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该权利将成为纸上空文,不能落到实处,或者说可以被随意侵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是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已经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已很难有效行使其权利,故需要借助其他人的帮助,甚至是需要法律对其权利保障予以倾斜。因此,在法庭作出裁判后,尤其是裁判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后,应当赋予相应的救济权利,这也是强制医疗程序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强制医疗的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程序构建,核心在于建立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7)而这个裁判是需要有相应的权力来制衡的,以防止其出现差错的可能。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法庭作出的裁决不符的救济方式,我国《刑诉法》和《最高法刑诉解释》都有规定,其中《刑诉法》第305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①有权对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异议的主体是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此外还有案件中的被害人。②上述有权主体进行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复议”。③有权主体提出复议的对象是作出裁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刑诉法》对此仅做了十分简单的规定。为了理顺该救济程序,《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6—539条对复议提起的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期限、审理决定等作出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时间是自收到强制医疗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②在上一级法院对复议进行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执行机构应当继续执行。③上一级法院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④上一级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⑤法庭经过审理之后,可以作出三种处理:一是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二是撤销原决定;三是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8条的规定,(8)对于检察院抗诉,同时相关权利人提出复议的案件,法院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另外,对于在复议过程中出现的,然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法院参照公诉二审的程序进行审理。(9)
虽然立法对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纵观这些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强制医疗救济程序的规定还较为简略,很多内容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这可能致使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运行造成一定的困难。
在上文对强制医疗复议程序进行阐述的基础之上,我们有必要从实务中对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具体运行进行厘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通过对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等进行搜索,时间跨度为2012—2019年,仅查找到31件案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复议案件较少,也可能存在权利行使不充分的原因。笔者将在下文对31件案例进行分析。
通过对已有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发现,截至目前,被提起复议的都是被原审法院裁决为“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例如,“廉某强制医疗复议案”、(10)“李某某强制医疗复议案”,(11)法庭最终都是对被申请人作出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尚未发现对不予强制医疗的裁决进行复议的案件。
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除了有原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以外,还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例如,在“郭某强制医疗复议案”中,(12)原审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并据此请求法庭撤销强制医疗决定。在“郭某甲强制医疗复议案”中,(13)被害人雷某甲之妻鲁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决定。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主体较为集中,主要表现为原审被申请人方及被害人方。
对于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审理,《最高法刑诉解释》只明确了法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是否需要开庭并没有明确。根据笔者对已经找到的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发现,除了5件案例我们无法判明是否开庭审理之外,有22件案例是不开庭审理,占总比的70.96%;有2件开庭审理,是否公开不明;有2件公开开庭审理。例如,在“杨某甲强制医疗复议案”中,(14)法庭经过阅卷、听取复议申请人意见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文某强制医疗案”中,(15)法庭组成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对强制医疗复议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应当依照法律作出最终裁决。据笔者统计,在复议程序案例中,有25件案例法庭作出了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裁决;有4件案例法庭作出了撤销原决定,发回重审的决定;有3件案例,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法庭均作出了同意的决定。
概括来看,我国目前对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规定较为粗疏。在司法实务上,在申请复议主体、复议程序审理方式、复议结果等方面都比较类似,从而需要对我国目前强制医疗救济程序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进行重新构造等进行探究。
通过对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从立法和司法实务上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针对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最终裁决提出异议的主体主要是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而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就法庭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可以提起复议,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当然,这其中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依据强制医疗程序向法庭申请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对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已经进行了前期判断,并收集了证据。对于法庭作出的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原则上不会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况是,检察机关依据普通程序向法庭提起公诉,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因此直接将普通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而最终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并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如果检察机关不服法庭最终作出的裁决,《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上一级法院应当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法庭依照二审程序进行处理的前提,除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以外,还需要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同时提出复议。如果这些主体没有提出复议,而只有检察机关的抗诉,那么法庭就不能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如何处理,《最高法刑诉解释》并没有明确。一旦在司法实务中出现这种情形,法庭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然后各行其是的局面。
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从具体的强制医疗程序实务中进行分析,我们都不难发现,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相关权利人只能对法庭作出的,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的裁决提出复议。对于法庭作出的不予强制医疗的裁决,相关权利人则不能提出复议。通过对司法实务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提出复议申请的一般是被害人方以及被决定强制医疗方。一旦被申请人被法庭决定采取强制医疗,则意味着其无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对于案件中的被害人而言,往往是难以接受的。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其更希望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李某某强制医疗复议案”(16)“陈某某强制医疗复议案”(17)都是如此。因此,被害人对于法庭作出的予以强制医疗决定,其可能更希望通过救济的形式予以推翻。而从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的角度而言,其被决定强制医疗,就意味着必须被关押在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进行医学性治疗。无论他们是否为精神病人,都会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即使以后得以解除强制医疗、回归社会后,被强制医疗人的工作和生活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因此,部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并不愿意接受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确实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其更不愿意接受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被决定强制医疗方而言,其也存在对法庭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异议的可能。例如,“郭某强制医疗复议案”(18)“李某某强制医疗复议案”(19)都是如此。
然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经过审理后,除了会作出强制医疗的裁定以外,还可能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其可能是出于两种理由:一是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被申请人虽然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从被申请人角度而言,我们并不能排除部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希望其能被裁决强制医疗,既可以让被申请人不用负刑事责任,又能让他们接受医学治疗,防止被释放后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从检察机关角度而言,经过其前期收集相应的资料和证据以后,认为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然而法庭作出不强制医疗的,检察机关则不能就此进行诉讼程序上的再抗辩,而只能通过检察监督的形式进行。如果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的形式对法庭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纠正的话,这实际上也剥夺了被申请人和被害人等对检察机关异议的抗辩权,这同时也与诉讼双方享有同等的救济权、救济方式等基本诉讼原理相冲突,甚至造成程序的混乱。对于第二种情况,从检察机关角度而言,其同样有对法庭决定提出异议的可能。而从被害人角度而言,这种情况是最为糟糕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无须被强制医疗。从被害方心理上而言,其可能难以接受,从而对法庭的裁决产生不信任,甚至发生缠诉、闹诉等现象。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的复议对象范围非常狭窄,无法对被申请强制医疗人、被害人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还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无序,这是我们亟须解决的问题。
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表现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复议庭审规则的缺失。而庭审规则是决定程序能否顺利运行的关键所在,复议庭审规则的缺失使法庭在审理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或者随意进行庭审、各行其是,从而对司法权威性造成损害。现行有关复议程序的规定仅限于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合议庭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是公开开庭审理,还是不公开开庭审理,《刑诉法》和《最高法刑诉解释》都没有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可依。另外,《最高法刑诉解释》明确,法庭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相应的决定,但“一个月”的起止时间并没有明确。另外,如果法院开庭审理,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但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阅卷时间是否包含在内并没有明确,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请复议的次数也没有明确。例如,对于上一级法院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审法院又作出强制医疗裁决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起复议,相关法律没有明确。上一级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复议案件过程中,审理的范围包含哪些,是全面审,还是法律审或者事实审,相关法律条文也没有明确。对于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检察人员等是否出庭也没有明确。上述这些问题都是复议程序庭审规则缺失带来的后果。(www.xing528.com)
虽然《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9条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审理,如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则“参照”二审程序,但是在复议程序中,能够“参照”到什么程度,具体细节流程如何把握,哪些可以参照,哪些不能参照,这些都赋予了法庭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参照”是刑诉法的特有概念,刑法中没有“参照”,只有“依照”,例如受贿罪的量刑条款与贪污一致,就使用“依照”以简化表述,但不能使用“参照”,因为“参照”将产生类推效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重在解决当时发生的程序问题,而刑事诉讼的各种程序流程在细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例如一审与二审,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等。因此,如果不能通过“参照”予以简化,刑诉法将变得极为烦琐,且有很多重复之处,但是程序之间又存在很多细微的差别,“参照”条款又往往比较笼统,经常是整章的参照。这就如上文所述,法庭存在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强制医疗程序“参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就会产生一定问题。通过上述对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司法实务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就以是否开庭审理而言,强制医疗复议程序在实务中常常是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的,然而在普通二审程序中,法庭则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正如上文所述,无论原审法庭作出的是强制医疗的决定,还是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相关诉讼方都有提出异议的可能。如果复议程序不开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相关诉讼方的权利保障产生侵害。毕竟,法庭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这两者都不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实际上,法庭可以“参照”二审程序对复议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参照”的前提应该是,复议程序中的某些特定内容得以明确,而且“必须”执行。
当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诉讼各方权利都必须得到保障。但是,作为被申请强制医疗人,其权利保障是我们更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的。毕竟,该被申请人可能是无法对其权利进行充分保障的精神病人。在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一定侵犯,其中表现得较为突出的就是,复议期间是否需要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根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6条的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即在原审法院裁决被申请人需要接受强制医疗以后,法庭就应当及时将强制医疗裁决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且在法庭复议过程中,并不会停止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例如,在“廉某申请强制医疗复议案”中,(20)申请复议人廉某对原被申请人陈某某强制医疗裁判案进行复议,接受复议的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入住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强制医疗,法庭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最终裁判。可见,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从司法实务中,我们都可以发现,在强制医疗程序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原审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
众所周知,法庭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经过审理之后,除了可能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以外,还可能作出撤销原决定的裁决,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决。例如,在“范某强制医疗复议案”中,(21)法庭经过审理之后,就作出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终裁判。又如,在“李某某强制医疗复议案”中,(22)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刑医1号裁决,并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但是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不完全符合强制医疗的全部要件”,因而最终作出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的决定。同时,法庭认定“本决定为最终决定”。对前一个发回重审的案例,原审法院可能继续作出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也可能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后一个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作为最终决定的决定,显然原审被申请人无须被强制医疗,这就与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的立法和司法实务产生矛盾。在原审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相应机关就应当交付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强制医疗,然而复议结果则可能是原审被申请人无须被强制医疗,这就会产生一个严重问题,即在强制医疗复议期间,原审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但实际上其并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换而言之,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原审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这显然对原审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极大的侵犯,使得不该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强制医疗,同时还可能使该被申请人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
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以不开庭审理为主,少有几件案例是以开庭审理进行的。虽然《最高法刑诉解释》明确法庭应当以合议庭对其进行审理,但是在以不开庭审理为主的模式下,合议庭能发挥的效能到底有多大,合议庭之间是否有合议?合议的程序、结果如何,都是我们难以查明的。同时,在复议程序中,我们通过对现有司法文书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法庭往往是通过询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等,再在查阅案卷基础之上作出最终的认定。控辩双方无须在庭审上进行证据调查,无须就证据、事实等问题进行辩论,而法官对案件中的证据、事实进行认证的主要方式是阅卷,带有非常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在此种模式下,复议程序将不存在庭审,或者直接导致庭审流于形式,这种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的复议程序极大可能会导致复议程序沦为虚置,而且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权也不能得到实质意义上的保障,最终造成强制医疗程序实际成为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无救济则无权利。鉴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我们有必要充分保障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方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以充分、顺畅的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程序中各方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然而目前我国复议程序的运行还存在诸多立法和司法实务上的困境,这对于权利救济本身就会产生阻碍。我们首先有必要确认,该救济形式是否妥当?如果不妥当,我们应赋予利害关系人何种形式的救济手段?如果妥当,相关部门又应当如何完善该项救济手段。
对于法庭作出的强制医疗裁决不服的,法律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复议的形式进行救济。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复议程序还不足以满足目前权利人权利救济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复议程序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程序,既有别于二审程序,也有别于刑诉法规定的其他“复议”程序。其他的“复议”程序包括: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的复议程序;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控告答复以及司法拘留决定的复议等,但是这些复议程序,都主要针对的是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涉及当事人实体问题较少,因此,只有维持原决定或者撤销原决定两种情况。而《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强制医疗复议程序可以发回重审,且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其他“复议”程序无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而表明强制医疗程序体现了更多实体性救济功能,更接近司法化的二审程序,而不是其他的复议类的行政裁决。另外,《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8条又规定,在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检察机关对判决抗诉,当事人对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即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出现并行时,适用二审程序进行一并审理。这进一步表明,强制医疗的复议程序与二审程序具有兼容性。最重要的是,《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9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强制医疗参照适用公诉一审和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这都充分印证了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复议”实际上解决的是被申请人的“实体性”权利问题,这与笔者前文所指出的,强制医疗庭审程序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的实体性权利,具有同样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复议程序与其所要解决的“实体性”权利类型并不匹配,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通过“复议”的形式来对原被申请人是否需要予以强制医疗进行救济并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在诉讼中,诉讼各方应该组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模式。法庭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这也意味着,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具有同样或者类似的救济方式。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同样应当遵循上述基本法理。然而,在强制医疗复议程序中,目前这种诉讼双方机会均等原则已被打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就该裁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对于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上述主体则不可以进行复议,即不能通过复议来进行权利救济。此外,在原审强制医疗程序中,除了上述诉讼主体之外,还有检察机关的参与。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一方,对于法庭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强制医疗的裁判,也应当有与诉讼另外一方对等的权力,或是复议,或是抗诉。然而,目前我国《刑诉法》和《最高法刑诉解释》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原审强制医疗裁判进行抗辩的权力。
当然,对于原审法庭作出的裁决也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没有任何途径对其进行纠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即检察机关发现原审法庭作出的有关强制医疗的裁决,而无论该裁决是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还是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都可以通过法律监督的形式进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固然有该项权力,但这并不是与诉讼相对方的救济途径相对等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的形式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一方面具有“指令”性的意味,另一方面,这种检察监督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诉讼相对方对该异议进行质辩的权利,最终成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两者的活动。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设定与诉讼双方的机会均等原理并不相匹配。
第一,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律、法规赋予了相关权利人通过复议的形式进行救济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根据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刑诉法采取申请复议而非上诉作为强制医疗裁决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具有时间紧迫性,如果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应及时作出决定,并尽快予以治疗;二是除了申请复议,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还可以通过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实现救济,采取申请复议的方式足以实现对强制医疗错误裁判的纠正和各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23)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首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可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可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如果被申请人实际上是精神病人,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当然具有紧迫性,然而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并不是一审终审的模式。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还可以进行“复议”,这就意味着,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然是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在“李某某强制医疗复议案”中,(24)上一级法院就直接作出撤销原决定的决定。将实际上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尽快送交强制医疗与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送交强制医疗相比,前者的司法成本更大。况且,如果被申请人确实需要紧急加以救治,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同样可以起到类似的效果。
第二,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是针对已经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经过一定时间的治疗以后,相关机关认为强制医疗的人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可以回归社会后,而向有权机关申请解除的程序。解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终结,这是被强制医疗人本身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尤其会对当事人自由权利进行剥夺的程序中,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享有一项权利,就否定其享有另外一项救济权利。相反,我们只有通过多项途径才能全面保障相关人的权利,尤其是被申请人还可能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欠缺的精神病人,这就如同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并不能因为被告人可以通过申诉、应当执行的刑期终结等方式寻求救济,就否定其有上诉的权利一样。
此外,在复议程序中,其复议申请主体、庭审实质化、参与人员等都没有明确,即使明确也不能像普通刑事二审程序一样,能够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障。
综上所述,强制医疗复议程序是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权利,尤其是被申请人权利的重要途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正当的强制医疗。但是,纵观目前强制医疗复议程序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我们不难看出,复议程序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和有待解决的地方。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复议”程序是否能够真正地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充分发挥救济功能。笔者认为,“复议”程序并不能成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途径,应当对此予以完善或重构,并选择一项合适的方式,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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