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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权力赋予与责任承担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姚姚 版权反馈
【摘要】: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对于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代理人有权拒绝。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可见,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是否有效决定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具体经纪活动中往往会出现某客户因对经纪人的商业信誉非常放心而委托经纪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某项经营活动的情况。这时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就由一般的中介关系转化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1)代理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受托方)、被代理人(委托方)和第三方(相对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产生了被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享有。只有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方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之间的代理关系才能实现。

代理关系实际由三种相互关系结合而成: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包括法定、指定或授予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与第三方(相对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方(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后果承担关系。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的任务就是代替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那么其行为只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代理的这一特征使代理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行纪人所从事的中介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供需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撮合交易成交。例如,信托公司、寄售商店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买卖,而不需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顾客从寄售商店购买物品时,也无需了解出卖物属于何人所有。

第二,代理进行的活动必须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是能够产生某种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代理买卖、租赁、借贷、商标注册等。凡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只是受人委托而进行的某种具体事务方面的工作,不属于民事法律上的代理,如整理资料、校译稿件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婚姻登记、订立遗嘱等,不得代理。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但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并且独立地表述自己的意思。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这是由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是,为了更好地完成代理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根据代理的具体内容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这样才能权衡利弊得失,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事务,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的这一特点,使代理行为与经纪行为有所区别。纯粹从事经纪行为的经纪人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促使意欲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达成协议,自己却无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表示自己的意思。不过,经纪人也可从事代理行为。

第四,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形式上看,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第三者之间进行的,然而它却产生了被代理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2)委托代理

根据代理权的来源方式,可以将代理分为三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因与经纪实务的关系不大,所以在此不作详尽介绍,下面讲述一下委托代理的有关知识。

①委托代理的基本概念。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是指按照被代理人委托授权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https://www.xing528.com)

对于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代理人有权拒绝。这种拒绝代理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单方面法律行为,仅凭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亦可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65条明确规定了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这就是说,委托代理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书面形式,二是口头形式。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委托代理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代理时,由被代理人向委托代理人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②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所说的本人,即被代理人。

上述法律条文讲的是无权代理的效力。虽为“无权”,但并非绝对“无效”。从原则上讲,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被代理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自己愿望或者利益时,则有权追认,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该项代理行为便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是否有效决定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被代理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代理关系即被认为自始有效。简而言之,当出现无权代理,可采取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第三人向委托人发出催告,要求委托人在一定时间内答复是否予以追认;二是允许第三人在委托人追认以前,撤回他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是否要承担自己所做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呢?从原则上讲,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者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如果第三者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者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无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关于第三者在无权代理关系中所负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和第三者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者负连带责任;第三者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者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民法通则》第69条对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作了具体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第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按照与被代理人订立的代理合同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代理期限届满后,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第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有权取消委托,代理人亦有权辞去委托,只要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将其撤销或辞去委托的决定通知对方,即发生终止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撤销和辞去,都应事先通知对方,以防止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他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在代理权撤销和辞去之前,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代理权撤销或辞去而拒绝承担责任。

第三,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是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死亡,即不能行使代理行为,其代理权随其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失。基于代理关系的人身属性的特征,被代理人死亡,其代理关系也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转归继承人。如继承人愿意继续这种代理关系,可重新委托授权,重新建立代理关系。

第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的任务就是代替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如果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即丧失了代理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代理关系自应随之终止。

第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法人一经撤销,便丧失了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因此,它不论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其代理关系均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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