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完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民通意见》将痴呆症人归入到精神病人一类,2014年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对老年人监护进行了初步的构想。归纳总结后,我国现今的成人监护制度所保护的对象可分为:精神病人、痴呆症人和老年人。由于三者之间会出现相互交错、重合的情况,如痴呆症人虽被《民通意见》包含在精神病人的范畴,但最常见的痴呆症种类是老年痴呆症,即阿尔兹海默病,因此这样的分类会缺乏立法所必需的科学性与严谨性。所以,笔者建议欲完善监护制度,应首先从整体上重新划分监护对象。
(一)监护对象的重构
从现代各国成年监护制度修改的趋势看,很多国家都扩大了监护对象的范围。如德国《成年人照管法》规定,被照管的对象为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身体障碍者及老年人。日本将精神病者、智力障碍者、痴呆症者、高龄者统归为精神障碍者予以保护。对于浪费者、酗酒者、吸毒者等是否应纳入监护的对象,各国的规定存在分歧。如《美国社会保障(安全)法》中对酗酒者的养老金的受领行为特别规定“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17]而德国和日本则持相反意见,在他们陆续进行的法律改革中已将这类主体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我国的监护对象应作如下分类:第一类,精神障碍者,包括精神病人与痴呆症患者。第二类,智力障碍者,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与轻度痴呆症患者。第三类,身体障碍者,包括高龄人与视觉、语言、听觉障碍者。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高龄人是指仅因年龄的原因而造成的身体器官受损而非智力上的损伤的老年人。因为痴呆症开始是影响病人的语言能力、运动能力、理解能力、短期记忆的能力、辨认日常用品的能力、执行能力等,可病情持续发展并变得严重时,则会让病人无法分辨人、事、时、地、物,甚至会出现有精神错乱症状。因此,如果老年人是因患上痴呆症而导致的语言能力、运动能力等受损则应根据具体病情归为第一类或是第二类。笔者让视觉、语言、听觉障碍者也成为监护制度的利用者,是因为视力、听力的损伤会严重影响一个人的判断能力,语言功能的损伤会影响一个人表达意愿的能力,所以他们是需要监护制度予以保障的。上述三类仅是笔者希望通过类别划分可以让有关监护对象的规定更加完善而进行的法律上的分类,并非医学分类。笔者未将浪费者、酗酒者、吸毒者归入监护对象中,是基于以下考虑:浪费者、酗酒者、吸毒者在一般情况下依然是一个正常人,监护制度毕竟属于私法制度,奉行意思自治与自主决定的理念,只要他们的行为不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利益,他们就应该享有对生活方式的自主选择权。但也不能笼统地将他们完全排除出去,如果他们的状态符合了笔者上述的三类情形时,则应该为其设定监护。(www.xing528.com)
(二)设立多元化的监护措施
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发展的趋势是根据行为能力欠缺者尚存的不同程度的行为能力,为他们设定不同层次的监护模式,以改变原有的单一局面,从而体现监护制度的稳妥性与灵活性。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被监护者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在成人监护措施的设立上可以借鉴日本的三级监护模式,制定全面监护、保佐与辅助三种措施为宜。为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成年人,即上文提到的第一类主体(精神病人与痴呆症患者)设立全面监护。为因精神上的障碍而导致行为能力不足者,即第二类主体(间歇性精神病人与轻度痴呆症患者)设立保佐。为因年老体弱或生理上存在某种功能性障碍而不能正常处理部分事务的人,即第三类主体(高龄人与视觉、语言、听觉障碍者)设立辅助。关于全面监护、保佐与辅助的效力关系问题,可以做如下规定:如果被采取辅助措施的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逐渐降低,也就是说他们的意思能力出现进一步衰退的现象,则可以变更为保佐或全面监护;如果被采取全面监护的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处于逐渐恢复的状态,则可以变更为保佐或辅助。需要说明的是,全面监护、保佐与辅助皆是监护的措施,它们的主体统称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三种措施对应三类监护对象的多元化的监护模式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行为能力被限制的分寸,也可对其给予切实必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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