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银发同居”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然而,对“非婚同居”的专门法律规定也很少,在《民法典》颁布以前集中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审理夫妻名义同居若干意见》(部分有效)。由这些规定可知,我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呈“二元化”形式,即以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为分水岭,将广义“非婚同居”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基本上适用法定登记婚姻规则,而“同居关系”基本上适用一般民事规则,仅在财产分割、父母子女关系、对同居期间患重病未治愈一方的经济照顾方面强调了对弱势一方或妇女儿童的照顾。总体来讲,我国对未婚男女同居行为基本持“不制裁、不保护、不干预”的消极态度,只是基于历史文化原因为解决《婚姻登记条例》的溯及力问题才在法律上部分承认了“有婚意”的“非婚同居”。
(一)可取之处
目前,我国政府对“非婚同居”的看法较之以前有所进步。在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公布之前,“事实婚姻”之外的所有“同居关系”在规范性文件中皆被称为“非法同居”。虽然现在学界和实务界仍多将“非婚同居”定性为“非法同居”,但在立法中将谴责性颇浓的“非法同居”改称为“同居关系”,代表着立法者对“非婚同居”认识趋于严谨化、理性化。另外,我国法律没有禁止“非婚同居”,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名义同居若干意见》中强调了对“非婚同居”中弱势方或妇女儿童的保护,证明我国政府意识到了“非婚同居”作为一项男女结合方式存在的合理合法性,虽然仍倡导登记结婚,但并没有刻意限制人们选择的自由。(www.xing528.com)
(二)待商榷之处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作为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分界线,有扭曲概念之嫌,对“非婚同居”在法律制度上的无视也缺乏合理性。“事实婚姻”与其他“同居关系”的主要区别应当在于,“事实婚姻”一般同时包括“有婚意”“符合实质结婚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而事实婚姻之外的“同居关系”当事人不会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用客观的时间而不是以上构成要件作为界限区分“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将形成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的“非婚同居”全部认定为“同居关系”,即使双方当事人既有婚姻也符合实质结婚要件也不例外,这扭曲了“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概念,缺乏理论依据。虽然现在我国为了解决以前在民间尤其农村地区由于历史文化原因造成的大批未登记而“结婚”的问题赋予部分“非婚同居”以法律效力,但由于该时间界限的存在,若干年后我国对“非婚同居”的规制会从“二元规制”逐渐变为彻底的“不制裁、不保护、不干预”。然而,对“非婚同居”实行“三不”政策的合理性也有待讨论。一方面,“非婚同居”的普遍化代表着两性关系、家庭组成形式的多样化,是现代化的必然表现之一。“非婚同居”制度和法定登记婚姻制度各有优势和缺陷,且二者同时存在并不冲突。另一方面,除了某些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余的“非婚同居”并未违背法律。仅因文化传统和制度传统固有的偏见就用消极的方式压制这样的现象,也是对急需保护之人和急需解决之矛盾的无视,并且缺乏法理和情理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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