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需要将普通诉讼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或者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经审查,被申请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也就意味着强制医疗程序需要向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转换。因为普通诉讼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在性质、当事人权利保障以及程序运行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两种程序之间的程序转换问题进行探讨,以切实保障诉讼各方的权利和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行。本节将主要就审前程序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转换问题,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层面进行分析,厘清在程序转换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我国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和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之间相互转换的问题,在立法上却没有过多予以明确。立法上的不明确,并不代表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存在。现实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互之间的转换,在实务中屡见不鲜。
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中都可能处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的相互转换。通过对司法实务的具体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侦查机关处理的程序转换问题。在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侦查机关首先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果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如何实现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的相互转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在实践操作中,公安机关会先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之后再重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转换以“撤销案件、重新启动”为衔接。例如,2014年“谭某某强制医疗案”,(18)公安机关就是先撤销故意伤害案,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撤销案件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因此可以看出,实践中,两个程序之间是不能直接转换的,必须要先结束普通案件,回到原点之后再重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检察机关处理的程序转换问题。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可能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可能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对此,在审查起诉环节依然存在强制医疗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问题。
首先,侦查机关按照普通程序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经过侦查之后,将所有证据资料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如果侦查机关按照普通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根据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于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撤销之前的刑事立案,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检察机关。以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事例中的“曹某某强制医疗案”,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普通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曹某某的精神状态异常,有必要对其精神状况作出鉴定,于是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对曹某某精神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确实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对曹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后,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其次,侦查机关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的案件。侦查机关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或者自行补充。实践中,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如果认为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移送检察机关的,必须收集所有证据资料,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决定。对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仍然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医疗,并移送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调查事实。检察机关也可以不经退回补充侦查,而径直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调查事实,根据收集后的证据和事实决定是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还是提起公诉。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例。(19)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杀人,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和平县公安局向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2017年2月23日,经和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陈某某在作案时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人,遂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作出了“不申请决定”,终结了强制医疗程序,而后通过再次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和调查后,以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通过上述对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转换问题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虽然立法没有明确强制医疗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该类问题依然存在,且经常出现。当然,上述从司法实务进行的分析并不能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
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申请到最后法院作出决定,可能会经历多种情况的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可能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也可能转换为普通程序。我国《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一些零星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两个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和衔接问题,刑诉法的理论与实践并没有给出很好的答案,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由于没有转换和衔接的程序,故一旦需要进行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办案机关往往会因为无法可依,但是又为避免程序上的瑕疵,就会使程序返回上一环节,而上一环节的办案机关往往采取更换相应的法律文书之后又将其直接移送下个环节。(20)
此外,除了普通程序可以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以外,在实务中也可能出现实务机关将强制医疗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可能。办案机关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时候,办案机关就应当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公安机关可能根据规定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然而在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后,一旦法庭最终认定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期限是否可以折抵羁押期限,这些问题在现行立法中都没有明确,势必会影响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具体运行。(www.xing528.com)
通过上述对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转换的困境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制约程序转换顺利运行的最为主要的困境就是缺乏法律条文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无法确保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有效、便捷地转换。
强制医疗程序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既独立又联系的两个诉讼程序。为了保证程序转换的顺利进行,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应当明确的是,在普通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之间,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以及法院的“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加以衔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在普通诉讼程序或者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过程中,被告人或申请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法律认定须重新回到待确认的状态,并面临着程序转换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强制医疗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尽管二者有联系和相似之处,但绝对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设置的目的具有较大差别。两种程序在进行转换的过程中,应当秉持这一原则进行完善和规则构建。
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对案件进行侦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并根据证据做出相应的处理。对于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还可能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在不同程序的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问题。
在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后,侦查机关必然首先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果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现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不正常,可能患有精神病,可以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经过法定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之后,犯罪嫌疑人被确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后,普通程序就需要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按照普通程序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的,侦查机关应当以《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形式终结先前开始的普通刑事诉讼,并采取临时约束措施,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经批准后,同相关证据材料和精神病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21)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案件证据资料不足,或者应当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处理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尤其是可能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处理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充侦查,并依照法定程序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之前的刑事立案,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如果侦查机关依然认为行为人未满足强制医疗条件,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追究其相应责任的,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依据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还是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可能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也可能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对此,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依然存在强制医疗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问题。
第一,针对侦查机关按照普通程序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经过侦查之后,应当将所有证据资料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如果侦查机关按照普通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检察机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根据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于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撤销之前的刑事立案,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依然按照普通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向法庭申请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二,针对侦查机关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的案件。侦查机关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是径行向法庭申请强制医疗,还是根据普通诉讼程序向法院进行移送是我们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的又一重要问题。因为根据普通诉讼程序对案件的处理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侦查措施的决定、证据收集等都与强制医疗程序存在显著差别。对于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不应当按照强制医疗程序移送申请的,检察机关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第三,针对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案件。这种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是在公安机关按照普通程序移送至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又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22)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检察机关可以先商请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之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情况,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申请强制医疗,或依法提起公诉,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3)这种情况下涉及的程序转换主要是普通程序转强制医疗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移送的,被告人(或被申请人)在实施行为时也的确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成为无受审能力的人,此时经鉴定后如果确实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检察院应当以不起诉决定终结普通诉讼程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强制医疗程序是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在法院最终没有裁决是否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以前,都可能发现被申请人并不符合强制医疗的规定,而应当根据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办案机关在根据普通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发现应当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就应当及时转为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相关诉讼活动,故在强制医疗程序和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之间往往是一种动态关系。这种动态发展关系不仅体现了两种诉讼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及密切相关性,而且体现了各自的诉讼价值。(24)当前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转换并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都是办案机关自行进行程序转换,这势必对两程序的相互衔接问题产生一定的阻碍。据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做的就是从实体与程序等方面进行相关立法,明确普通诉讼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之间的关系,完善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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