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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监护人权利义务: 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③监护人不得随意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为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状态,激发监护人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并考虑到监护制度具有履行职责与义务的性质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对报酬请求权进行如下设计:首先,应明文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权,这里的监护人指由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

细化监护人权利义务: 优化方案

(一)细致规定监护人职责

传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注重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实际上对于被监护人而言,他们不仅需要财产方面的管理,有关人身方面的事务更需要照顾。笔者认为在成年人的人身监护方面,可以做如下规定:①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想法,充分保障被监护的成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因为被监护人在事实上已经是成年人,虽然存在行为能力的欠缺,但大部分仍有一定的参与能力。②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不得侮辱、虐待被监护人。③监护人不得随意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与未成年人相比,大部分的成年人都是有一些个人财产的,所以对他们进行监护会更为复杂。研究国外关于监护人在财产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后,发现很多国家对于财产管理都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内容也比较详尽。如德国的《民法典》第一千八百零二条规定:监护人应当依照其监护权范围即相应的财产权限,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制作财产目录。参照外国先进的立法例,首先我国可以规定监护人应当按期制作财产清单,这为监护监督人随时了解、掌握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有效地实施监督行为提供便利。其次,为了防止监护人利用监护之便利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应禁止监护人无偿受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再次,监护人在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时,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原则。最后,为了预防因监护人管理不当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故应规定监护人在未取得监护监督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数额较小的除外。

(二)补充监护人权利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所以其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计上便会侧重于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出现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或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现象,有必要增加监护人的权利,以到达权利义务的平衡。

1.增加监护人拒绝担任权或辞任权(www.xing528.com)

成年人监护是不同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因为当未成年人达到法定年龄十八岁后监护便自动终止了,可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终止时间是一个不可预知的、漫长的过程,需要等到成年人完全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或是直至成年人死亡才会终止。所以监护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看护、照料被监护人。当成年人的父母、配偶或兄弟姐妹等人担任监护人时,他们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素质的逐渐下降或是疾病等因素的影响不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当成年人的子女担任监护人时,可能会因为工作、家庭等原因无法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此时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人性化地赋予监护人拒绝或是辞任的权利是极为必要的。当符合一定情形时,监护人可以拒绝担任;当一定情形出现时,监护人也可随时向被监护人主张辞去监护人一职。这些情形包括:①身患疾病且行动困难或身患重病或残疾。②已满65周岁。③因工作需要长期出差且与被监护人分离时间较长。④已经担任了监护人,包括已经担任了未成人的监护人和担任了成年人的监护人两种情况。⑤已经连续性担任了该成年人的监护人十年以上且存在其他适格监护人。⑥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监护人无法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

2.增加报酬请求权

在生活中,大多数人认为无论是由近亲属、还是一般亲属,亦或是朋友担任监护人都算是一种社会义务,应为无偿。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看,也没有明文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权,但是在现实中会造成难以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以及适格的监护人之间相互推诿等问题。上文提到,对于成年人的监护来说,它是给予监护人的一项遥遥无期且监护事务繁杂的任务。为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状态,激发监护人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并考虑到监护制度具有履行职责与义务的性质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对报酬请求权进行如下设计:首先,应明文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权,这里的监护人指由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其次,报酬的请求数额以监护人照顾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准,如果没有发生实际费用的,但为尊重监护人的劳动和时间,也可予以适当的补偿。最后,报酬的来源可以从三个面考虑。①如果被监护人有一定的财产或是经济负担能力,则监护人的报酬可以由被监护人直接支付或是从其财产中支付。②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或是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可由被监护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承担。③如果被监护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是法定扶养义务人也都无力承担的,则由政府支付,但应提交有关的材料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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