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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老年人犯罪情况及分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拥有一定职权的老年人职务犯罪,存在着固有的特殊性。据此,这里所谓的老年人职务犯罪,应当包括老年国家工作人员、老年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临近老年年龄的上述人员所实施的各种类型的贪污贿赂犯罪与亵渎职责的犯罪。再加上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易导致老年人发生职务犯罪。

当前我国老年人犯罪情况及分析

当前,因社会老龄化问题而产生的各类社会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其中,老年人犯罪日益增加的问题,其实更应引起各方的关注。但是,我国当前的犯罪统计,以现行《刑法》为依据,所体现的仅仅是罪名体系下的犯罪整体情况。也就是说,在国家层级上,我国还缺乏一个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总体上的统计资料。缺乏必要的基础数据,社会各界难以全面了解老年人犯罪的情况,关于老年人犯罪问题,或者缺乏必要的思考,或者有的关注与论断难以切中问题的要害。对此,本章通过对我国老年人犯罪现状进行分析,希望能从中发现和归纳老年人犯罪的表现形式和基本特点。

(一)当前我国老年人犯罪的表现形式

把握犯罪现象,是发现和归纳犯罪原因的前提条件,也是设计预防对策的事实基础。一般而言,分类标准的不同,所形成的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老年人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普通型”老年人犯罪,即因主客观因素的综合作用而导致的老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自救式”老年人犯罪,即老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时,不得不依靠自身力量而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老年人犯罪形式划分为“普通型”和“自救式”两类,并非意味着老年人的犯罪仅由单一的主观因素或单一的客观因素所造成。设定“自救式”类型的目的有二:第一,明确加害与被害相互作用这一犯罪学的一般规律在老年人犯罪中的特殊表现;第二,通过老年人犯罪中的“不得不”违法犯罪的特殊性研究,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老年人犯罪提供事实依据和理论支撑。

1.职务犯罪范围内的普通老年人犯罪

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老年人犯罪,大多为普通型犯罪。例如,因疾病而形成的病理性犯罪、因迷信思想的作用而导致的愚昧性犯罪、因临近离退休而发生的职务犯罪等。从生理上看,步入老年期后,人的生理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器官功能不断减弱,社会适应能力逐步降低;从心理上看,人的生理变化影响老年人的情绪、认知和意志,使得处于老年期的人变得容易激动、态度消极,往往以自我为中心,多疑和猜忌;从客观环境上看,退出工作岗位、家庭结构变化、邻里关系淡薄、“无用老人”观念的影响等,都是促使老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因素。拥有一定职权的老年人职务犯罪,存在着固有的特殊性。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职务犯罪”的外延和内涵并不十分明确,有关的学术研究的观点也不统一。一部分研究者认为,职务犯罪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所实施的犯罪,如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另一部分研究者则认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内拥有一定职务权力的工作人员。从《刑法》的立法目的上分析,限定职务犯罪的主体条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公务秩序不受侵犯,故而凡是与侵害公务秩序有关的、利用职务便利或亵渎职责所形成的犯罪都应当是职务犯罪。由于我国社会制度的特殊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业务运行往往与公务秩序保持着紧密的联系,故国有企事业单位内拥有职务权力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有关的犯罪,都应当属于职务犯罪。据此,这里所谓的老年人职务犯罪,应当包括老年国家工作人员、老年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临近老年年龄的上述人员所实施的各种类型的贪污贿赂犯罪与亵渎职责的犯罪。在我国,权力高度集中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管理体制,造成权力的行使带有先天的随意性和模糊性。同时,干部队伍建设的“年轻化”要求和干部管理措施的不合理,使得部分老年人提前“让位”。再加上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易导致老年人发生职务犯罪。例如,重庆市检察机关在2005年至2010年间共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总数3 976人,老年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数量为158人,占总数的3.97%。[2]一部分老年工作人员在位执掌大权,在临近离退休前,基于“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错误观念而利用职权大捞一把,实施了贪污贿赂或其他渎职犯罪。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副主席徐炳松受贿、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席于飞严重以权谋私、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姜殿武受贿、湖北省原副省长孟庆平受贿等案件[3]。一部分老年人虽然已经退居二线,但因难以适应“让位”造成的变化(例如经济收入和受到的关注减少),认为已经到了暮年,即使做些出格的事,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放纵自己,利用长期工作形成的影响力进行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权钱交易。

2.“自救式”老年人犯罪

老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得不到应有保障时,不得不依靠自身力量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即“自救式”老年人犯罪。老年人受到侵害或得不到应有保障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物质利益和人身权利两方面。例如老年人因为生活贫困,得不到社会的合法保障,不得不通过违法犯罪解决必要的温饱问题。又如老年人因身体衰老和家庭地位的改变,常常受到子女或其他亲属的虐待、遗弃,在无法通过调解或司法途径得到救助时,往往会选择违法犯罪,从“被害者”转变为“犯罪者”。

(1)物质匮乏而实施的犯罪。忙碌了大半人生,进入老年期后,老年人本应过上安逸的生活,享受天伦之乐。但对于部分无收入来源和低收入的老年人来说,当无人赡养或子女赡养能力有限,同时又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时,实施侵害财产犯罪的活动,就有可能成为这些老年人用来解决温饱问题的“救生圈”。例如,85岁老人陈少华,平时以讨饭和捡废品卖为生,生活极其贫苦,为了能够进入监狱获得“免费吃饭”的权利,他为此几次实施盗窃罪[4]又如,2011~2012年,因涉嫌犯罪被深圳市检察院起诉的8名75周岁以上老年人中,75岁的沈某(女)、80岁的陈某、80岁的利某,均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而成为“水客”,通过帮人携带物品如电子设备、手机仿真枪等物品走私入境,赚取所谓的“代工费”。[5]

(2)因受虐实施的“恶逆变”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不少罪犯是在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6]有一部分老年人犯罪,就是由于受到子女、其他赡养人或赡养机构人员的殴打、残害、言语侮辱等虐待后,从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变过来的,即通常所称的“恶逆变”犯罪。“恶逆变”是一种受不良心理的支配和其他因素的推动所导致的逆向变化,通常发生在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以后,具有明显的从被害者向犯罪人转化的特征。一般而言,老年人因受虐实施“恶逆变”犯罪,主要是以下几方面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第一,老年人自身存在“被害性”,主要表现在特定的性格特征、心理变化和其他相关的因素上,如因生理机能的衰退、社会地位的降低、“无用老人”观念的作用,老年人容易产生自卑的心理,性格变得懦弱、温顺、被动。第二,老年人受到了赡养人或赡养机构人员的施害,如遭殴打、残害、受言语侮辱等,这些施虐行为给老人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第三,缺乏有效的社会救济与法律救助手段,当老年人难以再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又感觉到绝望、无助时,就有可能选择极端的报复行为。例如,2013年沈老汉在不堪忍受逆子的百般凌辱后,将酒醉的儿子一脚踢入地窖,并用木棒乱击其头部致其死亡。[7]又如2014年发生在天津的一起严重的老年人暴力犯罪事件:65岁的陈老太忍受了丈夫张某近50年的虐待,离婚请求被拒后,终于忍无可忍,趁丈夫熟睡之机用斧子将其砍死。[8]这两起老年人犯罪案件说明,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如果无法得到社会的救济、难以获得法律的救助,原本的被害人很可能转变为犯罪人。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的特征

老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与青少年、成年人和其他群体相比,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再加上老年人身处的特殊境遇,使得我国老年人犯罪有着区别于其他主体犯罪的特征。

1.犯罪比重虽低但呈上升趋势(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公安司法部门的统计,2018年全国涉案的老年犯罪人数为2752人。[9]与当年犯罪总量相比较,老年人犯罪所占比例不高。但与历年的统计数据相比较便可以发现,老年人犯罪的绝对人数与老年人口总数的上升保持正比关系。由于我国老年人口的总数呈进行性的增长,老年人犯罪将有可能随之大幅度增加。例如,2015~2019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91件,占总案件数的16.2%,但老年人犯罪人数从2015年的15人增加到了2019年的35人,增加一倍多。[10]再如,江苏省东台市检察院2017年审查起诉老年人犯罪案件7件12人,2018年起诉16件22人,2019年起诉26件36人,呈逐年递增的趋势。[11]

2.“年轻老人”为犯罪的主体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立法的形式,将60周岁明确为进入老年期的起点年龄。因此,现在进入老年期的人一般出生在20世纪50年代或更早。一方面,出生于50年代的老年人有着复杂的生活经历,极易形成致罪因素。这些人的幼年阶段,正是社会大变革的时期,只有少数人能够享受来自家庭的有意识的教养培育。这些人的成年阶段,又受到了“独生子女政策”的影响。而这些人的老年期,又正处于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备的阶段。因而,“50后”已成为中国老龄社会问题的第一批承担者。另一方面,随着年龄的增加,老年人的体质和心理功能逐渐衰退,年龄越大越难以实施需要一定体力和脑力能力的犯罪。从医学的角度讲,60~69岁的人称为“年轻老人”、70~79岁的人属于“中年老人”、80岁以上的人则被归入“老年老人”。与“年轻老人”相比,“中年老人”与“老年老人”的体质和心理功能更加衰退,更难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现有的统计数据,“年轻老人”往往成为老年犯罪的主体。如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显示,2016~2018年,该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6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28件29人。其中,60~69岁的有19人,占受理总人数的66%。[12]根据江苏省东台市检察院统计,老年犯罪人年龄集中在60~70岁,占总数的79%。[13]

3.老年犯罪者文化程度较低,且主要集中于农村

进入老年期的老年人,一般出生于新中国成立后的20世纪50年代或更早之前。幼年时期,受到动荡社会环境的影响以及经济条件限制,绝大多数的老年人没有受过正统的学校教育,而受到的家庭培育也有限。尤其是在农村,由于地域和教育资源的限制,老年人更是缺少文化教育,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易导致老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15~2018年重庆某县审结的21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中,文盲有11人,占总数的42.31%。文化程度最高的是初中文化,共有2人,仅占总数的7.69%。其中农民占70%。[14]

4.大多采取单独作案的方式

与青少年重视同伴、义气、喜欢团体活动等不同,老年人一方面由于生理条件的限制,活动能力下降,活动范围有限;另一方面由于生理变化影响情绪、认知和意志,变得极易激动、消极和不满,往往以自我为中心、易多疑和猜忌。因此,往往采取单独作案的形式。有学者对266件老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单独作案的有220件,占老年人犯罪总数的89.43%。[15]

5.犯罪类型逐年增多

老年人因生理、心理的特点,在以往的研究中往往被认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主要涉及的多是诈骗等无需体力付出的犯罪行为。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老年人参与社会的形式和范围有所增加和扩大,老年人犯罪类型也逐渐多样化,从主要集中在诈骗、盗窃等财产犯罪,逐渐增加了非法行医、窝藏、破坏选举等新类型。据某基层法院统计,2013年重庆某县老年人犯罪类型为贩毒、诈骗、容留妇女卖淫、故意伤害四种类型;2014年犯罪类型剧增,增加了非法侵入住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窝赃、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选举、奸淫幼女、盗窃等七种;2015年又增加了拐卖妇女、收赃、强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类。[16]

6.偶然性和情境性犯罪突出

偶然性和情境性犯罪,是指在一定刺激因素的作用下,临时产生犯意,迅速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老年人而言,生理和心理的老化导致老年人变得极易激动、消极和不满,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易因偶然因素而与他人发生矛盾、争执和冲突,可能因此产生犯罪动机,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且多为暴力犯罪行为。例如63岁的廖某某,因其子与邻居罗某某发生纠纷,想到平素与罗某某有过矛盾,即上前持铁铲朝罗某某头、肩部等处乱打,致罗某某急性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17]又如2017年10月发生在上海浦东栖山路的一对老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64岁的妻子用刀具、棍棒等器械将70岁的丈夫杀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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