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官在控辩双方都参与庭审进行调查的情形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和事实,对被申请人作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的裁判。法庭作出裁决后,相应的执行机构应当对其予以医疗。当然,作为衔接法庭裁判与具体执行的中间环节的交付执行,(1)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即由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执行通知书,并由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交付执行。对此,《最高检刑诉规则》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我国有关强制医疗的具体执行程序规定的还不完善,仅在《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5条作了简单的规定,(2)只明确了交付执行的有关内容,对于强制医疗的具体执行程序,例如执行主体、执行期限、经费保障、评估期限、评估主体等都没有明确。虽然司法解释对解除强制医疗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在诸多内容方面还不完善。2016年8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就强制医疗所的有关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了规定,并公开征询社会意见。上述条例明确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兼具医学治疗和强制监管两方面的职能属性,并同时对执行机构的建设与保障、收治、管理、医疗与康复、评估与解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该条例一方面还没有颁布实施,另一方面其对部分问题的规定还存在不足。
在法庭裁判被申请人应当接受强制医疗以后,应当由特定的执行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这就是执行主体的问题。同时,执行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强制医疗是在固定期限内进行,还是在不固定期限内进行,这就直接涉及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问题。此外,执行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不仅只是关押,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而且还需要对其进行医学治疗。因此,执行机构需要及时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在被强制医疗人已经不具备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况下,需要及时对其进行释放,使其回归社会,这就是强制医疗的诊断评估和强制医疗解除问题。笔者认为,这几项问题是目前制约强制医疗执行有效运行的重点内容。因此,本章也主要就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执行期限与诊断评估、解除程序等几项重要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阐释。
本章结构见图8-1所示。(www.xing528.com)
图8-1 本章结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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