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更好地执行第55号令中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规划原则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国有土地,而国有土地的具体使用涉及城镇的土地使用统一规划管理问题。如果盲目出让土地使用权,必然打乱整个城镇规划,从而导致整个规划失控,直接影响城镇的整个建设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规划。《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第55号令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
2)严格审批、登记原则(https://www.xing528.com)
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是任何政府部门都有权代表国家进行,每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当土地使用者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严格审批、登记程序,目的是为了便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行监督、管理。
3)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基础的。根据第55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所以这里讲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中所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有所不同。首先我们来对比平等原则。在民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很明显作为出让方——代表国家的一方占有绝对优势。其次是自愿原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一定条件,如不符合有关条件要求,就不可能成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所以这里的自愿是符合条件下的自愿。再次是有偿原则。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性与民事法律中要求的等价有偿不同。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开放与完善,其出让中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将日趋接近民法中所要求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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