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在法庭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以前,为防止该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措施。然而由于立法和实践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新生事物的回应并不充分。粗疏的法条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无论是作为实施主体的公安机关,还是作为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都遭遇到了实践中的困难,例如,对于该措施的启动程序、适用条件、约束手段、监督方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在设计理念上兼顾权利保障与管控的有机统一。因此,进一步探索立法与实务中的问题,逐渐推动形成具有操作性的规则,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在立法层面上,目前我国刑诉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概念、性质、具体操作等都没有作出完善的规定,致使办案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
2012年《刑诉法》和2018年《刑诉法》都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作出了规定。(2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刑诉规则》)及《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检察办法》)中都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案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26)甚至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还可以进行纠正。(27)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同样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如果其实施的行为是暴力行为的,在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商情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201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中,更加明确和具体地列举出了公安机关不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形。(2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4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概念以及具体实施方式等进行规定。《最高检刑诉规则》及《公安刑事程序规定》虽对此措施略有涉及,但条文数量不多,只是散见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颁布的规则中,更多的是对检察机关提出了事后监督的要求,且规定并不完善,法律位阶也不高。而作为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主体的公安机关在公安刑事程序规定中仅用了两个法条对实施程序进行了粗略的规定,执行场所、执行期限等其他具体事项都没有被提及。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没有加以明确,致使公安机关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问题。
第一,具体的实施方式方面。当前公安机关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做法:一是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后立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例如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审理的一起强制医疗案件中,(29)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二是公安机关对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相当于审前的羁押,例如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理的一起强制医疗案中,(30)被申请人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日何某被释放,变更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转入成都市公安局强制医疗所。三是先行羁押,然后经过特批,接着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方式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转入精神病院,(31)例如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审理的一起强制医疗案(32)中就采取了这种做法。2015年5月9日,被强制医疗人黄某因涉嫌杀人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次日被送至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转至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执行场所方面。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无统一的指定场所,有的在当地的公立或私立医院实施,有的在精神卫生中心或精神病院实施,例如在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33)也有在当地强制医疗所实施的。另外,还有转送不同机构的情形。如在2014年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强制医疗案件中,(34)平定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先是将任某某送至阳泉市精神病院后,又转入阳煤集团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科,但大部分精神病人是被送往当地公安机关安康医院的,(35)其名称一般为“××公安局安康医院”或“××省或市安康医院”,例如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的北京市安康医院和隶属于西安市公安局的安康医院等。
第三,实施效果方面。由于立法的缺失,公安机关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回避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导致在一些案例中,公安机关原本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致使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给社会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例如,在2013年辽宁省丹东市犯罪嫌疑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一案中,陈某在数年间实施暴力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近10次,由于法律既没有明确何时“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没有明确具体如何采取这一措施。因此,当地公安机关一直回避采取临时保护性拘束措施,直至2013年1月,陈某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后,振兴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不采取措施致使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6)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尽管检察机关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对公安机关行使了监督职能,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损失也无法挽回,由于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无法可依,不仅导致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更容易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
目前只有《刑诉法》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了一般规定。另有《最高检刑诉规则》和《公安刑事程序规定》对此措施略有涉及,但条文数量不多,规定得也并不完善,且法律位阶不高,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操作上的不便。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存在不明的情况。有学者认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37)还有学者认为,刑诉法授权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既不是惩罚性措施,也不是强制措施,而是保护性约束措施。(38)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尽管是临时性的,但其与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及行政法中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的区别在哪里?当最终法院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而检察机关又以普通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约束期限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回应,这无异于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操作上的不便。一方面,导致实施机关对其理解存在一定偏差;另一方面,也极易导致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被滥用。
我国法律仅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如适用条件、启动程序、救济程序、执行期限、执行场所等均无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约束性措施,能够有效防止精神病人在没有被最终裁决是否强制医疗以前再次实施相应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然而由于法律条文中具体规则的缺失,导致办案机关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形下不采取相应措施,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形下乱采取相应措施。而办案机关在采取相应措施的时候又因为无可遵循的规则,致使其无法采取该措施,或者乱采取措施,这也是目前该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面临的最为主要的困境。
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就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执行期限作出规定,故办案机关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明确。公安机关认为精神病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需要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移交检察机关,这一鉴定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理论上可以约定鉴定期限,也可以延长鉴定期限)。之后按照《公安刑事程序规定》第343条的规定,在7日内将强制医疗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最高检刑诉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意见书以后3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在审查期间,检察机关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至法庭裁决阶段,法庭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裁决。经过这一系列的程序之后,被申请人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还具有“临时性”?有学者在对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后甚至得出了这一过程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的结论。(39)
虽然法律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具体在哪里执行该措施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主要是在安康医院、看守所或者精神病院对精神病人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看守所或拘留所具有约束人身自由和看管的性质,而被申请人本身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对其进行处罚性质的约束有悖于这一制度设立的“保护”之初衷,而且看守所或拘留所缺乏精神疾病方面的专业的医疗知识,无法对精神病人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故精神病院不是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合的执行场所。我国精神卫生服务资源本身就十分短缺且分布不均,精神障碍社区康复体系也尚未建立。(40)在精神卫生服务资源如此不发达的背景下,将精神病院作为实施临时的保护性措施的场所存在现实上的困难。
通过上述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由于相关法律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的缺失,致使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会存在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执行场所和执行期限等方面。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虽然有“临时”二字,但对实施了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仍然需处以一段时期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使得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实施无法可依,不仅可能侵犯精神病人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威性、公正性产生影响。
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笔者认为,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首先,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法理基础就是刑诉法,所以应认定为刑事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其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也根本完全不符。(41)其次,与刑事诉讼中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的目的不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更多的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安全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不受侵犯。此外,对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来说,也不适合采用刑诉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最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性措施。这种特殊性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关联,其更多的是保护,而不是约束。况且,这一措施本身不仅在时间上具有临时性,在执行场所和对象方面也具有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特殊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进行一定的治疗。(42)
第一,明确临时性保护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保障人权原则,即意味着需要考量精神病人的权利,防止其受到公权力的过度侵害,甚至不法侵害。这不仅能提高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威信,形成当事人满意的裁判,而且能进一步契合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目的和初衷。二是比例原则。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以公权力的形式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从防止当事人权利被侵犯角度来看,我们应当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被滥用,以促使公权力采取对精神病人权利侵犯最小的方式来达到诉讼目的。三是平衡原则,即平衡当事人权益及诉讼效率。完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为了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同时也要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追求两者平衡的最优化。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将有助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有效运行,防止其被肆意使用,对精神病人权利造成侵犯。
第二,临时性保护措施的适用条件。临时性保护措施的适用时间是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应当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否则将会产生其他不利诉讼后果。但是否要明确被采取措施的精神病人将来一定会被强制医疗?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只要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处理的案件,而无论被申请人最终是否被决定采取强制医疗,只要办案机关根据现有证据资料判定,如果不对该被申请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被申请人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办案机关就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启动。我国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大陆法系的“留置观察”和“鉴定留置”十分相似,其相关规定也可以为我国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构建提供一定借鉴。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可以在公立的精神病院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为了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从而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侵犯,该措施应当只能由有决定权的法院发出命令而且必须听取鉴定人、辩护人的意见。(43)日本《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可以将被申请人关押在医院等特定场所,但是需取得法院的令状。(44)而在我国的实践中,在法庭作出是否强制医疗决定前,公安机关就可以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措施的决定者和实施者为同一机关,公安机关既扮演裁判者,又扮演着运动员,这一启动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据此,笔者建议,我们应当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启动程序与决定程序分开。具体可以参照逮捕的有关规定。立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决定机关。通过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机关分开,一方面有利于执行。毕竟,逮捕在我国运行时间已经很长,办案机关可以直接将逮捕的一系列规定和操作规范运行到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之中。另一方面,这对于应当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而言也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防止权利被任意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
第四,明确救济程序。由于精神病的认定需要较长时间的观察,且精神病专家的主观判断受制于其自身的能力和学识。因此,我们应当保障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救济权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之外,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近亲属等。如果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异议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等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检察申诉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如果决定复查的,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45)通过赋予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等相应的救济权利,可以有效防止精神病人被不适当地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期限。对此,笔者认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精神病人自身安全不被侵犯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众等其他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有效手段。如果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期间,精神病人显然已经不会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将其予以释放。当然,对于是否已经不具备该措施的条件,应当由执行机关或者被采取措施的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等向决定机关提出。对于决定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笔者认为,限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对象的特殊性,从社会防卫和权利保障角度来看,我们无须给予其明确的执行期限。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目的主要侧重于“保护性”,且适用对象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的执行,同时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医学性治疗,但实践中有将场所设置于看守所,这显然与该措施侧重的“保护性”目标不符。同时,看守所并不具有齐备的医疗措施,基于技术和场地限制,多人同住一间的情况已是常态,很容易造成看守所人员间的交叉感染,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看护和康复。另有一种做法是将场所设置于安康医院。(46)诚然,该做法是有一定依据的,毕竟安康医院是专门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但是其隶属于公安机关,监督与制约只能依靠检察机关的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47)另外,由于财力、物力、人力等因素的限制,安康医院的设置集中于省会等核心城市,而强制医疗程序又是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将精神病人在安康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从可操作性方面出发,我们可以尝试在普通精神病院内设置保护性约束区,协调公安机关与医疗机构、安保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减轻安康医院或看守所的压力,同时也有助于对精神病人的关押和医学性治疗。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强制医疗程序的重要内容,但是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场所、期限、具体实施规则等方面目前是一片空白,这样的立法现状也导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的困惑。本章通过梳理我国目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实施的现状以及存在的困境,并在对域外经验加以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保障该措施在实践运行中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
(1) 《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3)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宣告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5) 《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6) 参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刑医1号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7) 陈瑞华等:《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页。
(8) 参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刑初15号刑事决定书。
(9)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
(10) 叶肖华、李语轩:《论我国精神病人处遇的救济制度》,《法治研究》2012年第12期。
(11) 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基于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12)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闻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1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264页。(www.xing528.com)
(14) 参见韩旭:《改革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的思考——以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实现为切入》,《法治研究》2009年第2期。
(15) 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实证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2年第6期。
(16) 何雪艳、李智才:《强制医疗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亟待保障》,《检察日报》2015年5月29日,第3版。
(17) 屈玉霞、常祯:《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缺失权利的补位》,《人民检察》2014年第3期。
(18) 参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19) 参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20) 王志坤:《刑事强制医疗的程序转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21) 胡剑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与检察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200页。
(22) 之所以将此批复认为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患病,而非在行为时属于精神病人的情形,是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行为时就经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人,那么,检察院应该直接按照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43条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无须向最高检请示批复。
(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4点指出:“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审查,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4) 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25)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6) 参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29条。
(27) 如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或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2条。
(28) 具体情形包括:不应当采取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不当,超过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必要限度的;对已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涉案精神病人,未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第7条。
(29)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刑初210号刑事决定书。
(30)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刑医1号刑事判决书。
(31) 参见李铭:《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现实困难与对策》,《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32) 参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刑医解1号刑事决定书。
(33) 参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刑医1号刑事判决书。
(34) 参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35) 郭锴:《论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立法完善——以大陆法系地区为借鉴》,《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36) 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页。
(37) 刘绍军:《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可折抵刑期》,《检察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3版。
(38) 覃祖文:《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广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37页。
(39) 郭锴:《论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立法完善——以大陆法系地区为借鉴》,《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40) 全国共有精神卫生专业机构1 650家,精神科床位22.8万张,精神科医师2万多名,主要分布在省级和地市级。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44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6/18/content_986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25日。
(41) 郭锴:《论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立法完善——以大陆法系地区为借鉴》,《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42) 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32页。
(43)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317页。
(44)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45) 王天娇:《强制医疗程序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研究》,《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46) 王天娇:《强制医疗程序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研究》,《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47)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6条和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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