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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理分析及权利归属问题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安乐死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安乐死的法理分析及权利归属问题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诸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相关概念。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侧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通常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的安乐死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

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1.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借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

2.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之意愿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做出决定为前提。另一种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做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另外,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指的是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不再采取挽救措施”,让其自然死亡。严格意义上来说,“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最后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涉及本人意愿。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是无意愿安乐死。而无意愿安乐死中也存在主动和被动之分。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因此,给安乐死一个明确定义,严格界定安乐死对象范围非常必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力措施。

(三)安乐死的法律分析(www.xing528.com)

1.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笔者认为,这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2.从《刑法》上看,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将安乐死视为谋杀

根据《刑法》中关于谋杀——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并不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公民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做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做出选择。安乐死的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公民有生的权利,也应有死的自由。

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

(3)安乐死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中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的危害性的程度可谓不大。安乐死是公民自己或亲属在非常情况下对自身生命的终结做出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对国家、社会、个人都不会造成危害,因而属于公民个人权利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对他人或集体利益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安乐死是不违法的,但是是否能将其合法化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学界甚至全世界争论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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