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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建议及具体内容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完善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首先就是通过制定专门的养老保险法律加以规范和完善,从而使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得以更好地发展。因此,健全、完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使养老保险法制化,应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也是长远之策。要结合我国国情来制定养老保险法,确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项目、基本制度和内容,为各项具体措施确立基本依据[41]。⑤养老保险基金监管。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

完善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建议及具体内容

面对“未富先老”的这种社会状态,我们当前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加快完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脚步,合理规范养老保险资金的征收、管理、运营和监督。完善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首先就是通过制定专门的养老保险法律加以规范和完善,从而使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得以更好地发展。因此,健全、完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使养老保险法制化,应是国家需要采取的紧迫之策,也是长远之策。

(一)出台养老保险专门立法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经验。[36]通过总结国外养老保险制度的一般规律以及发展历史,发现大部分国家为先从立法层面规定养老保险,然后才有具体实践中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工业化的国家,这一规律体现得尤为明显。[37]德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体现的就是“先立法、再实践”。19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颁布实施了《工人伤残病老社会保险法》《疾病保险法》和《意外事件保险法》,开始实施由政府设立和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11年,德国公布了《德意志帝国社会保险法》,将三种劳工保险立法合并为一。德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定和改革经过法律的起草、审议和通过的程序,并且审议过程是公开、透明的,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38]工业化国家(或地区)及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建立或修订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时均会遵循这一规则,即任何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改革,都以立法机关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为先导,以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为条件,最后才是具体组织实施社会保障项目。这一规律除体现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外,同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需要。因为只有法制化才能规范化和高效化,才能摆脱制度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影响。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规范,更在于实现社会保障制度责任与权益的合理配置。[39]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初,就应该避免依靠行政机关的政策和指示来推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做法,要立法先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运行、管理只有以法律为依据,才能公平、高效、健康地发展。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建设之初,国家应做出系统的计划,使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尽量从开始就迈入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正轨。[40]就制度的整体设计而言,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应当遵从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几项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养老保险的多元化。就养老保险的分类来看,可分为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而社会养老保险又可以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在具体的立法上,基本养老保险可单独立法,而补充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和立法仍然要在基本养老保险清晰定格的情况下来展开。要结合我国国情来制定养老保险法,确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项目、基本制度和内容,为各项具体措施确立基本依据[41]。关于养老保险法的具体内容,笔者参见郑尚元教授《公开、规范与定型——养老保险制度从政策到法律——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进路分析》[42]中的相关论述,认为应包含以下几方面。①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效力发生地、发生法律效力的社会关系主体、生效时间等。其中对社会关系主体的规制最为复杂,养老保险法的主体根据其在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缴费主体、受领主体、管理主体三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政府或国家、企业、劳动者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资金的来源是目前经济条件下最为合理的选择。其中,企业和个人是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政府作为最终的经济支持[43]。②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包括缴费基数、费率、缴费义务人、缴费方式、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基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等。③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及其标准,退休法定年龄、养老金的申请与支付条件、个人账户的跨地区转移接续等。④明确养老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名称,确立养老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⑤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详细规定监管机构、被监管对象以及监管的程序等。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在养老保险法规定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再行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专门立法,由此形成相对完整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二)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统筹,即统一筹划,应当是在独立的事物之间谋取一致或通盘考虑。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问题在《社会保险法》中是针对养老保险的基金而言的。国外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险为单一计划,法国作为例外,其也仅是针对职业进行区分而已。[44]因此,国外同一国家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在国内不受工作地点和职业的限制,甚至对于欧盟国家而言,其参保人在国家间变换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也不会受到影响。关于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问题,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指出,法律关系和权益主体都影响着统筹层次的问题,例如有的地区因为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而放弃养老保险的统一,这就使得最基层行政区划统筹的养老保险之社会性受到质疑;有的观点认为,法律关系和权益主体都影响着统筹层次,就不能因个别权益而去修正法律,并且劳动力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统一为提升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动因。[45]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养老保险应坚持实行全国统筹。“只有将统筹层次逐渐提高到省级或全国,缴费比例才可能趋于统一。费用收缴和待遇给付控制在地市水平,有严重的道德风险,即地方统筹单位鼓励少收(缴费)多发(待遇)。”[46]《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笔者认同郑尚元教授的观点:“对于实现全国统筹的时间和步骤不应概括地授权国务院规定,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一个实现的期限,并且不宜过长。”“提高统筹层次的核心是政府的常规性支付责任问题,而全国统筹的难点在于政府、企业、个人之间的缴费比例不确定。在现在的框架下,政府的缴费(补贴)比例的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责任是否区分,这关系到政府财政体制的问题。”[47]因此,在制定养老保险法时应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国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的统收统支,则是实现全国统筹的本质体现。这就要求在统一制度、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实现基础养老金的统收统支。即建立垂直管理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缴费比例(分别规定个人缴费比例和单位缴费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通过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到中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中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地区对养老金支出的实际需求统一划拨资金。

(三)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筹资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养老保险的三种模式,世界上130个已经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中,49%实行现收现付制,18%实行基金制,33%实行部分积累制。[48]

第一种模式是以近期内横向收支平衡原则为指导的资金筹集方式,即现收现付制。它的特点是“代际赡养”。其优点是:操作简便,管理成本低;缴费或征税调整及时、灵活,有利于保持收支平衡;避免通货膨胀造成的基金贬值风险,体现社会福利性。其缺点是:代际转移支付会使不同时期加入制度的人员的供款和收益失衡,由于没有资金积累,在人口老龄化严重情况下,使收支平衡难以实现,从而动摇整个制度的维持和发展。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日趋明显,加上城市化的加速发展,在接下来一段时间内加入这一制度的人口数量将会大幅上升,目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还较多地依赖之前所在的单位,如果实行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则不大可行。

第二种模式是一种以远期纵向收支平衡原则的筹集基金方式,即完全积累制。其优点是:因退休者在业期间投保以供养自己度过晚年,不存在代际之间转嫁负担,避免了代际矛盾冲突的发生;由于预提积累基金,能化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金支付压力;通过合理的投资,积累的雄厚资金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增强了投保人社会保险意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其缺点是:缴费与受益间隔时间长,积累基金易受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保值增值难度大;缺乏社会互助性,再分配的功能弱化。埃里克森和帕尔默两位学者认为,基金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缺点:一是当劳动者收入增长不稳定的时候,养老保险基金也会与其相呼应,出现不稳定的现象;二是一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从现收现付制向基金制进行转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相应地减低正处于该转轨时期的一代人之福利;三是一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即便是采取基金制这一养老保险法律模式,也达不到提高国民储蓄率的目的。[49]

第三种模式是介于现收现付模式与完全积累模式之间的混合模式。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中,一部分采取现收现付式,用作当年支付;另一部分采取完全积累式,沉淀形成基金,满足未来支付需求。其优点是:集中现收现付式和完全积累式的长处,防止两者的弱点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基金积累有限,避免通货膨胀的影响;费率适中,投保人和单位都承受得起;不仅能缓和代际冲突,而且能应付人口老龄化。其缺点是:具体操作难度加大,标准和费率不好掌握。

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而言,应坚持实行部分积累制,即社会统筹部分通过现收现付制来提供最低养老保障,而个人账户方面通过单位与个人的缴纳基金积累则既有利于激励个人工作积极性又利于提高社会储蓄率。从产权结构看,该制度是公共养老金制度与私人养老金制度的混合;从财务制度看,是现收现付制度和基金制度的混合;从给付的硬性规定来看,它是给付确定制度与缴费确定制度的结合。它通过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的结合,将社会公平与效率、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保障基本生活与鼓励努力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可以参照德国的“三层次”模式[50],法定养老保险以及比照法定养老保险运行的农民养老保险和特定职业养老保险被划为第一层次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被划为第二层次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自愿养老保险被划为第三层次养老保险。总体而言,养老保险在该领域的推行,应以社会养老保险方式为主,同时考虑市场的介入,鼓励个人自主选投保机构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因此,我国在养老保险立法完善中,应继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建立以全国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为基础、以个人账户管理模式存在的职业年金为主体、辅之以自愿性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第三层次模式。第一层次是基本社会保险,由国家统一征缴、统一计发的保险加上地方征缴、计发的保险两块组成,主要体现公平性和强制性;第二层次是企业年金,由原补充保险和基本保险中的个人账户部分合并而成,主要体现效率性和半强制性;第三层次为商业性保险,由个人或单位自愿投保,不具有强制性。

(四)建立有效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

养老保险的监管机构问题涉及到社会保险领域是否需要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由社会保险局成立资金运用部直接管理运营社会保险金为当前国际上的主要模式,如日本大藏省下设资金运用部,专门负责邮政储蓄与国民养老基金、福利保险基金的运用,主要用于对公共部门投资和购买国债,是日本政府财政资金的稳定供给来源。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大藏省资金运用部的贷款提供了政府借入资金的90%以上,持有的国债余额约占国债总发行额的30%以上。[51]社保监管机构的存在必要程度可能跟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提升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相联系,特别是积累型的社会保险基金必然面临多方面的风险。然而如果设置独立的外部监管机构,社会保险监管机构与社会保险征费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的关系就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下来。笔者认为,在社会保险制度极度碎片的情况下,也伴随着社会保险关系中的主体制度混乱,从社会统筹的提升、社会保险体制的定型来看,一个强有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必要的。这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功能不能过于萎缩,在涉及到社会保险技术性、程序性的问题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靠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首先实现全国的体制性统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外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外部监督,交由劳动行政部门即可,而涉及金融监督的问题应当多元化,不宜在社会保险制度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加重社会保险的机构负担。因而,保守做法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内部控制,其他监管主体包括人大常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必须保障安全,不能违规投资。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投资是关系到投资效果和基金管理成败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对投资的监管尤为重要。世界各国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立法中,无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特点不时进行着调整,以确保社会保险投资运营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谨慎地履行投资义务[52]。在投资方面,统筹账户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由于来源不同,承担的保障功能不同,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同,责任构成不同,因此投资领域及投资工具的比例不同,这些方面监管条例必须做出严格的规定。

(五)完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机制

当作为法律实现遇到障碍时,司法救济作为法律实现的后盾应发挥其保障作用。为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我国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争议救济模式。对此,我国法学界一直在热烈地讨论。笔者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规划和探索,大致总结为两种观点。观点一:成立社会保险专门法院或者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保障法庭。这一观点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强调社会保险争议救济的独立性,并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有些学者列举了国外养老保险司法救济的途径,指出“西方国家普遍指定专门法庭或授权普通法院适用特殊程序处理养老保险各种争议”[53]。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立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或专门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等”[54]。支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数学者将社会保险关系与民法关系和行政法关系进行区别,为强调社会保障争议救济的独立性,从而支持建立社会保险争议救济处理机构以及特别程序,但是关于制度的具体构建却少有人进行论述分析。观点二:采用“一裁决一诉讼”制,将养老保险争议先交由社会保险管理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55]其依据来源为199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56]。虽然该办法已经废止,但这种争议救济模式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即统一处理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社保经办机构的争议,这就回避了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的解决机制上的矛盾,并节省了纠纷程序的时间。但是,我国立法规定养老保险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的情形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养老保险而存在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等情况,立法则会排除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受理。因此,这种模式就难以避免行政诉讼调整养老保险问题的弊端。笔者比较后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适用。因为第二种模式虽然试图寻求救济制度的统一,但是采用行政救济仍不够灵活。唯有根据法律关系的特性来建构救济制度,才能够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才能真正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57]笔者以德国为例,借鉴国外该模式的相关经验,尝试对构建我国养老保险争议救济制度进一步分析研究。德国有专门审理社会保险案件的社会法院,分为地区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三级。各级法院均由若干“评议庭”组成。全德国各级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约有1 300名,是德国第三大法院系统,区分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58]社会法院的审理程序包括预审程序和司法审理程序。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德国《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保险案件在起诉到社会法院之前有一个按照行政法进行的预审程序,该程序包括行政审理程序和抗诉程序。如果社会保险当事人对预审程序行政管理部门的抗诉裁决结果仍不认可,可以在1个月内向地区社会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意味着社会保险纠纷进入了司法审理程序。[59]为完善中国社会保险纠纷处理机制,笔者建议:首先,在人民法院内设立社会保险专门法庭。虽然我国目前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社会法院体制,但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社会保险法庭。其次,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社会保险法庭,社会保险纠纷的审理应当适用司法诉讼和行政调解、仲裁两种。若行政解决途径可以起到相当于德国行政预审程序的过滤功能,则既能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又节约了劳动者的经济成本。但在行政救济无法达到或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司法诉讼的介入。两种解决途径做到互相补充,更好地保护好劳动者的利益。

【本章小结】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若要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是否完善,其中一重要标准即为该国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因此,建设全国性的规范统一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稳健发展的根本。本章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出发点,对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和现状加以剖析,总结分析出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其中不乏借鉴国外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经验,并对应当前该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够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发展起到些许帮助。

【注释】

[1]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杨燕绥.社会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0.

[3]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处于空白状态,农村养老基本为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

[4]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已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笔者工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时止。如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商得笔者同意,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应得工资外,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笔者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5]合作化是指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从组织互助合作开始,逐步把个体所有制的小农经济改造为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过程。

[6]关庆丰.养老保险改革方案终结‘双轨制’[N].山东侨报,2014-12-26(B1).

[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起实施。

[8]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起实施。

[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2018年修正。

[10]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起实施。

[11]张丽云.试析我国社会保险法立法中的三个基本问题[J].法学杂志,2009,32(6):118-120.

[12]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13]张丽云.试析我国社会保险法立法中的三个基本问题[J].法学杂志,2009,32(6):118-120

[14]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15]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16]丁康.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17]张紫薇,肖周录,张馨月.论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J].西北工业大学报,2013,33(2).

[18]人社部.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EB/OL].(2014-05-28)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dongtaixinwen/shizhengyaowen/201405/t20140528_131110.htm.

[19]王敏.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适度统筹层次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2010.

[20]梁木.中国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到全国统筹:问题与可能[D].西安: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08.

[21]庾聪聪.浅析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缺陷[J].东方企业文化,2010(11).

[22]陈培勇,林琳,林静.养老保险法律内因性理论辨析[J].社会保障研究,2013(3).(www.xing528.com)

[23]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24]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5]郭树清.养老基金的筹集与隐性债务的补偿[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5).

[26]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7]王韬.公务员养老保险改革及立法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12.

[28]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29]王秀芹.社会保险基金法律监管问题与对策的立法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2.

[30]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31]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32]戴卫东.德国社会保险纠纷的司法审理体制及其启示[J].现代经济探讨,2011(1).

[33]就此,“德国社会法院取消了调解程序,也不允许以调解方式结案”。参见柯菲菲.检视我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法律制度——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视角[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1(1).

[34]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应对和妥善审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的实施意见》(宁中法〔2009〕102号)中规定:“对于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人民法院要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查处力度。”

[35]厉以宁.中国社会福利模型——老年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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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张倩.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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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郑尚元.公开、规范与定型——养老保险制度从政策到法律——中国社会保险立法的进路分析[J].法学,2005(9).

[43]政府财政支撑是养老保险得以正常达到的最终经济依托,但政府本身不是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只有企业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大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时,政府财政才提供相应的补贴。

[44]郑尚元,李海明.基本养老保险立法之疑难问题研析[J].法治论坛,2009(4).

[45]郑尚元,李海明.基本养老保险立法之疑难问题研析[J].法治论坛,2009(4).

[4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亚洲开发银行.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项目:终期报告.转引自.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47]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48]黄必红.养老金制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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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牟凡.刍议我国养老保险争议救济制度之改良[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1,20(9).

[56]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J].新法规月刊,1996(11).

[57]牟凡.刍议我国养老保险争议救济制度之改良[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1,20(9).

[58]戴卫东.德国社会保险纠纷的司法审理体制及其启示[J].现代经济探讨,2011(1).

[59]戴卫东.德国社会保险纠纷的司法审理体制及其启示[J].现代经济探讨,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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