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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成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监护类型的缺陷及弊端1.法定监护人选任的缺陷根据目前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定监护是成人监护的主要类型,在法定监护中,有着僵硬的顺序规定,它的设立是根据血缘及亲属关系的远近排序的。《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人的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可以说,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仍处于雏形的状态,急需完善。

我国现行成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一)监护人任职资格不明确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仅仅罗列了哪些人员可以担任监护人,却没有规定这些人员需具备什么能力或是条件。虽然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民通意见》在第十一条[11]提到了法院在认定监护人能力时,哪些因素应当予以考虑,但此条也仅仅是罗列了几种考察因素,没有做出详细规定。没有具体的衡量和选任标准,就不能为精神病患者选出最适宜的监护人。同时,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缺乏一定的可行性与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单位担任监护人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是我国的特色规定。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时期,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还把监护职责强加给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单位便会同时肩负多种职能,也无疑会变成类似社会福利机构的组织,对于市场竞争中以经济效益为重的私营企业来说显然是缺乏合理性的。其次,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实际履行监护职责,让单位配备专职人员履行监护职责更是不现实的,所以单位监护已成为一个空洞的监护形式。最后,居委会与村委会虽是群众自治组织,从表面上看该组织比单位贴近生活,更能满足被监护者的需求,但该组织一方面没有专门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缺少人员配备。所以,由这类群体组织来担当监护人的话,是很难做到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进一步明确

现行法律中,有关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民法典》仅原则性规定了监护人应负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如果因不履行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这样的规定会导致监护人因认识不足而懈怠履行职责,也可能会出现即便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权利也得不到相应惩治的情况。同时,《民法典》只片面地规定了义务,没有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对其予以补偿或给予适当的报酬,这不仅会给监护人带来了相当重的负担,而且也难以激发他们担任监护人的主动性与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三)监护类型的缺陷及弊端

1.法定监护人选任的缺陷

根据目前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定监护是成人监护的主要类型,在法定监护中,有着僵硬的顺序规定,它的设立是根据血缘及亲属关系的远近排序的。《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人的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微妙的,也是非常特殊的,它将两个没有任何血亲关系的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相互照顾,互相扶持。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二人会互敬互爱,荣辱与共。但是假若夫妻二人感情不好,一方在对另一方进行监护时便不会尽心尽力,配偶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也会使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乃至滥用其监护权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况且成人监护工作的时间是漫长且繁重的,将如此庞大的监护任务全部并长期分配给配偶一个人,难免会让某些成年人的配偶产生离婚的念头。在这种想法的驱使下,双方往往会产生冲突与纠纷,配偶既代表自己利益又同时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免会使监护的目的难以实现。因而,笔者认为将配偶列为法定监护的第一顺序人的强行性规定,尚缺乏一些合理性的考量。《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不可否认,血缘关系人世间最值得信赖的一种关系,但是成年人的父母大都是中年人或老年人,他们的精力与体力会逐渐衰弱。而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这里所指的便是《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众人皆知,老年人配偶的年龄也是比较大的,他们的父母更是高龄老人,这些老人同样也需要得到照料,他们将如何担任监护人并充分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呢?故这种立法的指导思想略显简单,没有考虑到监护主体的特殊性。

2.法定监护顺位的弊端

在选任监护人时,关于法定顺位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一般而言,除非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有明显不适格的情形或是存在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况,后一顺序的监护人是不能充当监护人的。如此固定、僵化的排序一旦被心怀不轨、另有所图的监护人利用,将会给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为当监护开始时,法定监护人便由此取得了可以实际掌控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再加上成人监护的特殊性,它将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监护人长期处在监护人的控制之下,这将致使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的被监护人陷入困境。

3.意定监护类型的缺失

我国成人监护的种类主要是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没有为意定监护留下制度空间,致使需要帮助的成年人无法根据自身的意愿做出安排。在监护关系确立以后,监护主体双方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若让一个没有热情、没有耐心、没有责任心且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来处理监护事务,对被监护人来讲,显然是非常不利的。更何况监护事务的内容直接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作为民事主体的成年人,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不能以自身的行为享受应有的权利,如果一概剥夺这些行为能力不足者以自己的意志实现权利的机会,不赋予他们可以根据自己残存意思设定监护人的权利,那么如何真正地实现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民事法律制度的最基本的私法自治理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尽可能地赋予当事人意思与行为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订立契约而不受任何干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老年人监护问题的规定,[12]只是简单地勾勒出老年人意定监护的轮廓,并没有详细地规定意定监护的实施细则,而且纵观整部法律也没有找到与之对应的可以准确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条文。可以说,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仍处于雏形的状态,急需完善。综上,仅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类型无法合理并有效地维护和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亦无法解决老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实际需要。(www.xing528.com)

4.监护措施过于单一

我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了只要达到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民事行为能力便会被一概剥夺或是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进行限制。前一种情况,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表他们进行民事活动;后一种情况,除可以进行与他们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其余的事项也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完成。[13]

我国现有的成人监护措施未进行类型化区分,即没有根据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细致地分层级保护,而是一种概括式的保护措施,既有区别于德国的一元化主义,也不同于类型化主义的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笔者认为,单一的监护形式必定会存在一些弊端。

第一,这违背了尊重行为能力欠缺者尚存意思能力及必要性的原则。从医学实践来看,在实际生活中很少有完全丧失意思能力的人,即便是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也都有其自身残留的意思能力。[14]对于老年人而言,其发生智力障碍或是其意思能力的消失不是立即的,而是伴随着年龄的增长,其意思能力才会随之渐渐地衰弱与消退。所以,他们在具备与不具备行为能力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老年人对平日生活中的一部分事务,足以具备独立的意思能力。只有当他们面临一些重大的、复杂的事项时,才会出现缺乏意思能力或是意思迟缓的现象。此时他们便会产生由监护人给予保护与照管的需求。毫无疑问,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而言既是一把保护伞,同时也是对被监护人自身行为能力的一种否定,否定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亦是为了防止被监护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所以,立法者在不违反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的前提下,应选择对被监护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虽然德国的《成年照管法》没有对保护类型进行区分,但是它要求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判断被照管人需要什么程度的援助,这是对必要性原则的体现。前文已经提到无论是精神病患者还是老年人,他们中的大多数都会存在残余的意思能力,如果对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的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概用监护这一种措施保护,而不区分监护的保护类型,那么就是对个体被保护需求的不尊重,也超出了必要的界限。

第二,同样是欠缺行为能力者,但是他们欠缺的程度肯定是不一样的。既然《民法典》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划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就说明这两类主体应在意思自治的程度与范围上有所差别,与之相对应的监护措施也至少应有两类,而且在限制行为能力中,也有严重的限制行为能力者和轻微的限制行为能力者之分。可是,我国目前采取的仍是单一的监护形式。不同对象受保护、受照料的需求程度也不尽相同。如果无视这种多样性,不对本人残余的意思能力进行区分,统一用监护这一种方式进行保护,必然会缺乏一定的灵活性,也脱离了社会现实的需求。

5.监护监督机制未发挥有效作用

监护监督机关,也称监护监督人,是指负责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利益的个人或机构。[15]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监护监督这项制度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监护人不履行其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请求对该监护人的资格予以撤销。[16]这样的规定,看上去似乎赋予了其他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人、居委会、村委会及单位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行为的权利。但是,该条规定实质上并没有明确赋予他们监督权的意思,也没有对这项权利做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可以说,我国目前缺乏监护监督的立法规定。监护权在没有设立监督机制的情况下,监护人怠于监护的情况将会经常发生。因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监护人在实施监护行为时难保可以像对待自己的事务那样认真地对待被监护人的事务,也难免会出现注意不到,甚至失职的情况。受保护的被监护人是行为能力或者说意思能力欠缺的人,通常情况下他们已经丧失了辨认监护人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的能力。如果将监护义务的履行完全寄托于监护人的忠实及自我约束,显然缺乏合理性与妥当性。监护通常被看作是家庭内部的私事,国家权力机关不便于进行过多的干预,对于监护人是否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是否充分尊重了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是否妥善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皆无从得知。有些监护人很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孤寡老人和空巢老人身上。特别是当老年人的监护人与继承人的身份重合时,继承人往往借助监护人的特殊身份,以此来侵害老年人的个人财产,此时的被监护人往往难以得到及时且必要的救济。笔者在上文介绍的钱女士的案例中,她的监护人不但没有给予她任何的关心,也没有对她的日常生活进行妥善的照料,甚至在出现钱女士被秦某某侮辱、打骂的行为后,仍没有人出面,替这位老人维护合法权益,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我国有关监护监督制度的法律规范存在立法上的缺失。法院虽然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这是事后的且被动的监督。我国司法资源一直处于紧张的状态,这导致了实践中监护事务往往处于无人监督的尴尬状态,而且。以上这些原因致使我国现行的成人监护制度难以满足现实状况的需求,亦难以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借助法律的力量,赋予监督人对整个监护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利,才可保障成人监护合法有效地成立,才会促使监护人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勤勉忠实地履行监护责任。

6.公共监护制度的缺失

伴随着社会老龄化、少子化以及女性参与执业的普遍化,监护人选任的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适格的监护人也越来越少。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精神病人没有合适的监护人的情况下,便由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让前三类主体担任监护人是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对于成人监护来说,当配偶、亲属、朋友都不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或是缺少这些法定监护人存在时,国家扶持弱势群体并保障他们正常生活的职责应予以体现。因人权理念的发展、构建福利型国家的需要及社会本位思想的指引,成人监护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出现了公法化的趋势。成人公共监护制度的公法化趋势,就是提倡政府加快建设相应的专门机构以确保公共监护制度的顺利实施。例如,1981年美国设立了第一个公共监护机构,该机构主要是针对那些因没有家庭成员、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或因缺乏经济来源而无法雇用私人监护人员的行为能力欠缺者,为他们承担监护责任,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再如,德国的《成年人照管法》规定,在没有适合的自然人、法人可以担任监护人时,由监护署担任监护人,这里的监护署便是政府设立的监护机构。公共监护制度是社会福利在成人监护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国家亲权理念的体现,即国家有义务保护那些无法自己照顾自己的公民。笔者在上文讲述的案例一,充分说明了如今我国精神病患者伤人的事件已经非常普遍,应当引起国家对精神病患者监护问题的高度重视。案例二说明了我国老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他们对公共监护制度构建的需求也日益突出。公共监护并不是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预,而是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形式对个人的平等保护,也体现着对个人意愿的尊重,所以公共监护制度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公共监护的规定,而且纵观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也都无法找到可以替代公共监护的一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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