要内容的信用卡资料是最为重要和全面的。在国外,信用卡的获得比较容易,而且消费者大多已习惯用信用卡去购买日常消费品和耐用消费品,由于可在规定的额度内连续透支消费,使得发卡机构可以对个人信用做连续、持久和完整的追踪记录。而在我国不仅贷记卡的发行量少,而且申请者还要通过严格的资格审查,这显然与建立完整的个人资信档案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众所周知,货币由于它的不记名性,在使用过程中自身不能做记录,但支票、信用卡等货币载体就没有这个缺点,用这些手段进行支付,使经济行为很难作假。在西方一个公开的秘密就是用现金支付,不仅可以隐瞒收入,还可以逃税。所以,为了使经济行为有迹可查,便于个人信用的管理,我国应鼓励消费者使用信用卡、支票(主要针对个体、私企老板)等支付工具。
可见,只有以完善的个人金融服务体系和发达的信用支付工具为支撑的个人账户资料管理才是真正的个人信用管理。只有这两项得到发展,我国个人资信档案的实体资料才能真正的得到充实,才能真正形成切实有效的信用资料来源。
2.以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共享为目的的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及载体建设
有了信用资料的实体记录,重要的就是要实现记录在各个信用使用者之间的传输,也就是信息载体的建设。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在金融业中的应用,使得传输速度不仅大幅度提高,传输成本也大大降低了。因此我国要建立个人信用制度,重要的一环就是要进行高效率的信息传输网络的建设。(www.xing528.com)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个人信用资料的传输网络可以分三步来进行:①以现有的联行间数据传输系统为基础,将各个联行通过消费信贷业务或信用卡业务所获得的消费者信用资料集中起来,针对每个消费者建立相对完整的个人信用资料库。当消费者与本系统内任何一家银行发生信用关系时,该银行可通过联行系统从个人信用资料库获取有关该客户的信用状况,并同时将自己所了解到的情况经联行系统报送该库保存,从而实现了消费者信用资料在各个银行系统内的信息资源共享;②建立各银行系统间的数据传输网络。由于我国实行总行一级法人制度,因此可将个人信用资料库集中于总行管理,并由各总行签订银行间个人信用资料的长期交换和使用协议,从而实现个人信用资料在各银行系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③建立专门从事个人信用管理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实现该机构与政府、法院、公安、税务部门及各银行总行之间的计算机联网,该机构可有偿从这些机构获取个人信用资料,并经过处理有偿地向这些机构提供报告,从而在该机构真正建立起能够提供消费者各方面信用资料的完整的个人信用档案。
3.为充分利用实体、载体资源,使其更有效结合并加强充分发挥作用的法制建设
有了信用资料的实体内容,也有了传输载体,为了使二者更有效的结合,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个人信用不致被滥用的重要前提就是健全的法制建设。我国与西方有一个根本的不同,那就是西方的信用制度是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之中,市场不发达,信用基础薄弱。在这种情况下,要建立起信用社会就必须依靠绝对的权威,就必须靠政府以法制的形式强制推行。
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刚刚施行的储蓄实名制。储蓄实名制是指个人到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应出示个人法定身份证件,使用身份证上的姓名,不得使用化名、笔名、假名,也不得不记名。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由于储蓄实名制能够规避个人金融风险,而且在打击金融犯罪、反腐败和加强所得税征收方面有积极作用,因而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较为普及的一项制度。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使用记名储蓄制度,这为非法收入提供了隐蔽场所,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为此,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制度,为了与国际接轨,为了弥补记名制的缺陷和不足,实行储蓄实名制理所当然。
储蓄实名制只是个人信用制度的基础,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还需要一整套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来支撑。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如美国在消费信贷的环境方面就制定了《信贷机会平等法》、《诚实借贷法》、《社会再投资法》等法律;在授信方面制定了《诚实贷款法》、《公正贷款记录法》、《信用卡发行法》;在还款方面制定了《破产法》、《公平催收法》;在监管信贷报告业务方面制定了《公平信贷报告法》等等。正是这一系列法律的实施,才使得美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得到了有效维护。虽然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制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但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专家意识到了它的迫切性并发出了自己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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