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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与争议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才能有效促进法制建设。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与争议

(一)安乐死的合法化运动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三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之路

第一次尝试:1988年,严仁英和胡亚美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早提出安乐死议案,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www.xing528.com)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第四次尝试: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三)我国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及解决途径

目前,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法治的国度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才能有效促进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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