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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提出的我国相关规制建议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婚姻是登记婚姻的补充,在婚姻形式立法中不可或缺,仅以登记与否判断对婚姻的法律效力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护弱势方权益精神等。再次,笔者支持适用“银发同居”法律制度者须登记的观点。

学界提出的我国相关规制建议

(一)有条件地赋予“银发同居”法律效力

以孟令志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该观点。该观点主张,如果“银发同居”双方不存在法定的禁止结婚条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达五年以上或达三年以上但一方死亡,该“银发同居”即被赋予法定婚姻的效力,转化为法定婚姻。[8]该观点认为,如果“非婚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达到一定时间或满足一定条件即可被推定为“有一起永久生活的目的”(即“有婚意”)及“发生了相互扶养的事实”,进而被推定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登记婚姻的补充,在婚姻形式立法中不可或缺,仅以登记与否判断对婚姻的法律效力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护弱势方权益精神等。老年人“非婚同居”大多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加之老年人的权益也需要得到重视和保护,所以,应当将一些老年人的“非婚同居”作为事实婚姻而赋予其法定婚姻的效力。

1.可取之处

该观点对事实婚姻的必要性和独立性的强调值得肯定。虽然登记婚姻对实现两性关系规范化、维护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且选择登记结婚的人越来越多,但事实婚姻依然存在,这是个人正当的选择,并非对法定登记婚姻制度的威胁。尽可能使每个人的合法需求都得到满足,最大限度地保证个人意志自由,才能真正使行为规范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维护社会秩序。另外,事实婚姻有独特的含义和作用,它是一种没有登记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不能与其他的“非婚同居”混为一谈,否则容易在制度设计、实施上造成法理和实践上的说服力缺失。

2.待商榷之处

首先,该观点认为大部分的“银发同居”是“事实婚姻”,并不准确。该论断的核心在于“有婚意”,认为大部分老年人因为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达到了一定年限,故可认定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即“有婚意”。[9]然而现实并非完全如此。一方面,大部分老年人恰恰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同居老年人原则上都是财产分离、互不继承,扶养上也和夫妻间的法定义务有所区别。面对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子女、亲友和一些有财产上利害关系的人时,为了顾及各方利益,避免来自外界的麻烦,往往会刻意表现出这些特质。另外,一些“非婚同居”老年人双方甚至会通过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在彼此间及向外界表达出此愿望,不用外界根据行为进行推定。另一方面,该论断用一起生活的时间长度来证明共同生活目的的永久性,也不准确,因为即使一起生活多年,大部分“非婚同居”老年人对自己的同居关系的未来仍明显抱有不确定的态度。所以,“银发同居”在多数老年人眼中是法定婚姻的一种替代,而不是另一种形式。除此之外,该观点提出要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非婚同居”转化为法定婚姻,但并未说明“转化”是自愿还是强制的,亦未提出有关“银发同居”转化为法定婚姻的申请程序、确认程序以及赋予银发同居以合法婚姻效力的主体等内容,只是一再强调“转化”本身,这就会使论述产生歧义。如果该“转化”是法定的强制转化,则会限制老年人的自由选择权,甚至会产生有悖于他们愿望的结果,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该“转化”是自愿的申请转化,但该观点并未附带必不可少的申请程序、条件的立法建议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其说服力值得商榷。

(二)针对“银发同居”制定专门制度(www.xing528.com)

建立专门法律制度的观点最早是针对“非婚同居”提出的,后来一些学者将其中一些内容进行了变通,运用于针对“银发同居”的法律对策,建立起了专门的“银发同居”法律制度。不同学者构建的“银发同居”法律制度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都有条件、公示、财产、继承、扶养义务等基本结构,且基本上都建议将这些内容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出来。关于主体条件,基本上是“男女双方均为60周岁以上,均无配偶”。关于公示程序,有学者认为需要进行专门的登记,[10]但其他学者并未做此建议。关于财产权属,“约定优先,无约定时,同居期间个人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得到普遍认同。有学者还建议,同居期间共同所得和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共同共有,除非一方可证明该财产为按份共有或个人所有,但“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不包括房屋等价值特别贵重的财产;在分割财产时要适当考虑同居时间长短、双方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付出(如料理家事)、一方的过错(如果有)等,进行一些补偿或平衡。[11]对于“非婚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基本上只有为共同的生产、生活所产生之债权、债务才是共同债权、债务。关于继承,“银发同居”双方被普遍认为原则上互相无继承权,但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继承遗产。对于能否适当分得遗产,有学者认为应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若一方在另一方生前对其扶养较多,或一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在另一方生前依靠其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12]还有学者认为,只要“银发同居”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五年或十年以上,就可以取得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另外,“银发同居”一方对伴侣去世前共同居住的房屋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直至去世的一定的使用权。[13]关于扶养义务,赋予“非婚同居”老年人扶养请求权普遍得到提倡。有学者主张,登记之后直接赋予和法定婚姻相同的扶养请求权。[14]还有学者认为,“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主张的扶养请求权应有诉讼时效(2~3年),从“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开始,[15]时效一过,扶养请求权沦为自然之债。

1.可取之处

首先,建立专门的“银发同居”法律制度有助于对现已成为社会热点的“银发同居”诸问题进行有针对性和权威性的解决,加强预防违法现象和纠纷,更好地保护“银发同居”老年人的利益。其次,主体条件设置合理。“银发同居”法律制度是有针对性的特别制度,年龄上自然要有一定限制,而60岁基本上是我国学术研究和各类国家数据统计公认的老年人基础年龄,该年龄及以上的老年人大部分面对的都是与居家、养老等有关的具有老龄特色的问题,所以,将60岁设置为适用“银发同居”法律制度的基本年龄条件是合适的。“双方互为异性”和“均无配偶”为我国合法的两性结合所必需,无需赘述。再次,笔者支持适用“银发同居”法律制度者须登记的观点。由于“银发同居”涉及一些个人隐私问题,在纠纷处理或对外交往过程中,对“银发同居”的存在等事实的证明有时会相对困难且难以保证准确性,而作为一种公示方式,登记可成为这些事实的最有力证据,减少诸多证明上的麻烦。另外,在财产权属问题上,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同居期间个人所得归个人所有是“银发同居”财产制中不可缺少的内容。“银发同居”与法定婚姻不同,应当给个人更加充足的约定财产权属的自由,也应当更加注重保护个人财产。但是,既然是法律规制,就必须注重利益的相对平衡以及公平的最大限度实现,所以,同居期间共同所得以及为共同生活而购买的物品原则上都应为同居双方共同共有,为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更应如此;贵重物品由于价值较大,确定权属、分割财产时确实应当重点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比例等实际情况;分割财产时的补偿、平衡原则是实质正义的体现,也应得到重视。除此之外,继承方面,除《民法典》已规定的内容外,“银发同居”一方在对方去世后对于对方所有但是共同居住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一定的使用权是人道主义精神和敬老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这一点可以很好地应对现在普遍存在的“银发同居”老年人在对方去世后被扫地出门、无家可归的现象。最后,由于“无法定夫妻抚养义务”成了一些“非婚同居”老年人借“银发同居”随意抛弃需要帮助的伴侣的借口,“银发同居”法律制度也有必要赋予“非婚同居”老年人一定的抚养请求权。由于“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扶养请求权主要为抚养费请求权,类似于一种不当得利之债,所以,有诉讼时效的约束也属必然。

2.待商榷之处

首先,笔者认为“共同生活了五年或十年以上,‘银发同居’的一方在另一方去世后即可根据《继承法》取得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的观点欠缺说服力。《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意在给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一种赞扬对价或者给予依靠被继承人较多又缺乏生存能力的人一种保护,非继承人获得继承权所依据的是与被继承人之间照顾和被照顾的亲密关系,而在一起的时间长短显然并非证明这种亲密关系的唯一标准,双方关系的外在表现、依赖的程度等也不容忽视。其次,针对“‘银发同居’一方老年人去世,另一方对共同居住的房屋享有直至去世的一定的使用权”的观点,笔者赞同赋予同居老年人对共居房屋一定的使用权,但是对于“直至去世”这样的期限设置,笔者不赞同。在现实中,不少“非婚同居”老年人都共同居住在一方在同居之前已所有的房屋中,假设没有遗赠等特殊情况,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去世之时起,其子女(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一般为子女)通过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有权有四大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要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这四大权能缺一不可。如果赋予在世的“银发同居”一方在该房屋中继续居住的权利,则等于将所有权中的占有和使用权能赋予该方,为保证该老年人的占有、使用,所有权人也不能行使其他两项权能,而如果将期限设定为直到该同居一方去世,则意味着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将在长度未知的一段时间内完全无法行使。法律的额外救济应当建立在已有合法权利不受太大影响的基础之上,即使是出于人道主义和敬老传统而提供的救济,用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来承担也未免过于夸张,故该观点实属本末倒置。另一方面,居有定所是一个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之一,让在世同居一方终身居住于去世一方的房屋中实际上等于去世一方的子女承担了对在世一方的赡养义务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但即使对与自己父或母有法定婚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都不用承担的义务(在老年人再婚中,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一般不存在抚养和赡养关系),却对与自己父或母没有法定婚姻关系的老年人承担,这不仅对去世老年人的子女不公平,也颠覆了法定婚姻制度,也给一些本就不想为自己父或母提供住处的在世同居一方的子女提供了逃避该赡养义务的机会。另外,如果所有在世的同居一方都有该权利,则还会为一些本身买得起房子的老年人提供“白占便宜”的机会。最后,赋予登记之后的“银发同居”伴侣与法定婚姻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也不妥,因为这样会将“银发同居”和“法定婚姻”的界限模糊化,有损法定婚姻权威的同时也限制了“银发同居”双方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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