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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监督方式的有效实施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应当通过特定的方式进行,然而纵观我国监督强制医疗程序的方式,目前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监督的有效性还会产生一定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采取的方式有多种。检察机关要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充分监督,必须以恰当的方式实时掌握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情况。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监督方式的有效实施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应当通过特定的方式进行,然而纵观我国监督强制医疗程序的方式,目前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监督的有效性还会产生一定的制约。对此,我们有必要对检察监督的方式进行厘清并予以完善。

在对检察机关监督方式进行分析前,我们首先需要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对其现状进行分析。

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采取的方式有多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通过出庭支持起诉或者抗诉的形式来进行监督。在强制医疗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庭审来支持强制医疗的申请。虽然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方,但其在庭审中,同样也应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这在检察监督中已经成为共识。另外,上文已经论及,经过审理之后,法庭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的裁决。据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抗诉的形式对裁决进行监督,这类监督形式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主要形式。

第二,通过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的形式来进行监督。强制医疗程序需要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关押,并予以医学治疗。因此,被强制医疗人需要在特定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执行。显然,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与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检察机关要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充分监督,必须以恰当的方式实时掌握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通常采用“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的方式进行监督。例如,《执行检察办法》第6条就有明确规定,(21)即对于专门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的强制医疗所,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的方式。所谓派驻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设立检察监督室,而巡回检察是指检察机关采取现场检察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督。

在检察机关发现办案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则应当对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对此,检察机关主要以两种形式来提出。

第一,通过纠正意见的形式提出监督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是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但纠正意见的提出,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例如,《决定检察办法》第5条、(22)第7条、(23)第11条(24)等都对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但是上述条文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还是以口头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最高检刑诉规则》第550条第二款(25)明确检察机关以“书面纠正意见”的形式来进行监督。《决定检察办法》第16条(26)同样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书面纠正意见”的形式进行监督。此外,《决定检察办法》第19条(27)还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监督意见。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形式来对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同样较为常见。例如,《执行检察办法》第25条(28)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来对相关主体进行监督。

我国立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规定了上述几种监督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各级检察机关也是以此作为主要监督手段。同时,纵观检察机关监督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呈现出以事后监督为主,事中监督为辅,事前监督基本没有的局面。同时,在检察监督实务中,目前检察机关同样是以检察建议、违法纠正意见、现场监督、抗诉、派驻监察室等方式(29)来对相应活动进行监督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并采取多种方式共同推进。例如,检察机关采取定期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进行巡视以及及时检察的方式,发现强制医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过程中,不仅会对相关利害关心人进行谈话,了解相关情况,还会查阅强制医疗执行程序有关资料,以便于深度了解相关情况;为充分发现强制医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受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申诉和举报,并及时查明相关事实;对于已有文书进行充分的核查,查明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否确实为应当被强制医疗的人,防止不应当被收治的人被收治;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的监督,列席诊断评估工作,并获取相关信息;对于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召开联席会议,以便及时、有效地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其及时整改。据统计,2014年以来,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针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情况发出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四份《检察建议书》,召开四次工作联席会议。(30)

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检察监督模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就在执行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发布了《强制医疗检察室公告》,(31)对于检察室的工作职责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和家属的权利、举报投诉、接待的相关内容等都予以了明确。同时,为了方便检察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明确每周二为固定接待日,可以受理举报、投诉等事项。同时,还在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病区内设置了检察官信箱,方便相关利害关系人随时进行举报、投诉。检察机关开展检察监督还采取约见形式。这种形式的开展有三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将被强制医疗人的请求及时转达给检察机关;第二种情形是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在发现相关问题,或者需要请求解决相关问题时,直接在固定接待日直接自行去约见检察人员;第三种情形就是,检察监督人员主动约见被强制医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论是哪种形式的约见,检察机关都主要是为了解决利害关系人目前存在的问题,或者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存在的问题。例如,解答相关人的法律咨询活动、接受举报和控告、接受他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等。

除上述情形之外,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还会采取会议等形式加强监督。例如,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韩盛哲介绍,在该区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中,“每周至少两天有专人在检察室开展工作,每季度还召集公安机关、医院,就强制医疗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商讨。”此外,该区还通过建立信息报送、培训学习等方式,加强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信息交流,以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模式和方式,但是纵观上述对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还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监督的有效运行产生了极大障碍。据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完善,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解决方案

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不足的首要表现,就是检察监督的有效性不足,或者说,检察监督的法律效力不够,缺乏刚性。(32)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等方式来进行纠正。但是,这些仅仅只是建议性的纠正方案。如果办案机关不予执行检察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往往没有相应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建议能够得到实施。因此,检察监督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表现出严重的刚性不足。如果相应机关不配合的话,该监督建议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最终导致的结果可能就是该检察监督流于形式,并不能发挥其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维护强制医疗程序正当性的功能,甚至会让社会公众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正当性和检察监督的正当性等产生质疑。

目前,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得较为突出的就是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不顺畅。(33)强制医疗程序自启动至执行,涉及部门非常多。其中强制医疗机构还存在多元化的情况;检察机关内部还涉及刑事公诉部门、刑事执行监督部门、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等。如此多的部门,对于检察监督的有效、实质开展会产生一定的困难。例如,在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进行强制医疗并移送检察机关的,可能会存在证据、事实等方面的沟通不畅情形。在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等的备案机制存在沟通不畅。在执行程序中,这种信息沟通不畅就更为复杂。对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监督,是由其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而在此之前,都是由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负责。因此,在检察监督实务中,不仅涉及被监督对象的区别,还涉及监督主体之间的差别,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原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执行检察监督部门之间的沟通十分不畅。有效的信息沟通,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所有事实、证据、文书等材料的掌握是检察监督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检察机关这种信息沟通机制不畅的局面,将对检察监督的效力造成极大影响。

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方式,在发现违法行为后,也主要以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虽然监督方式多种多样,但是每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派驻检察可能导致检察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对象之间会因为长时间的接触而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影响监督效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往往采取单一的方式,没有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和信息,这就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有效性不足。

目前检察监督在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务中已经发挥了相应的作用,但是依然具有相当大的空间,这集中表现在监督方式有效性不足、信息沟通不足以及监督方式没有得到有效整合等方面。

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为充分保障检察监督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积极提升检察监督方式的效能。

检察机关监督人员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可以通过约见、调查等方式进行,但是最主要的途径还是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查阅,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线索,并进一步对案件进行调查。因此,法律文书是否齐备、准确,对于检察机关监督强制医疗程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要完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充分运用检察监督方式,我们首先有必要加强相关部门法律文书的备案。例如,在审查程序中,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书、强制医疗申请建议书、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关文书、相关证据材料等所有文书材料予以归档保存;检察机关应当将审查意见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等所有材料归档保存。在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中,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应当将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情况、病例资料、评估报告等材料予以归档保存;对于需要解除强制医疗的,还应当将申请书、法庭裁判文书、出院凭证等相关材料予以归档保存。(34)对于当事人的控告、申诉等相关材料,受理部门也应当连同调查情况、处理情况等一起进行归档保存。随着信息化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充分运用,我们应当发挥信息化手段在文书保存和流转中的作用。对于上述所有相关文书,我们可以采取电子化手段上传至相关信息平台,以便有权限的办案人员查阅,并掌握所有相关信息,提高检察监督的效能。

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为刚性不足,即在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建议书之后,如果违法机关不予以配合的话,则该建议往往很难得到落实。因此,如何保障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监督,是我们应当关注的课题。

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当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形成统一的认识,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及其定位,通过此种方式来确保各机关能够主动接受检察监督,并对检察监督提出的意见自愿予以执行。其次,我们应当丰富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方式。例如,对于法庭作出强制医疗的裁判,目前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形式向法庭提出。笔者建议,如果法庭以判决形式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裁判,则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对原审裁判进行监督,且效果会非常明显。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时有一定的强制力。通过强制力确保检察建议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错误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这种强制力的赋予可以采取如下形式:①检察机关在发现相应办案机关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情况提出书面或口头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如果办案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执行,且没有说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办案机关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同级办案机关移送纠正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对此,原办案机关必须予以执行、改正,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②对于原办案机关认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错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改正或者不予执行的书面说明,检察机关认为书面说明理由不充足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同级办案机关移送纠正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通过转变理念、丰富检察监督方式以及赋予检察监督一定强制力,采取多项措施,确保检察监督能够顺利实现。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部门众多,甚至在司法实务中,会出现由不同的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局面。例如,根据《最高检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然而在实践中,对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可能是非同一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或是同级两地监所检察部门,或是上级监所检察部门的派出检察室与下级监所检察部门。(35)因此,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有效联系和信息沟通是保障检察监督有效性的另一基础。

为保障这种信息沟通机制的有效运行,我们首先要在不同办案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通畅。总体而言,我们就是要理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外部联系;理顺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联系;理顺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联系,(36)确保强制医疗程序有关信息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之间能够得到有效传递。(37)

当然,信息在不同部门之间的传递十分重要,为便于信息的及时传送,防止司法文书在部门之间流转出现纰漏,我们有必要在全国层面建立强制医疗程序信息化平台,各办案机关相应的诉讼活动都应当在平台中体现,上传相关的司法文书,有效保障有关办案人员包括授权监督人员可以及时查看各办案机关在各阶段的诉讼活动,这不仅可以实现信息的及时、完整流转,还可以起到同步监督的作用,尤其是可以及时查看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报告,从而及时发现被强制医疗人是否需要被解除强制医疗,保障被强制医疗人权利的实现。

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采取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方式,在发现违法行为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38)但目前检察机关采取的上述监督方式较为机械,未能充分发挥监督的有效功能。笔者认为,可以在增强监督效力和实现强制医疗程序信息化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实现监督手段之间的有效融合,发挥其相应作用。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时监督,对于相应办案机关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不正当行为,及时通过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纠正。当然,除了通过信息化平台进行监督之外,还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法律文书、相关工作台账、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谈话、接受控告、申诉、举报等方式发现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对程序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其中应特别注重对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应采取以派驻检察为原则,以巡回监督为辅的监督模式,即对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检察机关应当设立检察监督室,以便加强监管。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以事先不通知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而不定期径直对其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来加强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特别注重对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的监督,必要时,可以借助具有精神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的力量来实现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实质监督,而不仅仅是停留在文件审查层面。

在此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实际上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39)通过审查程序的合法性来判定行为的合规性,具有事后性审查的特点。由于检察监督本身“必然引起一定的程序,被监督者不可避免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的权力”,(40)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过程中,检察监督自身需要按照特定的程序来运行,故必然引发被监督对象实施特定的程序。例如,《最高检刑诉规则》第545条、(41)第663条(42)都对检察机关监督程序予以了明确。因此,检察机关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行为时,应当进一步完善监督程序自身的规范化程度。如果检察机关监督程序有违规定的,被监督对象可以提出异议,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对于规范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平衡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理论研究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3)然而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开始,至被强制医疗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被解除强制医疗止,检察机关都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当然,监督方式有很多,包括派驻检察、巡回检察、受理控告申诉等,也可以包括出庭支持起诉、发表意见,提出抗诉等。在目前司法大环境下,我们应充分运用科学技术的手段,构建信息化平台,保障各级检察机关和部门能够充分发挥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职能。限于篇幅和内容等原因,本章仅就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中比较重要的几项内容进行了阐释,未涵盖所有内容。例如,笔者认为法庭应当以“判决”的形式对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进行判断。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对于法庭作出的予以强制医疗或者不予以强制医疗的判决,都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总之,检察监督只有贯穿强制医疗程序的始终,并综合利用各种监督方式,才能确保强制医疗程序是在既定、合规、合理的范畴内运行,才能确保强制医疗程序的应有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诉讼各方权利得以充分保障,最终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

(1) 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3) 陈卫东、杜磊:《刑事特别程序下的检察机关及其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4) 《刑诉法》第3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5) 《决定检察办法》第2条规定:“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涉及未成年人的,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

(6) 《执行检察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第二款进一步予以明确:“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7) 第5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8) 第5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www.xing528.com)

(9) 吴高庆、周嘉禾:《派驻检察室: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有效路径》,《犯罪研究》2016年第1期。

(10) 袁其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点与方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92页。

(11) 《检察执行办法》第13条规定:“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内容:(一)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二)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离开强制医疗机构有无相关凭证;(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12) 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13) 《执行检察办法》第7—9条,对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进行了明确规定。

(14) 《最高检刑诉规则》第65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15) 王希发、王晓雷:《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16) 参见[德]伯恩特·舒耐曼:《德国对精神病人刑事收容的法律保护》,司绍寒译,《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4月6日,第3版。

(17) 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18) 魏海晓:《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8期。

(19) 王希发、王晓雷:《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20) 左乐:《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路径选择》,《江苏检察》2013年第4期。

(21) 《执行检察办法》第6条规定:“对强制医疗所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对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巡回检察。”

(22) 《决定检察办法》第5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23) 《决定检察办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4) 《决定检察办法》第11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5) 《最高检刑诉规则》第55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6) 《决定检察办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强制医疗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7) 《决定检察办法》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情形,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

(28) 《执行检察办法》第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29) 卢小兵:《论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完善》,《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30) 杨有鹏:《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强化路径》,《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31) 高详阳、王景亮:《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中的问题和对策——以北京市强制医疗执行检察情况为蓝本》,《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23期。

(32) 谢佑平等:《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秦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7年。

(33) 秦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7年。

(34) 余才忠、张鹏:《解除强制医疗若干问题探析——基于安康医院模式和检察监督的双重视角》,《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

(35) 余才忠、张鹏:《解除强制医疗若干问题探析——基于安康医院模式和检察监督的双重视角》,《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

(36) 王希发、王晓雷:《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7) 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38) 王希发、王晓雷:《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9) 孙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余才忠、张鹏:《解除强制医疗若干问题探析——基于安康医院模式和检察监督的双重视角》,《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

(40) 张智辉:《中国检察——检察理念与法律监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41) 《最高检刑诉规则》第5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而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42) 《最高检刑诉规则》第65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43) 秦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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