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情况,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认定,并作出最终裁决。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的形式有“判决”“裁定”“决定”三种。“判决”是用于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的认定;“裁定”则是对程序性事项和部分实体性事项的认定;“决定”是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的判定。不同的裁判形式也决定了利害关系人不同的救济途径,例如法庭用判决形式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用上诉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如果法庭用裁定或者决定形式确定案件中的某些事项的话,则当事人只能通过复议的形式进行救济,甚至对于部分程序还不能寻求救济。
强制医疗程序解决的是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问题。合议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需要对是否给予被申请人强制医疗作出认定。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05条的规定,由法院作出“决定”。同时,《最高法刑诉解释》第531、532条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这也决定了被申请人只能通过“复议”的形式寻求权利的救济;《刑诉法》第305条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务中,无论是对于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还是对于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案件,合议庭都是通过“决定”的形式对其作出认定。但是针对此种情形,法庭在作出决定前,依然会用“判决”的形式认定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在“钟某某放火案”(1)中,检察院以被告人钟某某犯放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委托鉴定后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且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据此,法庭最终以“判决”的形式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以“决定”的形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法庭在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之后,需要就案件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判断,而判断的形式有“判决”“裁定”“决定”三类。根据我国《刑诉法》和《最高法刑诉解释》的规定,法庭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最终是以“决定”的形式确定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然而法庭以“决定”形式确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定阻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决定”一般是法庭对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判定的方式,并不涉及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然而强制医疗程序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由相应的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在强制医疗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需要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实施医学治疗,这涉及的显然是精神病人的实体性权利。因此,由“决定”来对被申请人是否应该强制医疗进行判定,显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冲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这种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医学治疗的程序地位,这也与强制医疗程序本应发挥的功能不匹配。
现行刑诉法和《最高法刑诉解释》都明确法庭以“决定”的形式对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作出最终认定,这就直接决定了,在当事人不服法庭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时,仅能通过“复议”的形式进行救济。然而在我国,“复议”与“上诉”是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显然存在重要差异。对于“复议”,上级法院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并且无须开庭,就可以直接出具复议结果。而当事人以上诉的形式寻求救济,则法庭在必要的时候需要开庭审理,法官同样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之后才能作出相应的判断,或是维持原裁判,或是改判,或是发回重审。相对“复议”而言,“上诉”显然更能对上诉人的权利进行全面保障。正如上文所述,一旦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在法律后果上,其人身自由就需要被限制,同时需要接受相应的医学治疗。在社会效果上,被申请人会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可见,对被申请人权利有如此重要影响的强制医疗程序,如果仅赋予被申请人复议的途径进行救济,势必不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刑诉法明确法庭应当以“决定”形式对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强制医疗做出最终的认定,但从强制医疗程序涉及的被申请人的权利等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法庭在控辩双方都参与庭审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后,对被申请人做出是否强制医疗的认定。对此,我国《刑诉法》第305条对裁决形式和期限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2)然而笔者认为,法庭以“判决”形式对被申请人做出是否强制医疗的认定更符合诉讼各方的需求。(www.xing528.com)
判决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终结时就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决定。裁定是法院在审理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时采用的形式,而决定主要是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判决、裁定、决定三者适用的范围不一样。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如果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将其交付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由相关机构对精神病人采取关押于特定场所的形式,对行为人的精神病进行治疗,这实际上也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了剥夺,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对此,笔者认为,法庭应当以“判决”形式对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强制医疗作出认定。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以“决定”形式作出裁判,而对决定不服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途径寻求救济,然而对于复议的审理,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要求其必须组成合议庭,也没有要求必须开庭审理,更没有要求法庭必须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辩护人意见等,这就可能造成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并不会采取开庭的方式,而仅仅是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笔者认为,强制医疗不仅要剥夺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要对其进行药物治疗,这种对其实体性权利处分的裁决,如果仅仅以“决定”形式做出,恐怕难以与其特殊地位相匹配。同时,仅通过书面审的形式来对其进行救济,而不赋予其再次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发表不同意见的救济机会,恐怕会使得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沦为虚置。
对于精神病人权利保障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在国外早已有之。例如联合国发布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是国际人权法在精神病人权利保护方面最重要、最基本的文件。该文件不仅在其开篇部分就对“独立的主管机构”“复查机构”等概念进行了明确定义,而且规定了精神病人“上诉”的权利。(3)此外,在其他国家立法例上也有类似规定。
例如,美国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大致分为三种模式:一是医学模式,即由医生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二是司法模式,即由法官决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三是混合模式,即由医生和法院在不同层面分别决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在第一种模式中,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等可以向医院提出申请,由医院主管在两名检查医生的医疗证明基础之上,对其是否给予强制医疗做出决定。当然,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等可以向医院提出听证会的请求。第二种模式是司法模式,即首先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需要给予关押治疗进行评估,但是在评估后,需要法官最终对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做出裁决。第三种模式是混合模式,即相关人首先向保安官提出将精神病人进行关押的申请,经过评定,如果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收容治疗的,可以对其进行收容,但是如果需要进一步延长收容时间,则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根据程序决定。(4)美国关于强制医疗的第二种模式与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类似,但是精神病人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俄罗斯有四种强制医疗方式:一是在普通医院接受精神科医生的治疗;二是在普通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三是在专门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四是在专门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但是该专门的精神病院必须加强监管。至于具体采取何种强制医疗措施,则由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5)另外,《俄罗斯联邦刑诉法典》第444条同样赋予了被强制医疗人及申请机关上诉和抗诉的权利。(6)
综上所述,我国法庭以“决定”形式确定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不仅与“决定”适用范围相冲突,可能还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保障产生一定影响。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我国完全有必要在确定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时,用“判决”的形式来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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