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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构造上诉审程序: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而言之,这实际上是一种对一审裁决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其同样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的处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最为畅通的途径便是通过上诉引起二审程序。”因此,上诉审程序应当是强制医疗程序中,对诉讼权利进行保障的较为有效的方式。通过上诉审可以有效缓解目前强制医疗救济程序中存在问题。同时,对于上诉审有关问题,我们原则上可以“依照”普通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具体规则运行。

再构造上诉审程序:优化方案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的形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寻求救济,然而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复议并不能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救济权。因此,寻求另外一种更为有效的救济方式也就成为我们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重要内容。根据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以及上文有关分析,笔者认为诉讼各方可以通过上诉审的方式来寻求权利救济。

根据法院裁决形式的不同,诉讼各方有不同的救济形式,对于法院的“决定”可以提出复议,对于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提出上诉。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这与决定强制医疗的形式——“决定”是相符合的。然而,正如上文所述,以“决定”的形式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并以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对其加以医学治疗并不妥当,故对是否强制医疗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作出。与此相适应,法院对强制医疗裁决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等就可以“上诉”的形式寻求上一级法院的救济,这在国外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中也得以确认。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强制医疗裁决可以进行上诉或抗诉。(25)

强制医疗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是否需要对其进行羁押并予以医学治疗,这实际上涉及的就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进行处分。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提出法庭需要用“判决”的形式来对强制医疗作出最终裁判。对于法庭经过审理作出的裁判,诉讼双方可能会存在不同的意见,从而需要对该裁决进行救济。对于强制医疗一审程序而言,法庭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对于救济程序而言,提出异议的一方或者多方,同样是对于原审法庭作出的裁判不满意,即对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认同,从而希望通过救济手段使得法庭重新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换而言之,这实际上是一种对一审裁决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其同样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的处分。笔者认为,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对强制医疗原审裁决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上诉”的形式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这也与上文所提及的,原审法院应当以“判决”的形式对被申请人权利进行固定相匹配。

通过上诉审程序来解决强制医疗救济问题,对于诉讼各方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无论原审法庭在庭审之后对被申请人是作出强制医疗的裁决还是不予强制医疗的裁决,诉讼双方都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对其提出质疑。诉讼双方享有同原审程序一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其依然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利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依然可以同对方进行对质,这些权利的有效保障和程序的充分运行将毫无疑问地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相关事实的认定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助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的裁决。同时,上诉审程序的完善,也会更有利于强制医疗程序中诉讼各方权利的保障,确保裁决的正确。

实际上,通过上诉审的方式来对强制程序中诉讼各方权利进行保障是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普遍做法。例如,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患者或其私人代表或任何有关人员均有权向上一级法庭提出上诉,反对将患者拘留在精神病院的决定;又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672.45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法庭或者审查委员会的处置决定或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强制医疗处分,可以单独就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或者同时就法律和事实问题,向处置地或者安置地所属省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则规定,对法院的裁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检察长可以依照第二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此外,美国也明确规定,如果被强制收容的精神障碍者不服收容决定,可以通过定期审查听证程序进行处理,也可以提出上诉或申请人身保护令。(26)

目前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是以复议的形式进行的,然而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复议又与刑事诉讼中传统的复议存在很大的不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复议,法庭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的决定。此外,《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9条明确规定,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二审程序进行,然而我国传统复议程序的审理往往不需要如此复杂的手续。因而,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是构建了一个新型的复议种类。法庭需要根据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新规定来予以实施,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种不同的复议程序存在,法庭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复议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会造成法庭诉累的增加。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上诉程序无论是在立法规定方面还是在司法实务层面都已经非常成熟,对于诉讼各方权利保障也非常完善。通过上诉的方式来保障强制医疗程序中诉讼各方的权利,具有非常完善的可资借鉴的程序,甚至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须再另设新的程序,这对于法庭和诉讼双方而言,也减轻了他们的诉累,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最为畅通的途径便是通过上诉引起二审程序。”(27)

综上所述,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和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的实质内容来看,相较于通过复议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上诉审的方式不仅是各国惯例,能够有效保障诉讼各方权利人的权利,而且完善的上诉审程序还可以直接被“依照”适用,而无须再设立一项新的程序来遵照执行。因此,上诉审程序应当是强制医疗程序中,对诉讼权利进行保障的较为有效的方式。

通过上诉审可以有效缓解目前强制医疗救济程序中存在问题。同时,对于上诉审有关问题,我们原则上可以“依照”普通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具体规则运行。但是鉴于目前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重申上诉审的实体性问题,以推动上诉审实质化的运行。

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是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是被申请方对于法庭作出的强制医疗裁判不服的情况下进行救济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为被强制医疗人利益申请救济的主体范围包括: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笔者认为,该范围相对过于狭窄。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如果被强制医疗人确实为精神病人,其能够或者有能力按照相关程序提出救济的可能性较低,因此需要借助其他人为该精神病行为人利益启动相应的救济程序,尤其是在前述强制医疗审理中,已有鉴定意见证明被申请人为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如果被强制医疗人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并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的,其效力如何,值得商榷。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也难免出现被强制医疗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虽然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是他们出于各种原因怠于帮助强制医疗人行使救济权等情形。在该情形下,显然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利益保护不力。为避免上述情形,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应当被强制医疗的人能够接受强制医疗,而不该被强制医疗的人不被错误的强制医疗,应当对可以为被强制医疗人的利益提出救济的权利主体的范畴予以扩增。笔者认为,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在被确定为精神病人后,对其有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等,可以为被强制医疗人的利益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可能已经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如果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被法庭确定为是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这将意味着被强制医疗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其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愿景就将落空,从而导致被害人也可能对法庭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认定不服。为此,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87条的规定,被害人也是申请复议的主体,如果被害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法律赋予被害人在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权。然而,在法庭以判决形式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被强制医疗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被害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的形式并不妥当,其可以参照普通诉讼程序中对判决不服的救济途径进行救济。例如,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由检察机关根据申诉内容决定是否应当向法院提出抗诉。此外,被害人还可以就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向法庭提出民事诉讼请求

在现行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虽然《最高法刑诉解释》明确要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否需要开庭审理,这也造成了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不开庭审理成了常态。正如上文所述,这实际上并不利于诉讼各方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鉴于我们应当以上诉审模式来对诉讼各方权利进行保障的现实,对于强制医疗二审程序,我们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当然法庭在开庭审理时,应当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模式,具体理由同庭审程序的运行,当然主要是因为涉及被申请人的隐私。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审程序中的诉讼一方,其对于原审法庭作出的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判决,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就该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此外,在强制医疗上诉审程序中,法庭同样是要对原审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以及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理。因此在上诉审中,法庭需要对诉讼中的证据、事实等进行全面认证。笔者认为,上诉审中依然需要吸收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合议庭中。对于上诉审程序,可以依照普通刑事诉讼二审程序进行。

强制医疗上诉审程序,可以依照普通刑事诉讼二审程序进行,但是鉴于强制医疗程序上诉审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其存在的两项特殊内容予以特别说明。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经过侦查、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一审法院经过裁判之后,控辩双方还可以向裁判的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如果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法庭该如何处理,如何实现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转换,是我们应当予以关注的内容。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28)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依据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二是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发现原审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需要被强制医疗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不宜直接依据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处理。这主要是从保障原审被告人的救济权角度进行考量的。我国《刑诉法》第305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规定,(29)即相关人员不服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则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强制医疗程序对原审被告人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裁决,那么这就意味着该裁决为终审裁决,原审被告人不能对其进行上诉,这实际上就剥夺了原审被告人对强制医疗裁决的救济权。换而言之,如果一审法院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而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处理,则意味着该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为一审终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二审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这可以对诉讼各方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不至于造成强制医疗程序成为一审终审。

此外,如果在上诉审期间,法庭认为原审法院强制医疗决定错误的,该如何处理?这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30)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上级法庭在上诉审期间,认为被强制医疗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被申请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处理;对于被申请人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上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处理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退回检察机关处理。

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6条的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决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复议期间,如果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裁决,将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在上诉审期间对原审被申请人采取一定措施的,法庭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而不能直接根据原审法庭的裁决,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因此,上诉审期间我们应当停止执行原审法庭作出的强制医疗的裁决,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

当然,在强制医疗上诉审程序中,法庭还应当根据相应的庭审规则运行相关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没有明确的内容,法庭可以依照普通刑事诉讼二审程序执行。

综上所述,法庭经过庭审之后,应当根据案件中的所有事实和证据,以恰当的形式对强制医疗申请作出裁决。根据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及其涉及的权利义务范畴,笔者认为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最终处理,显然更符合诉讼各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求,也与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相吻合。同样,通过对立法和司法实务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目前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复议”程序存在诸多不妥当之处,而以上诉审程序来充实诉讼各方的权利救济途径,显然更符合立法和实际需求。当然,对于强制医疗上诉审程序中的相关内容,我们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其存在的特殊问题予以厘定,而对于其他内容,我们可以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程序予以运行。

(1) (2017)赣0802刑初112号。

(2) 我国《刑诉法》第305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3)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仅经国内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因某人患有精神病而做出他或她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并因没有此种能力应任命一名私人代表的任何决定……能力有问题者、他或她的任何私人代表及任何其他有关的人有权就任何此类决定向上一级法庭提起上诉。”

(4) 参见张吉喜:《中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

(5) 王牧:《犯罪学论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62页。

(6)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法院的裁决,辩护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检察长可以依照本法典第45章通过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www.xing528.com)

(7) 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8) “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9)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10) (2017)鲁01刑医复1号。

(11) (2018)黔23刑医复1号。

(12) (2016)吉02刑医复1号。

(13) (2016)陕09刑医复1号。

(14) (2017)黑04刑医复1号。

(15) (2017)湘02刑医复1-1号。

(16) (2014)商中刑一他字第00008号。

(17)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8号。

(18) (2015)一中刑医复字第159号。

(19) (2018)黔23刑医复1号。

(20) (2017)鲁01刑医复1号。

(21) (2014)海刑医初字第2333号。

(22) (2018)黔23刑医复1号。

(23) 王尚新、李寿伟:《〈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02—303页。

(24) (2018)黔23刑医复1号。

(25)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规定:“对法院的裁决,辩护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检察长可以依照本法典第45章通过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或抗诉。”

(26) [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8页。

(27) 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9) 《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中第二项,对于上级法院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的,原审法院该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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