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其监护制度的相关立法中明文规定了监护监督机关,如英国的保护法院为监护机关,德国和日本设立了监护监督人和监护法院,法国和瑞士则以亲属会议作为监护监督机构。为了避免出现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情况,我国有必要积极借鉴世界各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最新改革成果,来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
(一)监督人的设立
监督人可以由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特定的机构担任。自然人担任监护监督人时,笔者认为,可以由被监护人进行指定(如类似于意定监护,其可与第三天签订一份委托监督协议),被指定的人没有异议的,应履行监护监督的义务。如果被监护人没有对监督人进行指定,那么由人民法院在符合担任监护人条件的而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人选中指定监督人。这样既可以充分尊重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法院在指定监督人时发现没有合适人选,则应由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担任监督人。虽然前文提到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不适宜担任监护人,但是随着社区管理、服务机制的日益完善,加之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事务都较为了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又都同属于这个辖区内,便于监护人向它们随时报告被监护人的状况,也方便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所以由它们担任监督人是比较适宜的。
(二)监督人的职责(www.xing528.com)
如果有关监督人职责的规定不够清晰、具体,那么便不能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而有效的监督,监护监督制度也必然会因此而形同虚设。故笔者认为,监督人应该对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具体包括:第一,监护人是否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第二,监护人是否有虐待、辱骂或殴打被监护人的情况。第三,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是否合理,且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第四,监护人是否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财产上的权益。第五,在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是否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等。
(三)监督人的权利义务
无论是自然人担任监督人亦或是由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督人,都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对监护情况进行定期了解,协助法院审判有关监护的案件。因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而使被监护人权益受损,监督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预防监护人利用监护之便,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或因管理不当,造成被监护人的财产损失,监督人有权制止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数额较大的财产。对监护人的不尽职行为,监督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在监护人缺位时,监督人可临时担任监护人,代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处理紧急事务。监督人的报酬请求权与拒绝担任权或辞任权准用监护人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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