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文化中介与一般经济组织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作为服务型的经营机构,文化中介组织又与代理,经纪,租赁等服务行业的机构之间形成了交叉错综的关联,但是就其特有的属性而言,文化经纪至少具有以下的特征:
(1)以文化中介为核心的市场经营主体
众所周知,文化经纪能够成为市场经济领域中一种独特的经营主体,根本的原因在于它所从事的对象是文化经济领域,包括有形的文化产品和无形的文化服务活动。前者如美术字画,文艺作品、影视音像、数字光盘等,后者如文艺表演、艺术展览、文化娱乐等。因此,与一般经纪组织的中介对象不同,文化经纪的经营范围只能是文化市场要素,是进入市场的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
(2)为文化产品交易的双方充当中介
与一般的服务性行业不同,文化经纪经营主体既不是文化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文化商品的购买者。经营主体所经纪的文化产品是由他人生产制作的。在整个文化经纪的交易过程中,文化经纪主体也不是文化经纪活动的交易双方之一,只是充当着促成文化产品交易的媒介。尽管如此,文化经纪却是文化经济市场中一种不可或缺的机制,它直接引发、撮合、促使某项文化交易活动的进行和完成,在文化市场中起到了一种架设与充当桥梁的作用。(www.xing528.com)
(3)以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文化经纪活动
虽然,在经纪人和委托人的法律关系上,国际法学界至今还存在着争议,如海洋法系的国家主张间接代理说,大陆法系国家则提出准委托说,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界又强调特殊承揽说。我国大陆现有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作严格的界定。根据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见,该管理办法虽然表述了经纪人的经营特征,可是对于经纪人的行业属性没有作出完整而明确的规定,只是将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行为归为经纪人的经纪业务项目。由于它没有确立经纪人的行业特性,因而不可能区分出经纪行业与其他经营行为的本质区别,也不可能严格地界定这些经纪人经营项目的法律特征。
(4)以佣金为主要经济收入的文化服务报酬
作为一种国际惯例,经纪人的主要经济报酬是佣金,它通常是由中介交易双方承担,并在经纪合同中明确规定。随着当代文化经纪范围的扩大,文化经纪活动的开支也与日俱增,用传统的单项佣金已经无法准确地反映文化经纪人的实际支出,而这些经纪费用有时又直接会影响到文化经纪业务的成败,或者损害到现有的佣金比率额度。所以,既要使文化经纪合理的佣金收入获得法律的保护,也要为文化活动的成本费用制定适当的行业规则,从而使文化经纪在文化市场中切实地树立起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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