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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海上广场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章前案例分析]原告:李笑华父母,后来请文康律师事务所田刘柱和李华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两位律师指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被告所属的中苑海上广场。同时,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从保护受害者,便于受害者行使权利以及两被告的共同过错来看,本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海上广场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章前案例分析]

原告:李笑华父母,后来请文康律师事务所田刘柱和李华两位律师作为代理。

被告:山东中苑集团和青岛中苑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

一、法庭辩论

1)关于“伤害是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发生的”问题

在法庭上,被告突然否认本案基本事实,提出“伤害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发生的”。

两位律师指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被告所属的中苑海上广场。考虑到本案是一起突发性的伤害事故,对垂死伤者的紧急救治显然令人无暇顾及现场取证。但是,根据综合印证的证据是不难判断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地点的,除非被告能够举出反证来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于别处。

该古力井系被告对市政排污管道的改造,即通过该古力井将污水转移至工地之外排放。《建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经查询,我们并未发现该片工地的具体报批报建手续。我们当庭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审批文件,但是被告迟至今日仍未提交。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该处工地属于非法建筑,那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显然更大。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到目前为止,我们尚未见到被告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而在原告提交的大量书面和音像证据中,均证明在事发时,被告并没有设置任何施工警示标志,甚至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施工标牌,而且对于肇事古力井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直至事发几日后,才挂上了一块写有“施工重地,游人止步”的很小的牌子,还堵上了路口,并用预制板和建筑垃圾盖上了古力井,但仍然存在较大的潜在危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直至原告起诉前,在双方反复多次的口头和书面协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李笑华坠入其所有和管理的无盖古力井而致伤的这一基本事实从未否认过。而在法庭上,被告突然否认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是颠倒黑白,欺骗法庭,而且被告这一极不人道的抵赖行径也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感情,由此也可见被告在本案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何等的严重。

2)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

两位律师提出,作为致原告人身伤害的下水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具有特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在没有尽到法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这种不作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其主观过错也是明显的。同时,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涉案古力井紧邻团岛的沿海大道西陵峡路,属于道旁;所处区域为被告的海上娱乐广场,亦属公共场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公共场所的地下设施,如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致人伤害的,施工人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这是法律对地面工作物占有人所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该两项义务必须同时履行,才符合法律要求。第二,不仅要设置标志,而且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不仅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而且该措施要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的作用。

而在本案中,被告存在着如下违反善良管理者注意义务的不作为:第一,虽然设置大门,但旁边却留有通道;第二,没有向公众告知这是“施工重地”,也没有以明显警示标志加以提醒;第三,肇事古力井设置在通道旁且位置隐蔽、无盖、无栏,无任何警示标志;第四,现场没有人员进行管理等。被告的上述不作为,既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3)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施工人”。但在司法实践理论中,“施工人”只是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实际上应当指占有人,即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经营者等。而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所有者,第二被告作为管理人,均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设定的法定注意义务,因此存在着“行为的共同性”,即二者的都“不作为”构成了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而致损的结果是一致的,即原告由此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因此,从保护受害者,便于受害者行使权利以及两被告的共同过错来看,本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赋予被告的免责理由只能有一个,即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并且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如果能够证明,那么受害人致害,就是因为自己疏忽所致,“施工人”就可以免责;否则“施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这一观点,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肯定:如王利明、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施工人免责条件”问题上,除了上述条件外,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才可以作为施工人全部或部分免责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也认为“由于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的”。

3)关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问题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进入伤害现场有亲属陪同,对于未成年人的伤害,家属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两位律师提出: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如前所述,对于本案的归责原则,我们举出的诸多司法解释、相关案例和专家意见,均阐明适用本案的归责原则为:首先考察施工人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果其不能证明,则必须承担责任。其次考察受害人是否有故意行为,或者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如果有,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则由施工人承担全部责任。除受害人故意行为外,在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受害人即使存在过失行为,也不能成为施工人全部或部分免责的理由。

本案原告的对自己行为的预见能力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均是以被告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前提的。而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向公众告知这是一块工地,也没有进行封闭管理,再加上其允许渔船以此作为码头,许多附近居民前来购买海鲜;录像及照片显示还有众多附近居民前来钓鱼、玩耍,而没有被告的任何人员进行管理。所以,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这哪里是一块工地,简直就是一个公共场所!更为重要的是,肇事古力井位置极为隐蔽,并处在通道边,而且没有一个标志或者哪怕极其简单的防护措施让原告及其姑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有一个可怕的陷阱!我们怎能强求原告自身的预见能力?怎能强求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5日《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此类特殊侵权纠纷,“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而本案与此有相似之处,同样可以适用该解释。显而易见,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更不存在原告的故意行为。原告及其监护人亦不存在过失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精神,原告或其监护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4)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www.xing528.com)

两位律师对于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全面阐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有关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是:

第一,被告过错程度严重。

被告所属和管理的肇事古力井以及该古力井所处的工地位于游人如织的沿海旅游区和居民区,但被告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管理,完全放任该无盖古力井致害危险的存在,并最终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是严重的。更令人气愤的是,面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去弥补过错,不仅从未到医院看望挣扎在死亡线上的原告,反而采取一种避而不见、推卸责任的恶劣做法,甚至在法庭上毫无人道地抵赖原来已经确认的伤害事实。因此,不论是从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还是从面对伤害事故所采取的处理态度上,被告的过错程度是十分严重的。

第二,本案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极其沉重的。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是一个少年足球人才,从原告身体条件、足球素质以及业已取得的成绩来看,原告非常有可能在将来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生涯中取得更为辉煌的成就。但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产生平衡障碍,不能从事“剧烈运动”,而且有“脑萎缩表现”“记忆力明显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智力发育创伤。可见,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彻底改变了原告的前途和命运,一个渴望成为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少年理想就此破灭,一个充满希望和期待的未来将由一个对运动充满惧怕和惶恐的日子所替代;而原告智力发育所受到的创伤更对原告的学习和工作带来难以估量的困难和痛苦,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困难与痛苦将与日俱增。可见,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带给原告的是终身的痛苦、负担和遗憾,这种精神伤害对于原告及其家人来说是无法承受的。

第三,对于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有着足够的承担能力。

第四,从青岛市平均生活水平来看,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是合理的。

第五,本案的社会影响巨大。

近年来,不断发生无盖古力井致人伤害事件。特别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极为关注,追踪报道,使本案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老百姓及社会各界都关注着本案的处理结果。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能够给原告带来些许慰藉,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借此敦促更多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谨慎而勤勉地履行法定义务,避免此类悲剧的再度上演,进而使本案获得积极而深远的社会意义。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合法、合理,恳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二、法院判决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古力井系被告中苑集团施工建设后由被告海上公司予以管理。被告所建古力井无盖,并且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近邻古力井的围墙长期有一缺口,无人看护管理,成为行人自由出入的通道。本案系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方应提供事发时设有警示标志的证据。显然,被告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1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56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治疗费,应待事实发生后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

[案例]

2012年5月,家住浙江湖州市织里镇公园路9幢商住楼内的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先后向湖州市消费者协会织里分会投诉:他们于2011年5月向织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的9套3层楼商住房,存在挑梁、墙体裂缝,屋内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房或赔偿损失

织里镇消协分会受理投诉后,及时进行了调查了解。购房户要求每户赔偿6万元自行修房,而开发公司只同意补偿5 000元,修复由公司负责。公司认为:“宁愿修房10万,不能多赔5 000元。”沈水春等人遂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13条第3款“房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有权退房”的约定要求退房。开发公司认为该幢房屋经质监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房屋渗水是通病,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退房。

6月2日,经消协分会委托,市质监部门两位工程师到现场目察,发现T轴挑梁混凝土疏松,多只挑梁有明显裂缝。工作人员对该楼30只挑梁进行了混凝土回弹及碳化测试,但回弹和碳化测试因混凝土浇制成型日期已超过1 000天,所测数据只能作为参考,而最精确的检测只能是钻孔取样。为了安全,必须对底层挑梁全部砌砖柱加固,购房户只同意对钻芯的挑梁做临时性加固。

6月16日,开发公司、设计单位、质监部门与购房户协商后,确定钻芯部位,于17至18日对5个挑梁实施了临时性加固。6月20日,市质监站对该楼底层阳台及2层阳台6个挑梁钻芯取样,检验结果显示6个挑梁抗压强度平均为15.77 MPa,最低只有12.1MPa,均不能达到原设计强度等级C20,该楼1层、2层部分挑梁存在结构安全危险。7月7日,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该房进行了全面鉴定,鉴定结果为:第一,2层阳台隔墙有由外向内、自上而下的斜裂缝;第二,阳台挑梁混凝土强度偏低,部分挑梁有斜向发丝裂缝;第三,室内预应力圆孔板间有纵向裂缝;第四,屋面渗水;第五,3层窗台处有水平裂缝;第六,楼面混凝土现浇层强度低,起砂、起粉;第七,2层阳台栏板处有斜裂缝2处。经鉴定认为该建筑各承重结构尚未达到其承载能力的极限状态或处于危险状态,可以安全使用;但由于挑梁有严重缺陷,存在一定的隐患,须立即采取加固措施。

8月6日,织里镇消协分会召集开发公司、购房户协商补偿问题。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开发公司补偿给每户购房者29 500元,共265 500元;挑梁由开发公司按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并按质监部门认可的内容进行加固,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如该房今后发现结构问题,严重影响安全使用,由开发公司负责;此次检测和鉴定的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至此,这起房屋质量纠纷终于有了一个圆满的结果。

问题:

(1)本案中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什么?请分别指出。

(2)市质监站和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检测结果,从性质而言是何种法律事实?对沈水春等居民和开发公司产生怎样的影响?

(3)消费者协会、市质监站和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这些主体在本案中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主体?

案情分析:

(1)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本案中的主体是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和织里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客体是那9套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该9位购房人就有权要求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开发商织里镇某房地产公司的权利是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在享受该项权利之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合格的商品房给购房人,并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市质监站和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检测结果证明开发公司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开发公司在履行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正是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在开发公司与沈水春等9位购房户之间产生了修理、修复和违约赔偿关系。

(3)消费者协会在本案中属于第三人,是双方都认可的、调解双方纠纷的第三人。市质监站和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是属于为建筑业房地产业服务的社会组织。在消费者协会的委托下,与消费者协会产生委托检测和鉴定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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