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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期限与诊断评估的确定方式探讨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强制医疗程序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其执行期限不能像刑罚一样相对确定,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的最长或最短期限,而是简单地以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除与否作为考量指标。这种对“人身危险性”条件主观和肆意的判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问题予以完善。因此,立法上可以不对强制医疗赋予一个固定的执行期限。

执行期限与诊断评估的确定方式探讨

《刑诉法》第306条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定期评估进行了规定,即被强制医疗人经过医学治疗后,经过评估,被认为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可以回归社会,并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报法院批准。这里的人民法院是指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但立法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期限、首次评估期限、定期评估的周期,评估的主体、具体评估的规则、评估意见的形成等具体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甚至造成各地各行其是的现象,从而造成强制医疗执行的无序状态,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不利于强制医疗功能的充分发挥。

强制医疗执行期限直接决定了被强制医疗人需要接受多长时间的医学治疗,以及需要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如果期限过长,会使得不需要被强制医疗的人依然被关押,侵犯其人身自由;如果期限过短,可能会使得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还没好转就被释放,对社会公众安全、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我国有关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具有一定的期限,而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种医疗性处分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期限,只是在《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42条当中进行了规定,(17)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判断依据,将被强制医疗人是否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截止时间设定为一个条件,即被强制医疗人是否“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于那些经过评估而不具有人身危险的被强制医疗人就解除强制医疗。那么,实践中可能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强制医疗人如果是在精神状态正常情形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要小于被强制医疗的期限。换句话说,行为人在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的人身自由限制要长于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形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和价值,也不符合刑法罪刑相称的原则。

例如,在杭州市安康医院前来探望的家属当中,一位顾女士来探望她53岁的哥哥。她哥哥20多岁的时候,精神就有些问题,时而自残。2011年,顾女士发现哥哥家两天没开门,而且一直联系不到他,敲门也敲不开。闯进去以后才发现,他把老婆和10岁的女儿都杀了。其哥哥入院已经有5年,经过医院的悉心照料,目前已经有了行为能力,也非常想回归社会正常生活,但是顾女士也担心他以后怎么办,长期在这里感觉很可怜,出院后却又不知道他什么时候会发病。因为顾女士说哥哥在出事情之前很正常的,很难分辨和预防,是否让他尽早出院,顾女士依然拿不定主意。通过我们对强制医疗解除案的统计和分析发现,在强制医疗执行期限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强制医疗人的执行期限有长有短。有的被强制医疗人在被强制医疗1个月后就经过评估申请解除的,例如“刘某解除强制医疗案”(18)即是如此;也有的被强制医疗人在被强制医疗4年多才经过评估申请解除,例如“文某某强制医疗案”。(19)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精神病医学的复杂性有关。

强制医疗程序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其执行期限不能像刑罚一样相对确定,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的最长或最短期限,而是简单地以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除与否作为考量指标。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可以解除强制医疗;如果依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则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现有的法律法规或国内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界定并未划分出明显的界限,导致实践中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常常处于主观判断过程中。这种对“人身危险性”条件主观和肆意的判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因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具有一定暴力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如果为了追求效率,或者是出于医疗成本考虑而敷衍治疗,让仍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回归社会,无论是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社会公众安全的保障都是不利的。同样,对于那些已经恢复精神健康而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强制医疗人而言,应当让其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如果因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而被长期监管在执行机构之中,强制医疗也就变相成了可怕的、无限期的羁押。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与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和价值不符,也与保障人权原则相违背。因此,我们应当科学、合理地限定强制医疗的期限,采取相对不定期制度。

此外,以精神病人的病情和人身危害性为综合考量因素来决定是否解除强制医疗,这本身就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同时目前我国对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状态的评估体系还不健全,也会进一步促使上述情形的出现,使得应当继续被强制医疗的人被释放,而不应当被强制医疗的人继续被医疗。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问题予以完善。

由于精神病治疗的复杂性与长期性,所以我们无法对其治愈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因此,立法上可以不对强制医疗赋予一个固定的执行期限。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的强制医疗执行期限的模式进行探索。

国外许多国家对强制医疗的期限进行了明确,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规定,精神病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若属于重罪,则法庭可以决定实施强制医疗的最高期限是两年或有罪判决的最高期限。(20)美国《蒙大拿州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章第301条第四项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限不能超过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华盛顿州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七章第25条、《南卡罗来纳州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四章第50条都作了类似规定。(21)英国有关强制医疗期限的规定更为具体,英国的《精神卫生法案》(Mental Health Act 1983)于2007年再次修订,明确了五种不同情形下的强制住院的时间:“①以诊断和附带治疗的诊断为目的的抢孩子住院,最长期限为28天;②以治疗为目的强制住院,初次住院最长期限为6个月;③紧急情形下,以诊断为目的的强制住院,最长期限为72小时;④对于已经在医疗机构的病人,以决定是否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为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6至72小时;⑤在公共场合发现精神疾病患者,为保障该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其他人的安全对其在适当地方限制人身自由的(包括将其限制在医疗机构中),最长时间为72小时。”(22)

德国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采用绝对不定期制,即被强制医疗人何时能解除强制医疗由执行机关根据其恢复情况确定,有点类似于我国现在的规定。但是,由于强制医疗后的精神病人再犯率高达50%,实践证明绝对不定期并不成功,没有起到强制医疗应有的功能,因此饱受诟病。德国学术界认为,要稳定精神病人的人格,应在将其释放后继续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大约需要3年的治疗时间,故有人建议将最高收容期限修改为3年,而对于有特别重大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收容期间可以延长并超过3年。(23)荷兰托管令的保安措施一般限定为两年,最长不超过4年,遇到极其特殊的、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可不受期限限制,但应履行法定程序。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最高为3年,法官只能在这个期限内宣布强制医疗的时限,当然,根据案件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法官决定强制医疗的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最长3年的时限。(24)可见,不同国家或地区都对强制医疗的期限规定了一个最高执行期限,任何被强制医疗人均不得超过该期限接受强制治疗。

目前我国有关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采取的是绝对不定期刑。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上文所述的,被强制医疗人要么被关押时间较长,要么精神病还未被治愈,但由于经济等原因被提前释放。同时,以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应否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可能造成被强制医疗人被强制医疗期限长于其在精神状态正常情况下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执行的刑期的现象,这就可能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产生侵犯。此外,我国强制医疗确立时间还不长,诸多配套措施还不健全,如果采取绝对不定期式的执行期限,也可能使得被强制医疗人长期被关押在执行机构。

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医疗执行期限可以借鉴境外有关做法,采取不定期式的规定,即强制医疗应当以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状态正常时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最高刑期为限。如果被强制医疗人在最高刑期内,即使其精神疾病状态没有痊愈,也应当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但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履行看管和医疗的义务。如果在最高执行期限内,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状态已经恢复,通过专业人士的评估,认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前释放,而无论该最长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此,我们可以有效缓解目前强制医疗执行期限存在的诸多困境。

执行主体在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强制医疗期间,除了要对其进行医学治疗以外,还应当对其精神状态进行评估,一旦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好转,可以顺利回归社会的话,则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防止对被申请人进行不正当的关押。

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实际上是处于一种临床性疾病的状态,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他们需要接受专业的医学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应当处于一个不断好转的状态,直至痊愈,这也就意味着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期间可能会随着治疗的推进,精神病得到痊愈或者已经不满足原先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判决的条件,对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及时解除强制医疗。然而,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在何时得以痊愈或者不满足强制医疗的条件,就需要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定期评估。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仅明确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定期评估,但定期的时间、评估的具体操作等都没有明确。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强制医疗诊断评估的具体操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只能通过强制医疗解除案件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侧面反映出诊断评估的部分情况。通过对解除案例的统计和分析,我们可以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期限与评估有一个比较清晰地了解。首先,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承担了相应的评估工作,包括普通医院、精神病医院、安康医院以及强制医疗所,但具体的人员组成、评估程序和评估意见的形成依据不得而知。其次,评估的申请主体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执行机构以及被申请人。其中被申请人申请评估的情形并不多。最后,在评估过程中,相关主体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的比例不高。

笔者通过资料检索和实证考察,发现北京和上海诊断评估的规定在强制医疗程序办法中进行了明确。例如,北京市公检法会签的《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4条规定:北京市安康医院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一般应当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至迟不能超过1年。上海市公检法会签的《关于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规定》第2条规定:上海市强制医疗所对收治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应当在执行强制医疗两年后,进行首次诊断评估。其后,每隔一年应当对其进行一次诊断评估。两者在评估的具体期限方面存在很大差别。(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笔者通过实证考察,发现部分强制医疗主体自身对诊断评估有相应的规定。例如,黑龙江省安康医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强制管制所)的出院制度中对强制医疗的诊断评估情况这样规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执行两年后,进行诊断评估,对于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由医院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附诊断评估报告,同时抄送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情况的人民检察院。”(25)可见,黑龙江省安康医院执行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规则规定在其出院制度中。图8-2是该安康医院的强制医疗出院流程,(26)通过图8-2,我们可以发现其对强制医疗诊断评估的具体做法。

图8-2 强制医疗患者出院流程

通过这个出院流程,我们可以看出评估的条件是患者住院满两年前的两周,由主治医生提出或者由特殊患者提出,上报到医务部。那么,除特殊患者之外,一般被强制医疗的患者想要提出评估诊断申请,必须是在其接受了102周的治疗后才可以提出评估要求。评估由医务部组织人员进行,然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于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做出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如果评估意见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只有在强制医疗6个月后,被强制医疗人才可以再次申请评估。但是,在具体评估活动中医务部组织哪些人员作为评估主体,评估组由几名评估人员组成,评估组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如何,对于评估意见有异议如何处理等,这些都没有明确。

通过上述对强制医疗诊断评估的立法和司法实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的诊断评估还存在诸多不足。例如,诊断评估的标准是什么,即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定期评估的周期是多长,即应当设定多久的时间间隔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精神状态评估;多长的时间间隔进行再次评估,既符合精神病恢复的医学规律,又符合法律保障人权的原则;具体评估队伍的组成和专业性如何?由于被强制医疗人的评估既涉及精神病学的专业医学知识,也涉及刑事法律,因此专业的全面的评估队伍是评估意见准确性的基础。如果执行机构随意选择几名医生进行评估,则其准确性就有待考量。同时,也会使得被强制医疗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权威性等产生质疑。规范的评估流程是保障准确评估意见形成的重要程序要件。总之,由于在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评估义务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可供强制医疗机构遵循的“定期”的时间跨度及次数,亦没有涉及“诊断评估”的具体操作标准,导致实践中困难重重,具体表现为:肆意延长期限进行评估,或者干脆不进行评估使评估制度形同虚设,不同程度地损害了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因为我国相关法律对强制医疗中的诊断评估并没有规定具体操作规程,造成司法实务中各地自行其是,问题集中表现在:评估主体和评估周期的确定两方面。

强制医疗中的诊断评估直接关系是否需要解除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因此,对评估团队的组成、评估的申请主体、评估的申请条件、评估方法、评估期限以及评估标准和评估的程序等问题都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则,防止“被精神病”事件发生而使得被强制医疗人长期被监管。

第一,评估团队组成的专业化。现行法律规定了强制医疗执行主体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定期诊断评估的机构。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机构,承担了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医学治疗及看管照顾的责任,他们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具体精神方面的情况是最为了解的,强制医疗机构需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定期的诊断评估具有医学和法学的双重属性,这种定期诊断评估既是医学治疗,也是法定职责。因此,在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强制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向法院提供被强制医疗人相关的诊断评估报告。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机构不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或者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有争议的,法院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这里的规定需为“应当”,而不是“可以”。一方面,这样可以避免强制医疗机构出于获取相应的诊疗费用或是其他不正当原因等,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不出具或者出具错误的诊断评估报告。另一方面,由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委托中立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避免法院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自行决定何为“必要时”,以便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中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的人员组成,可以参照《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的有关规定,即由三名以上精神病科职业医师组成评估组。对于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鉴定的,则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

第二,定期评估的周期设定明确。定期诊断评估是强制医疗继续执行的正当性、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同时这也是目前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病情进展、治疗情况、恢复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的主要手段,无论是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还是强制医疗机构,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都需要依靠定期诊断评估。通过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再犯的可能性进行定期评估,从而确认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已经消除,进而决定是否有必要对其继续强制医疗,这是由强制医疗本身的价值所决定的。因为精神病人在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后,病情可能会发生好转,而并不再需要继续接受强制治疗。因此,定期复核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对被强制治疗者权利的过分限制。(27)强制医疗程序本质上也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这个限制期间应当与精神异常状态之间保持一致。而评估的周期设定,一方面要符合精神病患者精神恢复周期的一个整体水平,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律效率原则,比如周期过短可能导致资源的浪费、加重评估工作的负担等。如果周期过长,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可能会受得不到保护。毕竟每个人的案情不同、病情不同,对治疗的依从性或疗效也不一致,例如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患者可能恢复得很快,而精神分裂症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患者恢复得较慢,并病情容易复发。(28)

有学者通过对相关精神病医院医生的访谈了解到,治疗精神病人一般是以药物治疗法为主,心理治疗法、运动治疗法为辅,平均一个疗程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29)在《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中虽然明确了首次诊断评估时间点是:“自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之内起三十日内”,且“首次诊断评估后,一般每隔半年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但该条例尚未施行,无法作为依据,但可作为参考。笔者认为,鉴于强制医疗的性质,以及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疗程等因素,该时间间隔较为合理,即被强制医疗满一年后进行首次评估,之后每隔半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于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医疗。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对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的及时性,另一方面也能避免频繁、不定期地诊断评估而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

第三,评估方法综合化。对被强制医疗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医务人员要观察病人平日的言行,对其做有针对性的精神检查,从其周围人群中收集、了解与评估有关信息,查看精神卫生记录与病人的刑事档案,对病人做有关认知、行为和情绪功能的量表检测。(30)《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第35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规定,评估组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应当包括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知和控制能力恢复和社会适应能力。具体评估方式属于具体技术范畴不在笔者探讨范围之类,因而不做详细论述。

第四,评估责任追究机制。强制医疗评估主体出于各式原因,在诊断评估中可能会出现违规情形。对此,强制医疗程序中应对“定期诊断评估制度”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的惩戒措施。在这一方面,可以参照《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在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的评估诊断中,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员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报告,故意违反强制医疗纠错机制的,应当对鉴定机构撤销鉴定资格或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鉴定人员如果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也应当撤销其鉴定资质,或限制其五年内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对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组成的评估团队的法律责任,同样可以采取撤销职业资格等行政手段,在其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形下,可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节主要是对强制医疗执行期限和诊断评估问题进行了阐释,但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除了要特别关注上述两个问题以外,还应当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例如免除约束和限制的权利、接受治疗权、保密权、通信权、会见权等。只有被强制医疗人在强制医疗期间享有特定的权利,并得到相关制度的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此外,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应当将诊断评估意见告知其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保障他们的知情权。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应当特别关注被强制医疗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的会见权,这有助于促使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状态恢复正常。为了便于实现被强制医疗人的会见权,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构建了“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强制医疗人员家属会见、外出、家属视频会见都可以在网上进行预约。审批主体是安康医院的监管科,审批期限是3个工作日,申请指南、申请表都可以网上下载,填好之后网上上传,不跑腿,省时间。审批流程也可以在网上查看,公开透明,非常便利,体现了执行机关运用新技术,开展便捷服务,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维护精神病人权益的价值。这种方式值得推广和学习,具体申请表样式,见表8-1所示。(31)

表8-1 预约会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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