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即犯罪主体的年龄达到一定高龄界限的犯罪类型。老年人犯罪并非独立的罪名,也非特定的犯罪行为方式。因此,划分合理的年龄界限,也就成了界定老年人犯罪概念的主要依据。但是,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非绝对集中于年龄因素,因此,学术研究并不把年龄当作区分老年人犯罪的唯一依据。比如,德国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在《犯罪学》一书中就明确指出,对于老年人犯罪具有生理与心理两种划分的可能性。施耐德所称的生理性老年人犯罪,是指由60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而所谓的心理性老年人犯罪,则指犯罪人的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因素已处于老化过程并因此引起的犯罪。心理性老年犯罪并不绝对按照生理年龄加以划分,生物年龄尚未达到60岁的界限但心理意识已经明显老化的人犯罪,在施耐德看来也可归入老年犯罪。毫无疑问,这里所称的老年人,指的是生理年龄进入老年期的人;所谓的老龄化则是一个社会学意义上的概念,指的是社会成员整体年龄结构的老化,并不具备社会个体的意义。根据联合国《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老龄化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人口中,60岁以上的人口已占10%以上,或65周岁以上的人口已占7%以上的人口结构现象。由于这项“行动计划”早在1982年就已提出,故大部分国家都沿用了这一概念。我国的相关立法,也采纳了上述联合国“行动计划”确定的标准,将生理年龄确定为唯一的区分老年人的依据。按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60周岁为区分老年人的年龄起点,凡是达到和超过60周岁的中国公民,法律上都称其为老年人。但是,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个特殊的“59岁现象”,即高年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技术领域的高年资专家,在临近离退休前——大多在59周岁或接近这一年龄时——基于“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错误观念,或者基于即将离开工作岗位的不安心理,利用职权或长期工作形成的影响力,实施贪污犯贿赂犯罪或其他的渎职犯罪。这些人员处于特殊的职业状态,思想和心理发生明显变化,与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主体经历过相似的心理历程,已带有老年人犯罪的雏形或先兆。[1]因此,笔者认为,在分析法定年龄的60周岁老年人犯罪的基础上,还应在特殊的情况下(例如“59岁现象”),分析研究生物年龄接近60周岁的特殊人群的犯罪问题。如上所说,老年人犯罪并非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也不是一个特殊的刑法概念。因此,研究老年犯罪,还需要依据明确区分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的不同界定。这里所称的刑法学上的犯罪,指的是按照规范性的要求,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归入犯罪的范畴;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指的则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或惩处的行为”。也就是说,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涵盖面更宽泛一些,犯罪学所称的犯罪不仅包括触犯《刑法》的犯罪,还包括其他各类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应受刑罚处罚、行政处罚或其他类似处罚的违法行为。总之,本章所称的老年人犯罪,是指已满60周岁的、特殊情况下接近60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或侵害其他规范的、应受刑罚或其他特定的非刑罚方法处罚的犯罪或违法行为。(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