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每一阶段的刑事诉讼程序均由相应的公、检、法机关负责。但在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中,其诉讼程序都由相应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负责实施。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在庭审程序中,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是相应的审判组织。而审判组织,在我国有两种类型:一是由一个法官组成的独任庭;二是由多个法官组成或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庭人数为单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又有不同的组成方式。其主要区别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是否有人民陪审员。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人民陪审员行使的权力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人民陪审员是对案件进行事实审还是法律审方面。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也应当由特定的审判组织构成。由于强制医疗程序在证据等方面的特殊性,对于其审判组织是否也有相应的特殊性要求是本节需要研究的内容。
我国审判组织分为独任庭和合议庭。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0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即强制医疗程序的最终裁决必须有合议庭做出,这在《最高法刑诉解释》中得以再次验证,第529条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由“合议庭”进行,然而对于合议庭是由法官组成还是由法官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笔者在无讼网上以“强制医疗+刑事+合议庭”为检索条件,并排除强制医疗解除案件及强制医疗复议案件,共搜索到2 828件案件,同时通过“强制医疗+刑事+人民陪审员”为检索条件,排除强制医疗解除案件及强制医疗复议案件后,共搜索到2 700件案件,占所有合议庭案件中的95.47%。当然,这些数据可能不精确,但是这也完全可以反映出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审判组织的大致情况,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绝大多数的合议庭都是由法官同人民陪审员组成。并且在部分案件中,合议庭是由1名法官同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司法实务之所以如此信赖人民陪审员制度,无非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教育等功能;二是限于法庭对诉讼中证据,尤其是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有限,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功能;三是缓解法官数量较少,案件较多的困境等。同时,对于上述人民陪审员是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能够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证的专家,因为在裁判文书中无法显示,我们也难以判定,但无论如何,合议庭是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定审判组织,而由法官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占据着主导地位。
强制医疗程序中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被申请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确定该事实最为有效,也是必备的证据就是鉴定意见。从法庭认证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作为强制医疗程序中对证据进行认证的最终主体是合议庭,该合议庭是否能够有效、有能力进行认证也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首先对合议庭的构成进行确定,以强化审判组织的专业化能力,强化专家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强化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方式有多种,其中在实务界运用较多的是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专家陪审员等制度。但笔者认为,专家陪审员制度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更具有重要价值,尤其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意见对于法庭最终裁决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诉讼中的运行由来已久,《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2018年颁布的《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的组成、权利义务等予以明确,为人民陪审员的运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至于人民陪审员的范畴,其规定的较为宽泛。据此,我们可以根据该陪审员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将其分为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以及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专家陪审员”。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一系列相关规定,专家陪审员也同样适用,显然,现行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等制度在法律体系、制度运行方面与人民陪审员差距较大。
其次,专家陪审员可以有效缓解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等在运行过程中的困境,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出庭程序、资格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咨询专家除了具有上述问题外,同时还无法保障控辩双方质询的权利,这势必会影响这些制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功能。然而,专家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样的权力,他们可以询问鉴定人,并且随着陪审员制度的深入推进,陪审员已逐渐向既认定事实问题又认定法律问题方向发展。
再次,专家陪审员制度符合我国诉讼改革的需求。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们在保留职权主义诉讼核心的同时,也在不断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合理因素。虽然我国不断强调由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推进诉讼的进程和强化对证据的审查,但在“错案责任终身追究”等背景下,无法免除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调查义务。此时,由法庭来邀请适格的专家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并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显得十分必要。这在我国《刑诉法》中有相应规定。例如,《刑诉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96条规定,法庭可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可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官负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权力和义务,然而法官却不拥有该专业性知识的能力,由具有专业性知识的专家陪审员来帮助合议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完全与刑诉法规定的法官调查核实证据义务和审判实践需求相吻合,这也与国外有关做法相呼应。(www.xing528.com)
例如,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英国特别强调精神科医生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方面的作用。英国立法明确要求,对行为人决定是否强制医疗以前,必须由两名医生对行为人的“健康状况”以及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的“必要性”等进行评估,如果医生认为不需要强制医疗的,则对行为人不能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之后的司法程序不会对上述问题再次进行判定,而直接由具有专业知识的精神科医生决定。如果被医生确定为精神疾病患者并需要采取强制医疗的,行为人可以自行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但是,在此需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在2005年英国《意思能力法案》(Mental Capacity Act 2005)中,对于行为人行为能力是否一律由特定的主体进行判定持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律师有权认定客户是否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医生有权认定患者是否有拒绝治疗的行为能力;银行职员有权认定客户是否有开户、贷款的行为人能力;等等。(25)笔者认为,由不同的主体决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项特定的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在强制医疗中,最重要的是断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需要接受治疗。对此,《意思能力法案》也认为应当由医生来判定,这与《精神卫生法案》(Mental Health Act)并无明显出入。
此外,英国为充分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利和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正当性,还专门成立了精神卫生法庭和精神卫生委员会。其中,精神卫生委员会由法律专家、医师和社会人士组成。至于精神卫生法庭,英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强制医疗超过28天的,必须有精神卫生法庭的批准。可见,在英国,对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精神科医生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裁决。其中,合议庭成员当中应当有一名具有精神保健专业知识的审判员,即合议庭中应当有一名精神科专家参与。
强制医疗程序是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状态异常的精神病人,从社会防卫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医学治疗的一种保护性措施,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是精神病人。然而,由于控辩双方和法庭往往都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故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难以做出相应的判断,这就需要我们借助相应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士对其进行认定。在我国,对精神病人的认定需要依赖司法鉴定程序。因此,鉴定意见已成为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甚至直接决定了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就专业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走上“神坛”。但鉴定意见是把双刃剑,其有可能对解决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起到正面的积极效用,但也有可能因为自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鉴定人能力水平等各种原因,导致诉讼结果的错误,从而影响诉讼公正。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摆在事实裁判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如何确保鉴定意见对强制医疗程序发挥最大的积极作用,将鉴定意见对事实的误判效应降低到最低,甚至消除该种误判,这就需要强制医疗庭审程序的审判组织能够有效地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证。换而言之,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合议庭能够有效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据此,合议庭的组成就显得尤为重要,尤其是要增强其专业性特点。
具有科学属性的鉴定意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是,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及司法鉴定程序实践中程序的不规范可能造成鉴定意见结果的偏差,(26)鉴定程序适用的错误可能导致鉴定最终结果存在误差,诉讼程序本身的瑕疵也可能造成司法鉴定结果的误判。另外,鉴定意见是基于目前已知的科学规律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的判定,但是就科学规律本身而言,其也存在不确定性,因为科学规律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27)因此在庭审中,合议庭有必要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其中,有一项具体措施就是在合议庭中引入“专家陪审员”。由于专家陪审员与普通人民陪审员不同,故强制医疗程序的专家陪审员在运行中还需要从以下四个层面进行完善。
首先,明确专家陪审员的范围。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专家陪审员除了应当具备人民陪审员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解决案件中专业性问题的技术能力,即专家陪审员至少应当具备精神科专业知识。陪审员是合议庭成员,其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必须保障其能够不偏不倚的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故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包括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并不是所有具备精神科专业知识的专家都能够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之中。对此,我们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对强制医疗程序中专家陪审员的范围进行判定。一是积极条件层面。专家陪审员必须具备精神科专业方面知识;在业界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二是消极条件层面。陪审员不得具有以下几方面情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被禁止从事该专业领域的人;在精神科领域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过行业处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人;其他可能对合议庭形象造成损害的情形。专家只有在上述条件均满足的情形下,方可作为陪审员参与强制医疗庭审程序之中。
其次,关于专家陪审员的动态管理。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度,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也应当建立强制医疗程序专家陪审员信息库,将符合条件的专家编制成册,然后在需要聘请专家陪审员时进行随机抽选。然而,并不是专家一旦进入专家陪审员库就可以一直处于该信息库中,而应当对其进行动态管理。笔者认为,在专家不能满足专家陪审员工作需要时,可以适时遴选其他专家作为陪审员,同时对于不能履行专家陪审员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调整出库。
再次,是否所有强制医疗程序都需要专家陪审员参与。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进行鉴定是必经程序,意味着在所有的强制医疗程序中,都会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对此,这是否意味着在所有的强制医疗程序中,法庭都有必要聘请专家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到庭审之中?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法庭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邀请专家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之中。双方当事人和法庭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都没有疑义的,笔者认为,就没有必要邀请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之中。
最后,专家陪审员的回避。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到庭审当中,固然要遵守刑诉法规定的回避事由。例如,如果该专家本身是鉴定人,而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又是接受本案委托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笔者认为,该专家即使没有参与本案的鉴定,其也应当回避,不得作为专家陪审员。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的规定,(28)在具体司法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能会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本机构以外的专家,而该专家却不在鉴定书上签字,而是将其意见存入鉴定档案,而这种专家咨询往往是控辩双方和法官都不知晓的。对此,如果该专家参与过本案的鉴定咨询活动,其也不得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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