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律体系的构成,即建设法律体系采取的框架结构。从理论上说,建设法律体系可采取宝塔形结构或梯形结构方式。所谓宝塔形结构,即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以其作为建设事业的基本法,综合覆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全部业务,依次再用专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补充;所谓梯形结构,即不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而以若干并列的专项法律共同组成体系框架的顶层,如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各行业都有行业的基本法律,依序再配置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形成若干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小体系。根据原建设部《建设法律体系规划方案》的规定和要求,我国建设法律体系确定为梯形结构方式。这种选择符合建设系统多行业的特点,有着其现实的依据。目前,我国建设立法工作正按着这一体系的框架结构要求进行。
2)建设法律体系构成的内容
确立了建设法律体系的结构,即需要实际的内容来充实。建设法律按其立法权限分为五个层次:
(1)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项法律。这是建设法律体系的核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建设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并颁发的各项行政法规,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3)地方性建设法规。指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建设方面的法规。包括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报经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各种法规。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www.xing528.com)
(4)建设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利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建设部门规章指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并发布的各项规章,或由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由于建设领域行业较多,建设活动的专业性强,建设活动中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规章的形式管理、指导和规范具体建设活动较为普遍。
(5)地方政府建设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并颁发的建设方面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②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此外,与建设活动关系密切的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起着调整一部分建设活动的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其所包含的内容或某些规定,也是构成建设法律体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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