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愿性是仲裁制度的最大特点。
(2)专业性
由于仲裁的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工程技术等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都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如涉外贸易、知识产权、证券、建筑与房地产等专业,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这些专家既懂法律,又精通某一领域的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从所涉及行业的专家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这样就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权威性。仲裁中如选定的专家既精通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又熟悉这个建筑行业的惯例、规范、技术标准,行情及最新变化,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就会更专业,不容易偏离行业的通常标准,不会出现因外行人断案而产生令当事人出乎意料的问题。内行人办案,不仅容易与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专业上的沟通,很好地理解争议中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而且使当事人对审理结果有明确的预期,有利于纠纷顺利解决。
(3)灵活性
仲裁的灵活性很大,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程序灵活,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根据事实,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法律规定相对原则的情况下,仲裁员根据行业的规则、惯例,根据法理进行一些探索和创新,做出更符合专业的判断,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4)保密性 (www.xing528.com)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各国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仲裁过程除当事人、代理人,以及需要的证人和鉴定人外,其他人员不得出席和旁听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仲裁裁决也不予公开,只送达双方当事人。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5)快捷性
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解决。
(6)执行的强制性和广泛性
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涉外的仲裁裁决,也可以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1986年12月2日,我国决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目前世界上已有145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可以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得到承认和执行。
以上这些特点,体现了仲裁的优点,也是仲裁对纠纷当事人具有巨大吸引力的原因所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