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1.完善法律体系
宏观而言,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民法典》颁布以前,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一般规定,但与普通合同不同,夫妻财产约定由于涉及婚姻关系,所以必然需要有一些特殊规则。在立法模式方面,由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这些特殊规定已写入《民法典》中,但应当完善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律效力,登记、备案程序及违约救济,笔者将在下文逐一论述。
2.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方面,建议将“双方婚姻合法有效”作为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并将“登记结婚”作为生效要件之一,婚前订立的针对婚后财产的约定应从登记结婚时起生效,婚后订立的财产约定应从约定成立时生效。若未登记或者婚姻无效,则该约定也无效,财产约定未能生效或者无效导致无过错一方合法权益受损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若双方皆有过错,则过错相抵。当合法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妻财产约定也应自动解除。在财产约定变更、撤销、确认无效以及解除方面,如果是夫妻间为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对约定内容的变更,在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意志自由,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应被认定为有效。夫妻双方可在无法协商一致时选择解除约定,但解除前约定仍然有效。作为一种契约,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自然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如果财产协议符合了《民法典》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则需按规定处理,但作为一种对财产权属的分配,其生效后也会产生《民法典》上的效力,且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家庭经济状况等的密切关联决定了它高于一般合同的复杂性,故在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属于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时,应当考虑对财产的分配是否产生物权效力以及夫妻情感状况、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等方面的因素,不能像对待一般的合同,仅从纯粹的陌生人角度判断。
3.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备案程序问题
在程序方面,建议立法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备案制度。在此基础上,明确相应的变更、撤销和解除程序。一般来说,目前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规定仅为“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效力的判定标准也仅为“第三人知道”,且举证责任需由夫妻一方承担,如此极易导致夫妻一方在订立合同后篡改、伪造约定文本或夫妻一方和第三人共谋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将该隐患降到最低的最有效的预防手段即为登记。登记具有公示性,不但可让第三人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作为证据也比单纯证明“第三人知道”更为简单但更具证明力。另外,经登记的夫妻财产约定比一般的“书面形式”约定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由此,一方篡改或伪造该约定的行为将无机可乘。登记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未婚男女订立的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时一并登记。登记之后,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由于是一种公示方式,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会对缔约双方的隐私产生不利影响,对于一些男女来说,非但不是上策,反而会为他们的生活埋下更多隐患。所以,考虑到当事人意志自由和法律制度实效,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登记的规定应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不选择登记的可选择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或进行公证,抑或见证,这三项程序至少可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在缔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当然,缔约当事人也可不对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任何程序上的保护措施。一旦缔约当事人选择了登记、备案中的一种,则在变更和解除该约定时也应经过相应的程序。例如,缔约当事人选择了登记,则在变更约定时须去婚姻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内容。选择了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后,除婚姻关系无效或可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本身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或登记本身违法外,当事人仅因生活需要协议变更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原则上应共同来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变更,若一方因不可抗力未能到场,为排除到场一方篡改约定的可能性,到场一方需提供有二人签字的书面变更协议及一方受不可抗力影响的相应证据。此外,频繁变更、解除采取了程序上的保护措施的夫妻财产约定不仅有损相关法律制度权威性,还会大量消耗相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金钱,还会使缔约当事人和相关机关养成缔约或审查约定不严谨的习惯,但若将变更、解除限制为1次,则会使双方在仅有的缔约或更改过程中难以达成一致,甚至引发冲突。故建议将该种约定的变更、解除次数限制为最多2次,其中,经历2次解除之后重新立约且再采取程序上的保护措施的,不得再进行变更或解除。
4.违约救济问题
在违约救济方面,若夫妻双方有个人财产且个人财产能够支付违约损害赔偿或强制履行,则违约一方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在违约一方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部分或全部无法支付违约损害赔偿或者强制履行的情况下,若双方不想变更或解除约定抑或离婚,则最佳办法即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否则,违约损害将无法得到救济,夫妻财产约定将沦为一纸空文。(www.xing528.com)
(二)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
由于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知之甚少,故该制度常被民众误读。所以,为帮助民众了解该制度,消除对该制度的误会,一方面需加强宣传,另一方面需保证制度本身的健全。
1.加强宣传
宣传途径方面,建议除建立相关的网站、宣传点进行宣传外,各公证处还应在相同辖区内的婚姻登记处设立办事点,人们可根据自己的需求在公证处公证或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直接在结婚登记处的公证处办事点公证。由于公证没有公示作用,所以当事人若想将公证结果公示,可以将公证书以及经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在结婚登记处进行登记、备案,程序与夫妻财产协议的登记、备案相同。公证处办事点的设立一方面便于宣传和提供咨询,让普通民众在真正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选择,另一方面也便于将结婚登记和婚前财产公证一起办理,降低办事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这将符合许多人尤其老年人的要求。同时,联合办公也能在便民利民的同时提高办事机关的效率,符合我国行政法的“高效便民”基本原则。
2.强化审查
在审查方面,公证处对婚前财产协议及相关材料应当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不能局限于被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形式化的审查,还要就书面内容进行更细致的调查核实,包括协议中所涉及财产是否确属一方婚前财产以及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否违反法律等。建议针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定标准化、规范化的审查规则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细化,工作人员应就明显的和一些潜在的疑点须及时主动地对当事人进行问询与交流,对于当事人存在误解或疑问的地方,须进行详细的讲解。
3.与夫妻财产约定在效力问题上的统一
在对婚前财产协议及公证的变更、撤销、解除、认定无效、违约救济方面,由于婚前财产协议在广义上讲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所以,为了保证立法上的统一以及预防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建议针对婚前财产协议及其公证,除了婚前财产公证适用《公证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外,其变更、撤销、解除、认定无效及违约救济还应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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