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立法对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集中体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此规定,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可以有两条途径选择:一是可以要求相关部门解决。老年人认为赡养义务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可以要求义务人所在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处理,也可以要求义务人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调解。二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的赡养问题是全社会的共同问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诉讼和权利请求,应当及时、快速妥善地处理解决,不能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和不愿插手家务事的思想。虽然我国对老年人赡养的保护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当今养老的局势仍然很严峻。抛开经济因素的差距和文化氛围的差异不谈,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法律对于老年人赡养各方面做的仍然不够。客观上来讲,法律制定得再详细也满足不了社会的日益变化,因此就容易出现法律与社会衔接的缝隙。虽然我国家庭养老长期处于基础性地位,国家和社会给予了大量的支持,但是从国际趋势来看,我们国家应当承担的职责似乎有所欠缺,在细微的方面上家庭养老似乎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法律上和现实上的无奈:首先,如何让老年人老有所乐,这是对赡养义务的一个巨大挑战。法律内容的实现,需要从外部环境上通过社会设施的建立保障。充实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达到愉快的心境,更需要子女积极进行精神慰藉,常与老人沟通,排除无所事事、闷闷不乐的局面,而后者也是我国法律遭到现实诟病最多的地方。其次,残酷的社会生活压力,使得年轻子女常常感觉到“有心养老,无力回天。”自我国实施计划生育国策以来,家庭中子女人口大幅减少,整个社会的家庭结构形成了“四二一”的核心家庭模式。面对着“上有老,下有小”,生活成本不断提高等一系列现实问题,照顾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大幅弱化,质量也严重降低,由此引发的赡养老年人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也就不难理解了。再次,老年人赡养法律评判标准在适用时存在地区的异化,由此导致了法律成为了美好的“花瓶”,好看却不实用。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构造,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实施的矛盾。老年人赡养义务的规定结合到不同的地区,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同样的标准,在城市中和在农村中可能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版本。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就遇到了阻力,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老年人的权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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