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的审前程序、庭审程序、执行程序是三个互相独立而又紧密相连的程序。诚然,强制医疗审前和庭审程序将直接影响精神病人是否应当接受强制医疗。对于已被强制医疗的人而言,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是恢复其人身自由最有效和最直接的一种方法,然而理论界对此并未有太多的重视,(32)对被强制医疗人接受强制医疗后的具体执行程序问题研究不多。即使是已有研究,也大多从执行主体的确定、执行期限、诊断评估等角度来进行探讨,然而对于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终止环节——执行解除程序的研究少之又少,这种做法无异于虎头蛇尾,可以说是忘却了强制医疗程序构建的初衷。因此,我们在面对当前理论界对强制医疗程序一边倒的研究趋势,更需要冷静思考,对当下我国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33)就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进行了简单的规定。被强制医疗人在被强制医疗期间需要接受专业医生的专业治疗,可能随时会恢复到正常精神状态,对此,不应当再对行为人予以强制医疗,而应当解除相关措施。《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定期”的诊断,以确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依然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那些经过规范治疗,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强制医疗人,应当及时向法庭提交报告,由法院作出是否应当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34)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40条第一款(35)和第541条第三款(36)的规定,被强制医疗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从保护被强制医疗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当然,由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申请,不仅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提出。人民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法院可以针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障碍恢复的程度、危险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必要时,可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司法鉴定,并综合判断后,最终做出解除强制医疗或继续强制医疗的裁决。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法庭作出最终裁判的形式并没有明确,仅仅表明由法院“批准”。
对于已经被强制医疗的人,如果其已经不具备强制医疗条件,可以回归社会的,相应部门应当及时将其释放。本节主要就强制医疗解除过程中反映较突出的几个问题进行实证考察,以便厘清其中的问题和困境,为后续研究提供明确的思路。
第一,申请主体表现多元化。强制医疗必须有特定的主体提出解除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解除的主体包括: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在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中,强制医疗执行主体有两重身份:一个是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负责治疗、照顾、看管被强制医疗人;另一个则是解除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执行主体根据诊断评估意见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已经不需要接受强制医疗的,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例如“金某解除强制医疗案”(37)“姜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38)都是由执行机构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此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在司法实务中,被强制医疗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例如“李某解除强制医疗案”(39)“王某甲解除强制医疗案”,(40)都是由被强制医疗人申请。另外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也可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例如“朱某解除强制医疗案”(41)“杨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42)都是由近亲属申请解除。法定代理人也可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例如“刘某解除强制医疗案”(43)“周某解除强制医疗案”,(44)都是由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解除。
第二,审理模式与听证模式并存。法庭在收到解除强制医疗的审理后,需要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理。目前主要采取诉讼模式和听证模式两种体例。
其一,诉讼模式。在申请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后,法庭需要对其进行审理,其中一种模式就是法庭在检察机关和申请方都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各项证据来对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进行审理。例如“周某某、杨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45)检察机关认为,根据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治医生的谈话笔录、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疾病患者诊断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杨某某病情已得到有效控制、情绪稳定、自知力大部分恢复、无攻击性语言和行为,而是否予以解除强制医疗,检察机关则交由法院决定。另如“曾某解除强制医疗案”,(46)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如果被强制医疗人曾某被解除强制医疗后,有具备监护能力的监护人对曾某进行看管及医疗,同意对被强制医疗人曾某解除强制医疗。笔者还发现有些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有检察机关参与,例如“管某某继续强制医疗案”,(47)并未有任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的文字表述,仅由强制医疗机构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件,询问了被申请人管某某的亲属,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其二,听证模式。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申请人提出申请后,部分法庭采取听证会的方式,由法官居中主持,听取多方意见,最终决定是否需要解除强制医疗。这种模式下的参与人,除了主要的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与强制医疗机构外,还需听取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意见。比如“邢某甲解除强制医疗案”,(48)法院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分别听取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主治医生、被申请人家属及当地村委干部的意见,最终做出决定。笔者通过在无讼案例网进行搜索,共检索到82件适用听证模式的案件。
第三,公开开庭审理与不公开开庭审理并存。我国目前现行有关法律对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没有明确。笔者通过在无讼案例网上搜索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关键词为“强制医疗+解除+不公开”),发现有22件为不公开审理,738件为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案件占所有案件的2.89%。主要理由是涉及个人隐私的,共13件,(49)其余文书未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应当说是以公开为原则的,那么对于适用听证模式的案件是否也适用此条规定?经笔者在无讼案例网检索,采取听证模式的案件未发现有不公开的情形。另外就笔者检索的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书而言,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相关信息加以保密处理的决定书占比较少。
第四,裁判依据及形式。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法庭审查的主要内容和依据来看,法庭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主要审查两点,即被强制医疗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是否具有良好的监护条件”。例如2016年上海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得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主要是依靠上海市强制医疗所出具的诊断评估意见书,甚至可以说是完全依赖于“诊断评估意见书”,基本上只要“诊断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强制医疗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则予以解除强制医疗;相反,一旦“诊断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强制医疗人符合具有“人身危险性”条件的,则会被决定继续强制医疗。因此,当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解除案件时,基本上适用“诊断评估意见书”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这样难免会使人产生强制医疗机构是“第二法官”的观念。此外,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批准。笔者通过对无讼案例网上的强制医疗解除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法庭最终都是以“决定”形式发布。
综上所述,我国强制医疗执行的解除在立法上规定的还相对较少,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困境,制约着强制医疗执行解除的顺利进行,也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产生了一定影响。
如果行为人已经不具备或者不满足强制医疗条件,法庭就应当解除强制医疗,然而我国目前有关强制医疗执行解除程序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作为正在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其一方面是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而另一方面正在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又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此时该被强制医疗人又处于申请人的地位。作为一名患有精神病的患者,一般来说,他们具有大脑及精神功能紊乱的症状,因此其同时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往往很难通过,也多半不会被认可。即使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已经恢复正常的思维和意识,或者属于那些不幸“被强制医疗”的健康人,上述两类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完全符合条件,可以解除强制医疗的,但受制于其精神类疾病的特殊性,他们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很可能会被认为精神疾病发作而被忽视。虽然在实践中也有被强制医疗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被获批准的,但是被强制医疗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权依然存在被侵犯的可能性。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并未明确近亲属之间申请的顺位,例如配偶、子女、父母等之间的顺序该如何界定,使得近亲属之间若就是否解除强制医疗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处理起来会比较困难,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被强制医疗人的妻子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而被强制医疗人的父母则要求撤回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50)
此外,强制医疗机构有权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从目前的相关规定来看,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对是否能够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诊断评估报告能够直接决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能够解除强制医疗。因此,强制医疗机构可能出于某些目的或原因,有意出具目的性明确的诊断评估报告,意图使得被强制医疗人最终解除或者无法解除强制医疗。同时,强制医疗机构具有一定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与羁押场所有一定的相似,但法律法规对强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则较为宽泛,加之强制医疗机构所做诊断评估报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且直接影响是否能够解除强制医疗,因此,强制医疗机构内部的权力极易被滥用,甚至出现腐败行为,造成非法提前解除或继续治疗。
无论是上述诉讼模式还是听证会模式,都缺少传统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的三角构造,而仅由申请者和裁判者构成,天然地缺乏诉讼中的对抗性,因此在选择庭审模式的情况下,为满足三方构造,大多数法院采取由原申请强制医疗的检察机关派人出庭参加庭审。虽然在形式上,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是由三方来参与,但是从庭审效果上来看,依然主要是由法庭来对解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的裁决,用刑诉法的规定来讲,我们称之为“批准”,故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另外,法庭对于是否需要解除强制医疗、是否采取公开开庭审理、是否书面审都没有明确,这就造成在实践中,法庭操作不一。另外正如上文所述,如果法庭对强制医疗申请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则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隐私产生侵犯。同样,如果法庭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进行开庭审理,同样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隐私产生侵犯。因此,相关部门应当构建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的模式,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
如上所述,强制医疗解除主要依据诊断评估意见。然而,“诊断评估意见书”的性质如何?其与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同等的效力?法院又该如何审查这一具有强专业性的证据材料?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有不同,表述形式也存在千差万别,例如“危险度为0”;“目前攻击风险因素评估Ⅱ级”;(51)“暴力攻击风险评估为0级”;“自杀、自伤风险评估0级”;“擅自离院风险评估0级”;“目前评估未发现有实施暴力行为及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性”;(52)“外显攻击行为量表(M OA S)评分0分”;(53)等等。从上述法院决定书的内容摘要来看,对于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法院主要依赖于司法鉴定或诊断评估报告,但也有法院认为,“经法院审理决定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医疗后,当下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被申请人的病情已逐渐有所缓解,但上述证据却无法证明其所患疾病已经被治愈,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54)此时解除的标准是“缓解”还是“治愈”仍需进一步明确。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批准。对此,笔者持赞同意见,但是对于法院以“批准”形式作出解除的,持有不同看法。首先,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的判决是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决定的,故强制医疗的解除也应当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决定。然而,《刑诉法》目前却以“批准”的形式来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批准”带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如果以“批准”来确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应当解除强制医疗不仅可能将该程序陷入行政化的困境之中,还可能使得被强制医疗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与法院以“判决”形式决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相矛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强制医疗解除在实践程序中可能存在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通过对强制医疗执行解除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务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强制医疗执行解除目前在申请权保障、庭审模式、裁决形式、裁决依据等方面存在众多问题。这些问题亟须我们予以解决,否则将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及时解除产生影响,从而最终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保障产生严重阻碍。
强制医疗执行的解除程序,如上文所述,还存在较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被强制医疗人及时回归社会。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强制医疗执行解除程序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作为强制医疗执行主体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法院、监督机关、鉴定机构、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对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被强制医疗人享有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同时明确近亲属间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的顺位,避免发生不同近亲属间的矛盾,以便更好地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具有两重身份:一个是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相同的,即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人;另一个是作为强制医疗执行机构,需要向法院提供定期诊断评估报告。通过比较上述两项强制医疗机构的主要工作,我们可以发现,强制医疗机构作为定期诊断评估报告的提供者,在确保实现社会防卫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证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所出具的定期诊断评估报告具有有效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必要由相应的监督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强制医疗人有解除强制医疗必要的,可通过提建议的方式,向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建议解除被强制医疗人的强制医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同一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有多个申请人的情况,如果其中一名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法庭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后,此时若其他申请权利人有异议,也不能变更法院做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但是由于此时有异议的申请权利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具有解除强制医疗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复议权,因此可以赋予其他有异议的申请权利人不服解除强制医疗裁决的救济权,比如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等。
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对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诉讼构造加以明确和完善、严格规范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适用将会有利于保障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裁决的正确性和严谨性。正如刑诉法的规定,强制医疗决定程序需要适用审理程序的,那么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作为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一种后续延伸性程序,必然也应当与决定程序保持一致,即应当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具体诉讼参与人为:由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或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作为申请人;原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庭参加庭审,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提出意见;被申请人、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也应当出庭参与庭审。综合考虑各方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由法庭对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最终得出结论。构建诉讼化结构的庭审模式不仅能体现法庭审理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且能够帮助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更为直观而明确的判断,避免书面审带来的缺陷,也防止听证模式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背离。
同时,对于定期诊断评估报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尤其是应当将异议权赋予被强制医疗人一方。对于当事人针对定期诊断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法庭应当委托做出该诊断评估报告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由法庭根据相关的评估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对于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解除案件,笔者认为,其同样涉及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好转,涉及被强制医疗人的隐私,因此,法庭在审理强制医疗解除案件时,应当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具体理由同强制医疗庭审程序。
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4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即“诊断评估意见书”并不是特殊的鉴定意见。因为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作出了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是与强制医疗机构所作的“诊断评估意见书”中的内容相对立的,甚至否定了“诊断评估意见书”对被强制医疗人“人身危险性”的认定,那么将会出现不同机构针对同一待证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在强制医疗解除中强化对解除依据的审查判断也就非常必要了。首先,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诊断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查,例如,执行主体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是否及时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等。同时对于作出“诊断评估意见书”的资质等进行审查,保障“意见书”的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其次,法官应当根据精神病人的特性,审查“诊断评估意见书”所依赖的技术或方法是否具有先进性,确认“诊断评估意见书”作出的基础性资料的全面、客观,防止有伪造的病史或材料的出现而干扰结果的客观性。最后,法官应当观察被强制医疗人当下的行为模式和精神状态,并结合被强制医疗人的平时表现情况来审查“诊断评估意见书”的关联性。审查被强制医疗人的病情、人身危险性、精神状态、思想状态等相关内容,排除与认定被强制医疗人人身危险性无关的内容,避免主观臆断。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的,必须提供诊断评估报告。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庭应当审查是否附有诊断评估报告,若未附,人民法院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调取。此外,笔者认为,对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已经提供诊断评估报告,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等对该诊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法庭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当然,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异议应当有实质内容,对于提出的异议没有实质内容的,法庭可以不委托鉴定。
法庭判断对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解除条件,最为主要的就是要认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因为法官并不是医学专业者领域,他们只能依靠专业医生或机构给出的符合其专业水准的专业性建议,再结合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思维状态、行为模式来确认被强制医疗人是否有自控能力、自知能力、自辨能力等,在此基础之上,法庭作出相应的裁判。在上文庭审程序中,笔者已经对人身危险性的判定作出详细解释,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法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定同样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判断,那么,对该事项的证明标准是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判定可以与法庭裁决是否需要强制医疗时,对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判定一样,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这也与国外有关规定类似。例如,德国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上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55)美国也规定,法庭可依职权调查是否应当决定解除被强制医疗人的强制治疗,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56)当然,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的规定,法庭对于强制医疗执行解除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认证,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实证案例考察,我们发现,在合议庭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的身影。对此,笔者认为,因为强制医疗执行解除主要是对“人身危险性”等事实和相关专业证据进行认定,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组成,我们可以参照强制医疗庭审程序的人民陪审员的构成。
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由原审法院予以“批准”,在司法实务中,法庭则用“决定”形式作出是否解除的裁决。笔者认为,以“决定”形式确定是否需要解除强制医疗并不妥当,而应当以“裁定”形式更为合适。首先,从法律体系完整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庭对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决定的形式都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反而又要求法院以“批准”或者“决定”的形式作出,从法律体系上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嫌。其次,从庭审模式角度来看,《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42条规定,对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判断。此外,解除强制医疗最终目的是对被申请人进行释放,对被申请人实体权利有直接决定意义,故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更为妥当。如果以“决定”形式对是否解除强制医疗进行认定,则无须组成合议庭。最后,从程序的完整性角度来看,合议庭就某个问题所作出的结论应当限于已有的“判决”“裁定”“决定”三种形式。在对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强制医疗作出裁判时,应当以“判决”形式出具的情形下,如果对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以“决定”形式作出,似乎不妥。而以“裁定”形式对相应结果作出裁判,更与“判决”相符合。
综上所述,强制医疗程序可以有效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危害公众或他人权利的行为。当然,如果被强制医疗人经过强制医疗执行主体的医学治疗以后,已经不再具备强制医疗条件,可以回归社会后,强制医疗执行主体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是整个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终结。当然,从法庭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到强制医疗的解除,这其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故对强制医疗裁决的执行会产生一定阻碍。厘清这些阻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将有助于理顺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当然,本章对执行程序的研究并没有面面俱到,而是将笔者认为目前在执行程序中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阐释,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思路。
(1) 胡剑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检察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219页。
(2)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3) 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66页。
(4) 刘小红、李晓兵:《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问题研究——以广东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为例》,《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0期。
(5) 参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医决字第3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6) 参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解医字第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7) 参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解强初字第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8) 参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刑医解字第1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
(9) 2010年之前建设的有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北京市安康医院)、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安康医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山东省安康医院(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合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金华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宁波市安康医院、绍兴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福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广州市安康医院、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深圳市安康医院)、西安市安康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安康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康医院、成都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海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2010年之后新建了湖南省安康医院、南通市安康医院、重庆市安康医院、德阳市安康医院。参见胡剑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检察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页。
(10) “揭秘收治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杭州市安康医院”,https://zj.zjol.com.cn/news.html?id=480772,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5日。
(11) 刘小红、李晓兵:《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问题研究——以广东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为例》,《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0期。
(12) 王荣华、宋远胜:《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实证研究》,《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9期。
(13) 张金祥:《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现状的调查报告——以西宁市为例》,《鄂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14) 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84页。(www.xing528.com)
(15) 王洪宇、陶加培:《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世界经验与中国模式》,《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16)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6条规定:“对强制医疗所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对受政府指定临时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巡回检察”。
(17)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42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18) 参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医解字第00001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19)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刑医解2号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20) 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21) 张吉喜:《中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
(22) “英国精神卫生法案”,http://blog.sina.com.cn/s/blog_a4038779010170oq.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6月18日。
(23) 汪冬泉:《强制医疗程序执行阶段的立法缺失与完善》,《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24) 孙娜:《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法制博览》2012年第8期。
(25) 参见黑龙江省安康医院:“出院制度”,http://www.hljakyy.org.cn/newsshow-47-69-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2日。
(26) 黑龙江省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患者出院流程”,http://www.hljakyy.org.cn/newsshow-47-70-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2日。
(27) 姚丽霞:《以法律层面的立法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程序》,《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28) 易军、陈益民:《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问题》,《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07年第3期。
(29) 陈嘉亮:《强制医疗程序若干问题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30) 王迎龙:《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6页。
(31) 参见吉林省“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http://gafw.jl.gov.cn/MainPages/ShiXiangZhongXin/Index,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5日。
(32) 笔者以“解除强制医疗”为主题在中国知网进行搜索,仅出现213条结果。
(33) 《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34) 参见张军、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实务见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63页。
(35)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0条第一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36)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41条第三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37) 参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医决字第2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38) 参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刑医字第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39)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医字第8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40) 参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41) 参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案决定书。
(42) 参见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1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43) 参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医解字第00001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44) 参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1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45) 参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刑医解1号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46) 参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刑医解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47) 参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2刑医解1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
(48) 参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49) 例如“张某某解除强制医疗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医解2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50) 参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刑医解1号强制医疗裁定书。
(51) 参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52) 参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刑医解2号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53) 参见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刑医解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54) 参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刑医解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55) 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
(56) 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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