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的方针
城市集中供热的方针是: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力求先进,经济合理。根据工业与生活用热的需要,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形式,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凡是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工厂用热,在经济技术合理的条件下,都应采取集中供热,一般不再建分散的锅炉房。
2)城市供热管理
城市集中供热由建设部归口管理,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工作。凡生活用热规模比较大的城市,可以设立热力公司,负责城市热网、集中锅炉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各单位建造的各类供热锅炉,应当由计划部门组织规划、环保、劳动、煤炭供应等部门审查批准。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及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如果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筑建(构)筑物;(www.xing528.com)
(2)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3)爆破作业;
(4)排放污水。
3)城市供热、用热设施的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热、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热、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热、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城市供热、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城市供热和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热和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热、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和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4)对锅炉和锅炉操作人员的管理
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修、改造、检验等都必须符合《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锅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否则,禁止进锅炉房操作。值班操作人员应尽职尽责,遵守有关锅炉安全运行的各项制度。锅炉房应根据人员岗位情况制定《岗位安全责任制》,每个操作人员应达到“三懂三会”(即懂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的措施,懂扑救火灾方法;会使用灭火器材,会处理险情,会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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