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界定不科学
概念界定上的不科学集中体现在老年人及父母子女概念的过于简单。从现行的我国法律上看,似乎老年人必定是父母,因此赡养老年人的任务主要落在子女身上。显然,老年人与子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老年人又与父母子女是不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法律尤其是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应当对老年人及父母子女做出详细而准确的规定,而不是简单、笼统的粗线条描述,主体的定义和范围必须首先进行法律上的明确。只有这样,对老年人赡养的权利义务才能沿着正确的道路全面地展开。
(二)法律体系不完善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结构上的不足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老年人赡养的基本法。从《宪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来看,应当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的规定应当为子法制定提供依据,子法应当在《宪法》的前提之下提出具体的规范,使得《宪法》的规范具体化。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条规定只是对《宪法》内容的语句替换,无法体现子法的真正价值。我国大多数法律都采取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成的结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采取了这种立法的结构形式。总则是制定一部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指导思想,起的是提纲挈领、引导分则的作用。因此,总则一般都是比较抽象和原则性的,分则则是围绕总则来架构的具体实施条款。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总则一共有12条,其中第三条到第十条是核心部分,每条规定的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主体都是国家和社会,我们不否认国家和社会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赡养老年人主要还是家庭养老为基本理念和主要模式,在总则中未提及,略有轻视之嫌。然而,在分则的首章中并没有见到关于国家和政府具体行为细则,取而代之的是很大篇幅的规定家庭的具体义务,这样的编排顺序与总则不能相对应,似乎总则中政府和社会的主要责任只是用来引出家庭养老的引子。既然老年人法律主要是为了阐述家庭的责任,则应当在总则中作为主要的部分详加规定。可以说,总则与分则的立法思想上的衔接和法律实施重点上有所矛盾。
2.《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可操作性不强
依法治国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治理国家。依法治国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其中有法可依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有人认为,法律要具有稳定性,而法律条文规定的适当抽象和原则有助于保持法律的生命力,能够保证其存在的稳定。笔者认为,稳定不代表要牺牲具体性,不代表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而只做出在任何时代都挑不出问题的原则性规范,稳定与可操作性并不矛盾。大多数情况下,规范的操作性强,能够避免抽象带来的“人人都有权、人人都没权”的恶性局面。法律条文的具体,才能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否则法律职能是一纸空文。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金、物价上涨。”立法本意无可挑剔,但是法律制定出来如何执行成了问题。老年人无法进行权力的诉求,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模式,司法人员也不可能对国家进行判决。因此,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可操作性的重要性,它与稳定性不是对立的。具体来谈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笔者认为:第一,法律中的空泛词语过多,诸如“国家鼓励”“应当重视”以及“提倡”“扶持”等。抽象性和原则性的词语用于《宪法》之中,能够作为依据制定下位的普通法,从而体现《宪法》的指导作用。但是作为具体的维护老年人的法律,不应该也不能够顺着《宪法》的规定继续充当指挥官的角色,这样的话,便处于了无法可循的状态。而且法律的语言应当是严谨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法律对于自己的权利一目了然,子女对于自己的义务也清清楚楚,社会团体、司法机构、政府部门权力与职责明明白白,否则各方的权利、义务、权力将混乱不堪。第二,法律规定内容抽象和原则,这就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带来障碍,对责任的认定就没有评判标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法律条文不胜枚举。如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从这条来看,更像政策宣传,不像法律的一般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投入多少资金,不施行如何追究责任。正是因为规定的过于原则,如果不施行时必然可以找出各种理由解释法律,也就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受损的也就是老年人的权利和法律的权威。第三,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当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无论哪一方面都应该是限定明确的,应当是“一个萝卜一个坑”,而不是随便向哪一极发展都能用法律解释。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为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无论做与不做,法律上是模棱两可的,并不是非黑即白,可想而知这方面的福利能否实现落到实处,因此有待思考。第四,引证条款太多,往往有所指无所用。本法中过多的出现了“依法”“有关组织”“多种形式”“有关部门”等等。为了弄清楚本法中这些条款的定义,需要对条文中的关键词进行大量的搜索考证,对权利义务的明确设置了障碍,而且有的引证条款也存在类似现象设置出现了变通、失效,那么老年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呢?第五,缺少明确的法律责任。法之有威,在于法之必行。虽然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细细咀嚼并未如此。对于本法中规定的模棱两可的条文、抽象条文,违法与否都无定论,更谈不上责任的承担了。另外有些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却对责任的承担没有下文。例如,家庭成员以及老年人的赡养人的侵权行为,本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制,反倒是在刑法中很明确具体的规定了虐待、遗弃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在民法范围内的问题是不能用民法的法律后果进行威慑,等于设置了空头支票,丧失法律的应有作用,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的漏洞。
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权的分配不统一(www.xing528.com)
本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协调有关部门一起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是哪些机构则又由政府规定。这是典型的引证法律,将权力主体细化,多部门联合执法,这样做的现实情况是“人人都有权,人人都无权”,无法在法律上追究执法主体的失责行为,对老年人的权利保护是极大地损害,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
(三)老年人赡养的内容待完善
老年人赡养包括物质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料,相对于物质赡养而言,我国的精神赡养存在的问题较多,形势也较为严峻,已经引起了社会学者特别是老年人口学者的注意。纵观我国的现行法律及施行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规范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倡导性语言占据主要的部分,可执行的规定少之又少。无论是国家基本法律,还是地方性法律规范,除了辽宁省在行政法中纳入了精神规范的惩罚措施之外,用语基本上属于原则性的宣誓,无法指导人们的行为和司法工作。第二,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未做到细化落实,影响精神赡养的义务积极履行。我国仅仅在《民法典》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负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责任。现实生活的情况是相当繁杂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只有婚生子女一种,联系他们之间的纽带也是多元化的,笼统的做一个概括性陈述,实则针对精神赡养这一特定义务是不能很好完成的。另外,法律规定儿媳、女婿负有赡养辅助的义务,如何进行辅助,违反了辅助义务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问题有待解决。第三,法律后果上的缺失。法律规则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任何法律规则只有具备法律后果才能是行之有效的。精神赡养本来就是道德层面的东西,是否介入法律调整都一直引起争论,至于如何履行、如何判定违法、如何救济、如何惩罚更成了没有定论的空白。第四,各时期各地区法院对于精神赡养的判决不尽相同,甚至是截然相反。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也有了明显的提高,老年人对于精神方面的追求欲望也越来越强烈,而子女们总是因为各种原因而对老年人置之不理,由此精神赡养的案件也逐年增加。因为精神赡养法律规则的不明确,所以各地法院在司法中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或予以支持老年人诉求,强制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或以无法执行为由驳回起诉,或进行调解劝导老年人撤诉,最终和解。司法的不一,也体现了精神赡养法律规则完善的迫切性。另外,城乡二元结构的差异性是我国社会的重要特征,但是法律并未区分对待,对农村老年人赡养保护不够。目前,我国农村的社会现实情况是,老年人与子女同住共同生活的情况已经属于少数了,基本上都是在几个子女家轮流赡养的,这也就面临着赡养义务人之间的矛盾。由于农村老年人一般缺乏经济来源,所以在子女家庭中的地位较低,经常要看子女及儿媳、女婿的脸色,难免有寄人篱下的感觉,对身体和精神都是极大的折磨。另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青年大都进城打工,老年人又不得不替他们照顾孩子,通过“再就业”换取子女配偶的“好脸色”。法律在这个方面本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对赡养义务人及赡养义务辅助人的义务进行细化的规定,于法有据,才能有法可依。
(四)赡养方式待改进
我国的赡养方式基本以“家庭养老”模式为主,但是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这种养老模式受到冲击。尤其是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来,家庭结构发生变化。当然,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国策写入了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在实施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同时孩子少了,谁来赡养老年人,这对老年人赡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如前所述,我国的老年人已经从历史上的强者变为弱势群体,家庭规模的核心化使得老年人赡养成了整个社会的难题。我国社会是一种反哺式的养老模式,父母会把重心放在自己的下一代身上,同时还要面对社会的压力、自身将来的养老问题等等一系列现实的无奈,对上一代的赡养自然心有余力不足。所以,代际关系的下移、现实生活的冲击等因素引起了对“家庭养老”模式的思考。
(五)保障手段待丰富
我国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引入保险的社会福利,加大社会养老的职能,确保老有所养。“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社会基本保险的原则之一,公平是其追求的首要价值。但是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都存在严重的不公平。在现行的制度下,不同人群因为地域、职业等的不同,采取的是不同的政策,养老保险方面如公务员依然享有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退休养老政策,而占据最大人口比重的农民、农民工则被排除出制度外,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制度规定的救济手段和法律后果操作性不强,常常导致权利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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