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70岁唐某与A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的报名条件为:身体健康,无严重心血管疾病和突发性疾病的中老年朋友均可报名参加(若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引起的各项损失由客人自行负责)。旅行社赠送十万元旅游意外险。因成团人数未达到45人,A旅行社将该旅游团委托给B旅行社。B旅行社又将该团委托给C旅行社接待,C旅行社再将该团委托给D旅行社接待。
唐某在旅游过程中出现行走不稳,伴恶心、呕吐,导游知晓后叫救护车将唐某送往医院治疗,医院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后唐某回到酒店休息。次日凌晨,唐某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伴寒战,导游再次叫救护车将其送往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后因脑梗死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接待者,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权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A、B、C、D四家旅行社对唐某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A旅行社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例二:老年人李某与北京某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行程安排为:第一天,北京至莫斯科;第二天,莫斯科至圣彼得堡;第三天、第四天,圣彼得堡;第五天,圣彼得堡至赫尔辛基;第六天,赫尔辛基至斯德哥尔摩;第七天,斯德哥尔摩至奥斯陆;第八天,奥斯陆至峡湾小镇;第九天,峡湾小镇至奥斯陆;第十天,奥斯陆至哥德堡至哥本哈根;第十一天,哥本哈根至林雪平(延雪平);第十二天,林雪平至斯德哥尔摩至北京。李某在延雪平旅游项目结束后在酒店休息时感觉身体不适,在急救人员紧急施救后被送至吕霍夫省医院,四天后,李某被确认死亡。医疗机构确认最终死亡原因为:多器官衰竭。上述死亡原因由以下症状引起:肌阵痉挛,循环及呼吸系统功能不全;上述症状由以下原因引起:缺氧性脑损伤;上述症状由以下原因引起:不明基因引起的心脏骤停。导致死亡的其他疾病和创伤:肾衰竭、酸毒症、贫血。李某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www.xing528.com)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在旅游过程中因病去世。李某子女主张,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未对李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子女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法院对李某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张某与某旅行社签署了前往泰国清迈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行程第四天,张某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参加导游推荐的自费项目“金三角岛上观光活动”时,因客船靠岸时摇晃致使张某无法正常站立手指受伤,送至医院诊断为小指末指腹缺损。张某认为,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保障方,其安全保障义务贯穿于旅游行程的每一个环节。导游向张某推荐该项目时,并未向张某进行风险提醒或者安全事项的告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退还旅游费用,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组织张某等人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根据其经营过程中经验,应当对“金三角岛上观光活动”中游客所乘坐的游船以及河岸材质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在张某乘船之前未能尽到上述提示告知义务,旅行社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张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时的境况下,应当预见到乘船过程中所存在的摇晃等风险,也有能力通过自己的积极预防行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而张某未能及时预见也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酌情确定旅行社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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