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强制医疗程序开启的重要标志,也是强制医疗审前程序中的必经程序,因此,对于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研究,必须要对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主体、启动的方式以及具体操作和监督等方面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务进行考察。本节将通过对目前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现状进行梳理,总结当前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相应立法与实践中的缺陷提出完善强制医疗启动的建议。
我国有关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规定相对简单、粗疏,虽然在法律层面上为强制医疗的启动提供了最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无论从鉴定启动权的配置以及当事人权利保护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空白,故为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亟待对其中的立法与实践缺陷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是在2012年《刑诉法》中“特别程序”一编中设置了强制医疗程序,并分别从强制医疗的对象、启动程序、审理程序以及解除和检查监督等角度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2018年《刑诉法》再次修订,强制医疗程序的内容并无新的变化。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根据《刑诉法》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1)我国强制医疗的启动主要有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对于依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包括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而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由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我们将其称为公安机关启动模式。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并载明精神病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情况、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情况等,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申请强制医疗。第二种方式是,公安机关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而直接向法庭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我们将其称为检察机关启动模式。对于此种模式,检察机关应首先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然后向法庭提出申请。
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指法庭在审理普通公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而径直转为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重新启动强制医疗申请。因为该启动方式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已经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向法庭进行了公诉,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直接将普通程序转为强制医疗程序,这虽然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问题,但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审前”,而成为“庭审程序转换”问题。
第二,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主体。对于审前程序来说,启动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尽管公安机关只能出具强制医疗申请意见书,然后移送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申请,公安机关这一系列的程序看似并不属于启动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似乎并不包括公安机关,但是最高检察院在2018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2)第5条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职责,在其中采用了“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这样的措辞。可见,公安机关实际上是被立法认可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主体地位的。此外,检察机关除了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之外,还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体。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应当要保证启动的主体是合法的,启动的流程也应当是规范的,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既要对公安机关的启动活动及鉴定结果等进行监督,还要对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执行活动履行监督职责。(3)
第三,关键证据的获取。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是要确认被申请人是否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就是鉴定意见。根据刑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当事人等仅有重新鉴定申请权。我国《刑诉法》将“鉴定”这一节写入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将其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等侦查手段并列。其中,根据《刑诉法》第146条规定,(4)对于诸如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专业问题需要进行专门性判断的,应当由侦查机关委托鉴定。而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对其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最终是否允许还须得到侦查机关的认可。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鉴定启动权则归属于审查起诉机关。在庭审阶段,鉴定启动权归属于审判机关。根据《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5)法院在审判阶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另外,《最高法刑诉解释》对此也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此外,作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同样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不得接受个人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通过上述法律法规,我们不难发现,对于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技术手段——司法鉴定,其最终的启动权归为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对于与鉴定结果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仅仅有重新鉴定申请权。
综上可知,目前强制医疗启动程序法律法规已经有相应规定,但是一些内容较为简单,实践操作指导性不强。
强制医疗案件往往是审前阶段依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申请启动,法院依职权径行启动的较少。这一现状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一般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在这两个程序中,办案机关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就需要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这对于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就有一个初步的认定,至于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以后还未发现行为人为精神病人的情况较少。另一方面,法院作为控辩双方的居中裁判人员,多处于被动、中立的地位,除非特别情况,一般很少会主动就案件中的某项事实去自行调查,故法院阶段也很少会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第一,侦查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有可能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通过鉴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予以确认。如经鉴定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确实属于不负刑事责任人,那么公安机关将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并移送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庭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例如2017年的“向甲某强制医疗案”中,被申请人向甲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5日刑事拘留,随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请恩施州优抚医院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该院司法鉴定,向甲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后利川市公安局向利川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强制医疗意见书。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医申(2016)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6)
第二,检察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操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并没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是依照普通程序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径行向法庭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一般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经过委托鉴定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确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7起检察机关以案释法典型案事例中的“曹某某强制医疗案”,涉案精神病人曹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自己家中,以残忍手段致包括其妻子、儿女在内3人全部死亡,后自杀未果。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曹某某无犯罪动机,且在案发前曾有自残行为;其本人供述称自己作案时产生幻觉,怀疑有人要迫害其家人,其亲属亦反映曹某某平时精神不正常。根据案情及讯问时曹某某的表现,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其精神状况作出鉴定,遂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对曹某某精神问题进行鉴定。后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对曹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后,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但如果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是以普通刑事案件程序移送的,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一般会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建议直接撤销案件,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通过对上述立法和实务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制约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我们只有在厘清这些问题后,方能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可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十分重要和关键的环节。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在鉴定管理、鉴定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采信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诉讼各方权利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甚至诉讼公正等都会造成一系列影响。因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2012年刑诉法仅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决定程序进行改革,而没有触及鉴定程序,这对于建立一个公正的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重大问题。在鉴定程序没有改革,公安检察机关依然垄断精神病鉴定活动的情况下……对决定程序的改革能有多大意义呢?”(7)可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制约强制医疗程序有效运行的一个障碍。从此方面来看,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相关利益方只要能及时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则其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与否产生一定的影响。换而言之,鉴定意见这一关键性证据的获取将会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产生决定性影响,进而对相关主体的启动权保障也产生相应影响。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敏感。首先,从被申请人角度来看,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既有利也有弊。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如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果肯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免除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一旦相关办案部门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并不意味着都具有精神病,相反可以证明行为人确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其都会被贴上“精神病”的标签。即使结果表明被申请人不具有精神病,或者是精神病已经治好,该标签也难以被撕下,对行为人将来的生活、工作、学习等都将造成影响。从被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有的希望通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来逃避刑事责任,而有的则情愿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证明自己无罪。此外,如果仅仅赋予被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没有启动决定权,这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就意味着其无法通过有效的证据收集方式来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更何况,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意见对于法庭最终的裁决具有决定性影响。(www.xing528.com)
其次,基于各种原因,部分办案人员不愿意启动鉴定,尤其是在一些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一旦办案机关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害人乃至社会公众就可能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甚至认为两者相互勾结而产生缠诉、闹诉等现象。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承受的压力较大。
最后,从被害人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愿望较强,传统“以牙还牙”“血债血偿”的思想根深蒂固。一旦法院裁判,或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处理结果没有达到被害人的预期,被害人很可能就会实施闹诉、闹访等行为,尤其是在暴力犯罪案件中,这种现象更为明显。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办案机关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就意味着行为人很可能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而这种诉讼不利益的风险是被害人不愿承担的。例如在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案”中,(8)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告,也就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委托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表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尽管最终法院并没有支持附带民事赔偿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依然反映出了作为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置程序,即精神病司法鉴定这一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权可能造成“应当启动不启动,不应当启动随意启动”的局面。同时,对于被申请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保障等也会产生一定的阻碍。在此背景下,如何合理分配、规制鉴定启动权也就成为我们亟须研究的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直接决定着强制医疗程序能否正常启动。
在强制医疗程序当中,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很可能因为被强制医疗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然而被害人一方由于心理和情感上的原因,更希望看到被申请人能够接受法律的制裁,不相信被申请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故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断申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二审的“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为例。(9)原审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残忍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杀害的事实,并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处于发病期。一审裁决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被强制医疗。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就是被害人的妻子及子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陈某某作案前没有精神病史,作案后关押期间也没有服过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司法机构鉴定时间与陈某某作案时间差距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证据存在瑕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虽然案件最终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结束,但这一案件中反映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涉案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权利应该如何保障。
此外,新修订的刑诉法仅规定了被害人一方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庭审程序中能否出庭参与庭审,在审前程序中能否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提出异议等都没有加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严重缺失,打破了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性和对抗性,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首道关口,对于案件性质的转变以及裁决结论的得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针对前述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打破鉴定启动权垄断现象以及强化被害人权利保障等角度加以完善。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鉴定启动权对于强制医疗能否启动会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一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而鉴定结果又认定其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则原程序就应当终止,办案机关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或者作出其他决定。鉴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诉讼各方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都可能存在自身的利益考量,在特定情形下,都有启动或者不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意愿,但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判定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法定司法鉴定程序。例如,根据英国《精神健康法案》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必须由精神疾病专家予以确认。(10)美国《模范刑法典》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如果被告人明确将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作为辩护理由时,法院就应当委托具有特定资质的精神疾病专家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科学判定。(11)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的启动权归属于法官和检察官,辩护方仅有鉴定申请权。(12)同时,根据其刑诉法的规定,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包括以下四大类:①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判定;②对尸体进行检验或者解剖;③中毒案件中对可疑物质的检测;④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案件中,对真伪进行鉴定。(13)可见,虽然鉴定启动权归属于法官和检察官,但是在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判定时,则法官、检察官没有选择权,只能委托司法鉴定。
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中,必须通过鉴定意见来判定被申请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限于我国目前鉴定启动权存在的诸多困境,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之上,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予以重构。基本思路为:当事人有鉴定启动申请权,除了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以外,办案机关应当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不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不同意的,有权申请复议;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应当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换而言之,“对诉讼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司法机关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只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近亲属提出申请,司法机关就必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4)
笔者认为,办案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诉讼,而不应当屈从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压力。因此,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是精神病的,应当依据职权进行鉴定。此外,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提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同意,但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申请都不加审查,一律进行鉴定,对于明显不具有精神病的行为人应当拒绝。另外,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还应当附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材料,包括:精神病家族病史、平时的异常表现等。(15)当然这种证明无须达到确认其为精神病人的程度,只要使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怀疑其有精神病即可。
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方式,来保障案件中诉讼各方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及时发现,从而能够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产生决定性影响,这也就能够充分解决司法实务中对利害关系人强制医疗启动权的保障问题。
被害人可以就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但是这仅是在强制医疗决定已经做出的情况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做出的强制医疗启动决定,还应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例如在侦查阶段,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医疗启动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如果经审查对原公安机关作出的启动决定无异议,则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并在侦查结束后,将强制医疗申请一并移送给检察机关。如果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的确存在问题,或者不应启动,那么就应当予以撤销,并要求原公安机关按照普通程序继续侦查。若公安机关已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复议权和申请权,使被害人有权对强制医疗申请复议。(16)作出不起诉决定和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是具有关联性的,也是关系被害人利益的重要环节。因此,如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服,应当规定被害人享有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或强制医疗申请,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作出予以维持或纠正的决定。(17)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主体。对于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实际上是庭审中的程序转换问题。对强制医疗程序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配置,将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因此,有效、合理配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启动权也就成为强制医疗审前程序中启动权配置的重要问题。同时,在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中,我们还应当重点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尤其是被害人对强制医疗启动程序的异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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