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监护是指在需要受监护的成年人的家庭成员、亲属或者朋友中没有合适的监护人选,而且其财力也不足以支付私人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公共监护管理机构指定一个公职人员或福利机构来承担法定监护人之职责。[18]两大法系有关公共监护制度的探索与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先进的启示。构建公共监护制度,能够使那些行为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并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于我国公共监护制度的构建,笔者有以下一些建议:首先,公共监护机构的选任。人民法院可以从成年人经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门、社会福利院、社会保障部门等机构中选任监护机构。被选定的监护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部门专门负责公共监护事务,并进行统一化管理。其次,公共监护人的指派。笔者认为只有将任务具体安排到个人时,才能够高效、及时地完成。公共监护机构应选派出特定的公共监护人负责履行监护的职责。考虑到被监护群体对公共监护需求的日益增大,由公共机构选派的公共监护人可以担任数人的监护人,但同时担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六人。再次,公共监护机构的职责。原则上,公共监护机构的职责应同于以其他形式设立的监护人,即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两方面进行监护,但法院应当为公共监护机构设置一定的职权范围,并接受居委会或村委会的监督。公共监护机构还应做好监护服务的协调及培训工作。由于公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血亲关系,难免做到事事周全,事事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以公共监护机构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监护方面的教育和定期的培训。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的人需要公共监护的帮助与扶持,有关成人公共监护制度的设计及运作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本章小结】监护制度作为一项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制度,其改革和完善是极为必要的。这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加快与国际接轨等目标的实现。本章对我国的成人监护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明确了监护人的任职资格,细化了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扩充并完善了现有的监护类型,在重新整合监护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三对三的监护模式(三种监护措施对应三类监护对象),对监督人的设立、职责、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设计,对我国公共监护制度的建立进行了研究与探讨。
【注释】
[1]《十二铜表法》第五表第一条规定:妇女即使达到适婚年龄,亦受监护,维斯塔贞女除外。
[2]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3]桑德罗·斯克巴尼.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M].费安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王利明主编.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7]来源:国家统计局,转引自https://www.sohu.com/a/290855493_120067607,访问时间:2020-04-01.
[8]案例来源于腾讯新闻2013年7月23日,http://news.qq.com/a/20130723/000177.htm,访问时间:2020-05-01.(www.xing528.com)
[9]案例来源于中国新闻网2013年7月17日,http://www.chinanews.com/gn/2013/07-17/5054589.shtml,访问时间:2020-05-01.
[10]本案来源于2014年笔者调研期间接触到的一起真实案例,文中所涉及的人名均为化名。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4]朱晓琳.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曲阜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2.
[1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17]Jeffrey A,Helewitz J.D.Elder Law.West Thomson Learning,2002:244.
[18]倪娜.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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