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是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法定机关,在对此进行研究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哪个部门具体负责监督事宜。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监督人员应当对强制医疗程序中哪项内容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之上,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主体与对象是否正当、合适,是否与强制医疗程序本身的特征相一致。
本节对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进行研究,应当首先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对检察监督的主体和对象进行分析。
我国刑诉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检察监督予以了明确。根据《刑诉法》第307条的规定,(4)我们不难发现,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畴之一,并且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此外,为进一步厘清检察机关监督责任的承担主体,《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简称“《决定检察办法》”)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5)即对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具体负责。如果该程序涉及未成年人,则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进行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简称《执行检察办法》)第4条的规定,(6)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监督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部门负责。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与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监督分别交由不同的部门负责:检察执行部门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程序;公诉部门监督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在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则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
通过上述立法,我们不难发现,刑诉法仅仅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决定检察办法》和《执行检察办法》对检察监督的内容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执行检察办法》明确对交付执行检察,医疗、监管活动检察,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事故、死亡检察,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都为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具体运行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又如,《决定检察办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法庭的审理活动、法庭的决定活动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内容也有一定的规定,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6、(7)547条(8)也有明确规定。可见,有关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立法规定较为分散。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无讼网等网站,笔者并未能收集到相关的实证案例,但通过对相关检察机关的调研,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的相关内容。《决定检察办法》和《执行检察办法》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分别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对于决定程序的决定,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支持诉讼等方式进行,在司法实务中,主要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
法庭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应当将其移送相应的执行机构,并由该执行机构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虽然立法要求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监督,但是在具体司法实务中,由于执行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时间比较长,为了方便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部分检察机关会确定由统一的执行检察部门履行该项职责。例如,黑龙江省仅指定了一个强制医疗所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并且由省检察机关的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督活动;上海强制医疗执行程序则由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督。同时,为方便对强制医疗执行程序进行监督,部分检察机关还以派驻检察室的形式,对其进行监督。例如,在《刑诉法》确立强制医疗程序后,陕西省西安市安康医院成立了第一家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派驻检察室,该室于2012年12月正式挂牌。2013年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也成立了派驻强制医疗管理机构检察室。随后,上海、宁夏等地区也分别派驻检察室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9)这些派驻检察室的职能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执行临时性保护约束的场所的设置、解除等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二是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对精神病人的收治、医疗、解除等活动进行全面监督;三是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活动。
上文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就我国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主体和对象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考察。总体而言,我们发现,上述立法相对较为粗疏,而具体司法实务似乎也没有发挥出好的效能。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主体和对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据此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刑诉法新建立的一项特殊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强制医疗程序在审前、庭审、执行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重视不够,造成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中理念较为落后。以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为例,相较于传统刑罚而言,法庭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的裁决以后,强制医疗机构同样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关押,传统刑罚的关押属于自由刑范畴,是对行为人的自由进行剥夺,并强制其进行劳动,以对其进行改造。而强制医疗程序不仅需要特定的机构对行为人进行关押,而且需要对其进行医学治疗。强制医疗机构对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刑罚方式,这就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监督会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显著差别,甚至会引起在检察监督实务中部分检察人员有错误的理念,认为对传统刑罚执行的监督,要比对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监督更为重要,甚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可有可无。造成这些方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不完善,造成无法可依的原因;检察监督人员不充足,专业储备、经验积累不足;目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较少,难以出成绩等。(10)
检察监督人员监督理念的更新不足,必然导致其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过程中出现不愿监督、殆于监督等情形,从而制约检察监督的有效运行,同时对诉讼各方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等目标的实现造成阻碍。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必须要由特定的检察人员来进行。然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队伍比较薄弱,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局面依然没有改变。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但其除了法律监督之外,还有诸多其他职能,例如审批逮捕、公诉、公益诉讼、审查起诉等,制约着检察机关各项职能运行的检察人员偏少的局面没有改变。对于《刑诉法》新确立的强制医疗程序,检察机关需要对其有正确认识,由于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是一项新的职能,必然要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这就会使得本已不堪重负的检察机关更加难以有效运行。
另一方面,无论是强制医疗审前程序还是庭审程序和执行程序,都有较强的专业性。正如上文所述,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是确定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执行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需要进行定期诊断评估,以判明其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如果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则需要及时释放被强制医疗人,其中的关键是要判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如何,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等。由于目前我国检察监督队伍十分缺乏这些专业能力,故势必会影响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有效性。
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然而从目前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来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对象还存在不够周延等多种困境。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最高检刑诉规则》对《刑诉法》的检察监督范围予以进一步细化,并明确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也纳入监督范畴。同时,《执行检察办法》对此也予以了确认,(11)并进一步明确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具体监督内容,包括行为人是否“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相应机关“是否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和“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是否合法”等。虽然《最高检刑诉规则》《执行检察办法》《决定检察办法》对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对象予以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是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执行机构的分散给检察监督带来的不便。在传统刑罚执行中,尤其是在自由刑的执行中都有明确的执行场所——监狱,然而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构并不统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构,包括强制医疗所、精神病院、安康医院等。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机构的不确定和分散等也造成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时的不明确。有学者指出,我国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多样化特点,造成了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他们甚至认为,虽然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和权力,但是该权利并不具有普遍意义。(12)在诉讼程序中,检察监督权并不能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等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尤其是企业进行监督,这就可能导致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是在精神病院或者普通医院被强制医疗的,则检察监督会发生监督不力的现象。(www.xing528.com)
第二,监督对象的不够周延还集中表现在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监督方面。经过调查、辩论等庭审程序之后,法庭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并就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被强制医疗作出相应的裁决。在裁决作出之后,法庭应当及时将被申请人交付执行。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的规定,法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的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即法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的五日内将被申请人交付执行。根据《执行检察办法》的规定,(13)法庭的交付执行活动应当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然而,根据《最高检刑诉法规则》的规定,(14)对于法庭作出强制医疗裁决后的二十日以内,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需要对强制医疗裁决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换而言之,在法庭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的“五日以外,二十日以内”的这段时期,作出强制医疗裁决的法庭的同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以及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都具有监督权,这就可能造成权力的相互推诿,甚至相互争夺的局面,这对于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监督也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困境。
此外,还有一个较为明显的问题是,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多侧重于法庭对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应当进行强制医疗的裁决,而对于法庭经过审理作出的不予强制医疗的裁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并不能有效发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务层面进行分析,我们都不难发现,经过审理之后,法庭可能做出同意强制医疗的裁决,也可能做出不同意强制医疗的裁决,这就可能使得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出现空白。对于那些应当予以强制医疗而没有强制医疗的情形,则缺乏明显的制约。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必须由具体的特定部门来负责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然而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量,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专业上来看,都存在显著不足的局面,这必然会对检察监督的有效运行产生阻碍。此外,检察监督的对象还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有立法层面的矛盾或者空白,也有具体实务操作层面的诸多困境。上述这些因素,必然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的实际运作产生非常大的阻碍,致使监督的效能无法充分发挥,也不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合理运行。
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在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方面存在上述诸多困境,我们必须要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便保障检察监督和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方面,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能否有效运行关键在于监督主体的思维意识转变。因此,我们首先有必要对检察监督人员进行相应的宣传,使其正确认识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初衷、功能等,同时还应使监督人员明确,检察监督对于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正确运行的重要价值。当然,最为重要的是明确检察监督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正确定位,以及监督的内容、程序、方式等,使检察监督人员真正“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主动提升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意识,杜绝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思想”。(15)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加强对强制医疗程序办案机关的宣传,使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主动转变思维意识,使其正确对待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改变其不愿接受监督的局面,使相应机关从内心接受监督,并在实际工作中主动配合检察监督。通过各方力量,共同促进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有效实施。
实际上,各国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都十分重视,甚至成立了专门的监督部门对整个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例如,德国成立了住院委员会;(16)韩国专门设立了社会保护委员会;法国专门设立了精神病住院委员会。其中,德国的住院委员会由精神科专家、法官以及有护理经验的社会工作人员组成。这些委员会的设立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监督,这为我国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我国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监督人数欠缺以及专业能力有限两方面,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的优化检察监督人员的机构,提高检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养。(17)当然,像德国、韩国、法国等那样成立专门的委员会来负责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并不现实,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甚至会使以后每个特殊程序都成立特殊的监督部门,最终使检察监督体系变得繁杂。
笔者认为,我们原则上可以继续保持现行规定的做法,但是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变,即对于强制医疗裁决生效以前的检察监督,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对于强制医疗裁决生效以后的检察监督,则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以强制医疗裁决的生效为时间节点。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然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部门之间可以有效厘清各自的监督职责和权限行使时间,防止相互推诿等情形,这也可以极大缓解强制医疗交付执行中出现的“五日以外,二十日以内”检察监督的尴尬局面。对于公诉部门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的有效沟通和衔接,会在下文中进行说明。
此外,我们应当及时充实检察监督人员的数量,充分缓解案多人少的局面。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缓解目前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另外,我们在充实检察监督队伍的同时,还应当充分注重专业技术力量的配备。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可以培育检察监督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此,笔者持相反态度。检察监督是一项面向所有法律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我们不可能就所有专业都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检察监督人员。当然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的确有其特殊性,尤其应对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进行监督,办案机关对专业证据的运用等进行监督。如果仅仅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监督人员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恐怕会造成监督流于形式的情形出现。如何缓解两者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充分发挥专业人士的专业技能。例如,我们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精神科医生或者鉴定人员作为特约监督员,参与到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中。当然,这些特约监督员必须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笔者甚至认为,为了方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我们可以直接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库中选取相关专家作为特约监督员,以充分缓解检察监督人员专业技术欠缺的问题。
我们明确由特定的部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之后,同样应当再次明确,检察监督人员可以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哪些内容进行监督,以及重点应当对哪些内容进行监督。我国《刑诉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检刑诉规则》作了一定的细化。而《执行检察办法》对交付执行;医疗和监管活动;解除强制医疗活动;事故和死亡;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活动的监督也都予以了明确,但如上文所述,依然存在很大不足。对此,我们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对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内容进行明确。
首先,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全过程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也理应受到监督。限于强制医疗的对象往往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因而其自身在权利保障方面,相对于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而言,显然存在较大差别。这就决定了我们更应当特别注重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以确保程序的运行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据此,笔者认为,自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开始至被强制医疗人被解除强制医疗为止,检察机关都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其次,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重点内容。限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其进行监督时,还应当明确强制医疗程序在哪些方面可能比较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风险,以便检察机关监督人员厘清监督的重点。①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尤为注重对以下事项的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是否正确;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了强制医疗程序;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适合合法合理,约束场所、手段是否正确;收集的证据资料是否确实、充分,等等。②在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尤为注重对以下事项的监督:法庭调查、辩论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到场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场;办案机关是否会见了相关诉讼参与人;庭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作出的裁决是否正确;等等。③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尤为注重对以下事项的监督:交付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收治治疗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应当收治而没有被收治等拒绝收治的情形;被强制医疗人是否接受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医学治疗措施,治疗方法、治疗手段是否合法、适当;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生活待遇,饮食、住宿、文化教育、文娱活动等是否符合要求;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的管理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等情形;被强制医疗人的会见权、通信权等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法庭作出的解除或者不解除强制医疗的裁决是否适当;等等。(18)此外,检察机关监督人员还需要受理强制医疗程序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申诉、举报等,(19)并且应当及时予以回复。经查明,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申诉、举报等有理的,应当及时对相关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经查明,不存在相关事实的,也应当向其说明相关情况。
当然,由不同的执行机构承担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工作,在我国目前司法情境下还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这虽然会给检察监督带来一定的问题,但我们可以通过派驻检察的形式以及信息化的方式实现对其实时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此种困境。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相关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运用必须十分谨慎。正是因为该程序的特殊性使得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更加重要,但检察机关也“要以有利于涉案精神病人康复、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以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为原则”(20)来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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