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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犯罪的影响因素及自我救助措施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小可爱 版权反馈
【摘要】:对“自救式”老年人犯罪而言,除了受普通老年人犯罪因素影响外,还有其特殊的原因,如不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错误的自我救助观念和不健全的社会及法律救助途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采取自愿原则,受到经济因素影响,农村老年人参保比例不高。随着老龄化的加速,许多国家建立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在内的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对“自救式”老年人犯罪而言,除了受普通老年人犯罪因素影响外,还有其特殊的原因,如不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错误的自我救助观念和不健全的社会及法律救助途径。

(一)社会保障不到位

进入老年期的人,因体力、智力和社会就业政策的影响,主要有三大经济来源:一是自力更生型的,主要依靠领取退休金或参加短期劳动赚取生活费;二是依赖子女抚养型,因为没有退休金,大多农村老年人属于此类;三是依靠政府获得物质帮助的,对象主要是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残疾贫困而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老年人,包括了一些失独老人、残障老年人、农村五保户老人等。随着物价逐年上涨,独生子女家庭、核心家庭承担扶养父母的压力增大,家庭的养老功能逐渐弱化,而城镇退休金增长缓慢,甚至在部分地区还存在拖欠退休金、不能足额领取的现象。根据统计,1979~2012年人均离退休金按可比价格计算,递增5.2%,低于同期职工平均工资年均递增6.2%。至2012年还有约四分之一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足额领取,2012年新增拖欠9.5亿元,累计拖欠75.8亿元。据社会保障杂志社调查,退休金不能足额发放的占18.4%。而在社会救济方面,救济水平较低,远低于一般物价水平。根据2017年1月国家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对城镇失独老人的扶助金每人每月为270元(伤残)、340元(死亡),农村每人每月仅为为150元(伤残)、170元(死亡)。[27]截至2018年底,我国城市低保月人均标准为387.6元,农村低保月人均标准为193.2元,集中供养五保救济年人均标准为3 799.7元,分散供养五保救济年人均标准为2 970.5元。[28]在这种背景下,老年人的生活往往比较拮据,需要得到社会帮助,以保障自身生活。在我国,国家对生存困难的社会成员实施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是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虽然我国基本社会保障事业获得了较大发展,但是与老年人实际情况相比,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养老保险方面。伴随社会的转型,“家庭人”逐渐成为“社会人”,传统家庭养老功能变得有限,社会养老保险作为保障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运而生。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迅速。根据2018年公布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截至2018年底,全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40 379万人,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达到48 370万人,13 075万城乡老年居民按月领取养老金。[29]但毋庸置疑,与老年人的实际需求相比,我国的养老保险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首先,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偏低,仍有一部分老年人未纳入保障范围,各项制度间待遇差别大,且未建立起正常的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才55元。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采取自愿原则,受到经济因素影响,农村老年人参保比例不高。由于历史条件和政策影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一直存在“双轨制”问题,导致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城镇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之间待遇差别加大。其次,尚未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从1889年德国建立第一个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始,到现在全球160多个国家先后形成了不同模式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随着老龄化的加速,许多国家建立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在内的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由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三方共同筹资。一方面,我国基本养老金保值增值效率不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18年全国社会保险情况》显示,截至2018年底,基金累计结存23 941亿元,全国共有13 075万城乡居民领取了基本养老金。[30]虽然我国基本养老金规模不断扩大,但绝大多数都投资于国债和银行上,缺乏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收益率低。例如2018年我国养老基金总额为2.65万亿元,国债投资298亿元,仅占总资产的1.5%;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市场化投资的资产444亿元,仅占2.2%;其余均为银行存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均收益不到2%。[31]另一方面,基本养老金存在支付危机。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的是“低工资、多就业”的政策和单位内部退休养老制度,老年人在年轻时期并未开始积累养老储备。推行社会养老保险之后,依靠年轻人缴纳费用来支付老年人的养老金。由此,也加大了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危机。企业年金是在自愿情况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员工建立的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受到政策环境的影响,企业一方面社保缴费压力大,另一方面因有限的税收优惠(目前雇主的税收优惠比例仅为工资总额的5%,而发达国家都在20%~30%)[32]而缺乏动力,导致与现有的企业总数相比,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缓慢。截至2018年底,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占我国全部企业总数0.3%。[3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个人自愿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个人工资收入不高,对商业保险市场信心不足,导致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发展缓慢。

2.医疗保险方面。根据2018年发布的《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实现了制度上的全覆盖,覆盖面从2008年的87%提高到2018年的99%以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数超过13亿。[34]一方面,进入老年期的人是疾病的高发人群,医疗需求增大。据卫生部调查,老年人发病率比青壮年要高3~4倍,住院率高2倍,因病和高龄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有1 000多万人。而现在我国药品流通秩序比较混乱,环节众多,虽然国家多次出台政策平抑药价,但药价仍虚高不下。公立医院因政府投入不足,往往过多依赖药品加价和检查收入来增加医务人员的收入。同时,医疗资源的地区差异较大,优质医院较多集中于城市,进一步提高了医疗成本。另一方面,我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和商业医疗保险起步较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较低,报销比例低,且地区差异较大,医疗关系异地转移接续困难,无法有效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例如,2010~2018年,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每人每月补贴从120元增加到250元;2018年住院报销率为90%。[35]部分重特大疾病,一些慢性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的门诊费用,部分药品都不在报销范围内,仍需自费。与昂贵的医疗费用相比,医疗保险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的医疗需求,致使部分老年人“因病致穷”,从而可能导致“因穷致罪”。

(二)合法权益救助机制不健全(https://www.xing528.com)

老年人由于生理功能衰退和社会地位降低,容易受到外来的歧视和身心损害。在受到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暴力侵害以后,由于自身的错误观念以及不完善的社会及法律救助手段,老年人往往会在难以忍受时选择伤害或杀害他人的极端报复行为。

1.错误的自我救助观念。首先,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老年人在受到亲属子女暴力对待后往往选择隐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随着生理功能的衰退和离开工作岗位,老年人的社会交往范围往往局限于亲缘、地缘关系中,而日益冷漠的邻里关系使得老年人受侵害的事件多发生于亲属之间。通常,老年人都会认为,侵权人是“自己人”,一旦“家丑外扬”,很有可能导致原有的社会地位、民望丧失,因而往往一味忍耐。其次,我国传统家庭的代际关系是“双向型”的,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是“养儿防老”。除了自力更生和依靠国家获取物质帮助的老年人以外,大部分老年人都需要依赖家庭子女的赡养。因此,在受到子女侵害时,往往不想举报,害怕失去经济来源。最后,我国老年人法律意识不强,缺乏正确的自我保护意识。我国老年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也就导致法律意识不强。老年人认为依靠自己力量伤害或杀害施暴人,是一种正当的“除害”行为。因此,容易选择不当的维权方式。

2.不健全的他力救助制度。我国现有的他力救助制度尚未健全。当老年人受到侵害,尤其是遭受亲属侵害时,主要依靠两种他力救助,即调解和司法诉讼。

(1)调解方式。调解是劝说和协调矛盾纠纷的方法,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自愿、平等地协商,以解决矛盾与纠纷。在我国,调解有着重要作用。尤其是以血缘或宗族关系形成的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非常亲密。因此,农村老人在受到侵害时往往会选择调解的方式。但是,现有的调解机制还不够健全,调解往往缺乏必要的准则,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素养不高,调解的结果缺乏强制执行的途径。目前,我国农村调解机制呈现乡镇调解、村委调解、村小组调解三级格局。乡镇调解人员一般由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兼任。这类调解人员往往已经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文化程度和法律素养较高。而村委和村小组调解人员则大多文化程度不高,主要依靠长年累月的经验开展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国家法律政策和个人思想观念发生变化,新的案件和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村委和村小组调解人员没有系统地学习过相关专业知识,在面对复杂和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往往无法有效调解矛盾纠纷。例如,老年人不仅会受到身体上的虐待,也会受到精神上的冷暴力。而一些调解人员自身对精神赡养不重视,仍以老办法解决新问题,只是劝说赡养人在经济上补偿老人,无法解决问题。老年人遇到侵害寻求邻里、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帮助,但“清官难断家务事”,调解缺乏强制执行途径,施暴者仍会故态复发,并不能根本性地制止侵害。

(2)司法诉讼方式。老年人或仅靠退休金、救济金生活,或根本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子女赡养,难以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而往往不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而现有的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又阻碍了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救助。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较窄,援助标准不明确。一方面,《法律援助条例》在第十条、第十二条对援助对象和范围作了规定,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放抚恤金的、救济金的、赡养费的、抚养费的、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而对象包括了刑事案件的盲聋哑老年人。将法律援助的范围规定在部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上,而对象仅限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和刑事案件中的盲聋哑老年人,使得一些老年人的应有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造成老年人的法律需求与现实冲突。另一方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在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时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时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对“确有困难的”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在实际中各地一般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经济困难的标准。但是以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经济困难标准是不甚合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不是同一层面上的问题。经济困难的标准,是指受援人无力承担司法费用而为其提供法律救助的条件,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城乡居民在一定时期内满足日常生活的最低限度,若以之为依据则有可能将那些稍高于标准但仍然无力聘请律师打官司的老年人被拒之门外,使得老年受援人的范围过窄。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对稳定,且在一定时期内不会有明显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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